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74號
TPSM,111,台上,337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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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賴心元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12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心元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維持第一審關於判決之刑其中是否符合自首, 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之認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據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 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 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查獲改造槍枝工具時已被「發覺」犯罪 ,上訴人之後始坦承犯行。係以證人鄭清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小隊長)及上訴人陳述關於 發現改造槍枝工具之前,上訴人僅提及有道具槍,未陳述有 改造槍枝;鄭清文發現改造槍枝工具之後上訴人始坦承有改 造槍枝等事實為主要依據。並敘明:雖依證人蔡昆庭林園 分局警員)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似於前往租屋現場途中 告知警方嘗試改造槍枝」情事;然依蔡昆庭於第一審證述: 「(問:你們接獲情資去被告家搜索前,情資是何內容?) 答:那時候的情資,小隊長有給我和莊朝順看,內容有拍到 被告三樓房間有一個鑽台,還有毒品及槍枝,鑽台部分,我 們到現場時有測試過能不能動,確實是可以動」、「(問: 影片內容為何?)答:影片內容是他拍到被告三樓的房間中 有毒品及槍枝,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足徵在警方接獲報 案之前,經由「檢舉資料(影片)」已知上訴人租屋處有鑽



台及槍枝,亦即警方在上訴人告知有嘗試貫通操作槍的槍管 之前,已有具體之證據懷疑上訴人非法從事槍枝製造之罪嫌 ,難認上訴人有自首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三)然依卷內資料,鄭清文於第一審另證述上訴人所承租房屋之 出租人杜○理報案之情形:「(誰跟你檢舉?)答:杜○理 。」、「你們那天去(搜索)之前,杜○理是否打電話跟你 報案?)答:是」、「(問:當天為何不請搜索票?)答: 杜○理告知我,她當天下午有約賴心元來繳之前積欠的房租 ,約到杜○理的家裡,我們只是先過去了解杜○理講的是否 真實」、「(問:你那時不聲請搜索票,是否因為你覺得還 未達到聲請搜索票的門檻?)答:是,未達聲請搜索票的要 件」、「(問:是否知道門檻?)答:起碼要有檢舉筆錄, 可能要去偵蒐確定這地方是否有如檢舉人所述的出入複雜及 相關證物佐證。」、「(問:為何沒有〔把杜○理提到槍枝 部分〕記載在筆錄上面?)答:她第一次跟我們檢舉時只有 針對毒品」、「(問:她第一次檢舉是什麼時候?)答:她 大概12時30分左右先打電話跟我說她去收房租時(,)在裡 面看到一小包白白疑似毒品的東西,槍的部分要問她,我不 確定她有無講到這個部分」、「(問:你們進去房子裡面之 前,有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賴心元涉及製造本案槍彈?)答 :沒有」、「(問:你主觀上判斷可能會有嗎?)答:是, 經由他們同意搜索後發現」、「(問:杜○理檢舉幾次?) 答:一次」、「(問:她有跟你講裡面有疑似槍、毒品的東 西?)答:對,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問:只是警詢 筆錄及職務報告中只有記載一部分,是否如此?)答:警詢 筆錄不是我親自製作,可能是同仁製作過程中,因為不是他 們跟檢舉人接觸,比較不了解整個過程詳細的細節」、「( 問:你接到〔杜○理的〕電話時,有無做工作紀錄?)答: 沒有,她講的我們無法查證,所以我沒有做這些東西。」、 「(問:房東檢舉的內容只有陳述,還是有給你照片?)答 :我記得她當初好像是跟她女兒一起去收房租,我有問她怎 麼知道那東西是槍,我有說請妳女兒拍照片讓我看一下,然 後她傳給我,我初步看之後疑似是槍枝。」、「(問:何時 傳照片?)答:她第一通跟我報案之後,大概隔5 分鐘,在 杜○理家集合之前」、「(問:你看到照片之後,你的經驗 判斷是有殺傷力的槍還是玩具槍?)答:我沒辦法判斷」、 「(問:你們搜索當下只是主觀上認知被告可能有槍枝與毒 品,客觀上沒有任何跡證得證明被告有製造本案槍彈,是否 如此?)答: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0至197頁)。證人 杜○理於第一審證述:「(問:〔提示杜○理警詢筆錄〕妳



有無講到槍?)答:好像有」、「(問:為何跟筆錄記載的 不同?)答:我跟他說有一支槍,但有拆開」、「(問:妳 覺得應該以筆錄為準,還是以妳現在記憶為準?)答:槍的 部分,我沒有很確定有跟他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04 頁)。且依杜○理之報案筆錄僅提及租屋處疑似有人吸毒, 未提及有人涉犯改造或製造槍枝情事(見109年度偵字第815 9 號卷第33至35頁)。前開證述如無訛,顯示鄭清文受理杜 ○理之電話檢舉僅只1 次,且鄭清文受理檢舉時,不確定杜 ○理有無講到槍枝部分;鄭清文受理檢舉後,進去房子裡面 搜索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涉及製造本案槍彈; 杜○理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莊朝順製作,僅足認報案筆錄未 提及槍枝部分,而無從確定杜○理先前口頭檢舉是否包含槍 枝,與原判決引用鄭清文、蔡昆庭之證述所為認定之結果, 顯不相容。原判決採用鄭清文、蔡昆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 就上開鄭清文、杜○理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及杜○理之警詢筆 錄內容,何以不可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又依鄭清文、蔡 昆庭之證述,就杜○理檢舉時所提供之檢舉資料究係「影片 」或「照片」?彼此說詞歧異,此屬證物性質且證明力較強 之檢舉人所檢附證據,倘確有其情,一旦提出自可明瞭杜○ 理向鄭清文口頭檢舉時有無提及槍枝部分之爭議。攸關上訴 人於前往搜索處所途中向警員供出其有在弄操作槍及嘗試貫 通操作槍的槍管等事實之前,警方是否已由先前報案人之檢 舉而合理懷疑上訴人非法從事槍枝製造犯行,而不符合自首 要件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亦未命警方提出上開檢 舉資料之「影片」或「照片」以查明事實,遽為判決,自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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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