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11號
TPSM,111,台上,341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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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上 訴 人 簡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8、178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克倫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並依法諭知 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及起訴移審至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購毒 者王昱惟吳德賢洪仁凱(下稱王昱惟等人)之證言,卷 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上訴人係 基於賣方之地位,阻斷王昱惟等人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 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王昱惟等人既無從 得知上訴人向上游毒販實際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上訴人 對於毒品之價格復有絕對之自主決定權,客觀上已該當於販 賣毒品交易之實行,況販賣毒品屬重罪,上訴人向上游毒品 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 亦需先行付出相當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之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上



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毒品及收 受金錢之行為,無非欲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等旨,復就上訴人 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及所辯其與王昱惟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 ,並未賺取其等金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只拿到新臺幣(下 同)500 元,編號六部分沒有拿錢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因而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主張上 訴人與王昱惟等人均係合資購買毒品,彼此各出一半,雙方 並無賺取差價之買賣行為,其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云云,指 摘原判決,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 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 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行為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影響之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 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說 明審酌其所犯各罪時空間隔、犯罪手法、罪責非難重複程度 、實現經濟刑罰功能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而為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而均予以維持之理由。復載敘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7 罪,均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情節難謂非重大, 對照其於法律規定可判處之刑度,及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動 機暨犯罪後之態度,何以皆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均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摘其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 無任何前科紀錄,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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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