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40號
TPSM,111,台上,334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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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明賢有相關所載之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林黃秀金係遭林邱菊英(經判處緩 刑確定)飼養之A犬衝撞腳後跟後,雙腳騰空頭部撞擊地面 而死亡,並非遭其飼養之D犬撞擊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及原判決之認定均有違經驗 法則。㈡證人蘇村田供述前後歧異,且僅能證明被害人遭犬 隻由正面撞擊,與被害人身上傷勢不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 有罪之認定依據,於法有違。㈢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重新履 勘現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林邱菊英蘇村田張育耀林裕允之證 詞,卷附救護紀錄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所載道路,疏未注 意以牽繩妥適拴綁所飼養之D犬,任由其在道路隨意行動,



而與林邱菊英飼養同未拴綁之A、B犬互吠、追逐,過程中 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腦部受創死亡,與林邱菊英同具 有過失,且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過 失致人於死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揭3 犬均屬中型犬隻 ,而被害人年近8 旬,行走於下坡路段,突遭追逐奔跑之犬 隻撞擊,自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而3 犬追逐既係肇因 於管領人上訴人、林邱菊英各自之過失,縱未能確認究為何 犬撞擊被害人,仍無礙上訴人過失犯行之認定,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蘇村 田嗣於第一審改稱3 犬未相互追逐、證人蘇楊綢於偵審中供 稱未見聞3 犬吠叫或追逐等旨說詞,暨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 場時未提及遭犬隻撞倒乙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執以供稱3 犬無互吠追逐,其與被害人倒地處相距 50至60公尺,無任何過失等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併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 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或蘇村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 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 非法所不許,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訴前後稍有 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蘇村田供 述前後齟齬部分,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 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 之處,以事證明確,未為履勘現場等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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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