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陳宏琳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992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7號、 110
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陳宏琳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沒收)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俱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運輸之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知,編號A-01至A-21部分,純度約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僅約1.62公克;編號B-01至 B-06部分,純度約4%,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47 公克;編號C-01至C-124 部分,純度約3%,4-甲基甲基卡西 酮總純質淨重約28.79 公克。可見數量非鉅,應屬情節輕微 。況因澎湖之地理位置特殊,如欲在澎湖施用毒品,唯一方 法就是藉由運輸方式將毒品帶至澎湖,上訴人手段雖迂迴, 但不致危害社會,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指出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並未舉證及說明 ,本院上開裁定雖無溯及效力,然依其旨,法院仍應依職權 調查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後,方得加重其刑。參之卷內訴訟 資料,並未見檢察官舉證或原審就上訴人前案執行情形而為 職權調查,原判決逕依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構成 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情節是否輕微 ,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 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 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說明: 上訴人將毒品藏匿於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之後方,利用 台華輪運送,而以迂迴之手段,運輸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數 量151 包,係大量運輸,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且上 訴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足認其情節並非輕微。故縱上訴人 係為供自己施用,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適 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適法 之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仍執陳 詞,主張其運輸咖啡包係為供己施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二)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 ,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 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院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前,法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 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 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本 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上級審法
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參諸卷內訴訟資料,原審審判長 業於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踐行上訴人相關前案紀錄表之調 查提示,並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持 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資料,有何意見?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暨檢察官均答稱:「沒有意見」。 嗣原審審判長並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 形,詢以:「被告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後在5年內,於109 年12月間再犯本案。請就前後 持有毒品…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罪質關聯、5 年內再犯的刑罰 反應力、特別惡性等要點,說明被告在本案是否有依累犯加 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等旨,曉諭雙方當事人就應否加重 其刑乙節,而為辯論,並經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稱:「被 告前案為持有毒品及公共危險,本案為運輸毒品,為不同構 成要件…請不予加重。」檢察官答稱:「被告有持有毒品前 科,本件運輸的量更大,…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原 審卷第180至181頁)。堪認原審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及命雙方當事人 進行辯論,所為之訴訟程序,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且稽之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 3 至4 頁)。所為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屬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二)依憑己 意,漫指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前案執行情形,而逕依前案 紀錄表認定構成累犯,與本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同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 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自無從 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