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蘇揚凱
王威程
鍾仁方
吳 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670、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55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得上訴第三審(即上訴人蘇揚凱、王威程參與犯罪組織及竊 盜)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 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 定。蘇揚凱、王威程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附表六部分(下稱竊盜部分 ),雖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 撤銷第一審諭知蘇揚凱、王威程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 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訴法 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蘇揚凱、王威程之犯行均已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蘇揚凱、王威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科刑判決,及就竊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蘇揚凱、王威程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附表一編號33部分,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 );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62罪罪刑( 附表五各犯9 罪,附表六各犯53罪,各處如附表五、附表 六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諭 知蘇揚凱、王威程無罪部分已經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結果違法情形存在。
參、蘇揚凱、王威程上訴意旨略稱:
一、蘇揚凱部分
㈠依共同被告龎家仕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蘇揚凱捕 抓賽鴿之目的在取得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聯絡電 話,以遂行恐嚇取財,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竊盜鴿子意圖;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 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 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33雖記載被害人「不詳」,但有聯絡電話, 應可查得被害人身分,而釐清有無其事。原審未予究明 ,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速斷;其未敘明參與組 織之態樣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王威程部分
㈠原判決對王威程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以首次恐 嚇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3)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然比對附表一編號33至42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可 知編號33部分均在編號34至42之後,原判決未敘明何以 認定為首次之理由。又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26至29部分 ,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僅因不能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而 認係未遂;原審未詳查此部分係何時對被害人施以恐嚇 取財,亦未敘明理由,即認附表一編號33之著手在先,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王威程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之密接之時 、地,對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且王 威程參與集團之目的在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即參與犯 罪組織及恐嚇取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僅論以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原審認應與附表一編號33以外部分成立併罰 數罪,卻未詳述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肆、惟查:
一、蘇揚凱部分
㈠原判決以蘇揚凱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之警詢時陳稱:飼 主若匯款成功,則將賽鴿放飛,若不願匯款,則將賽鴿 腳環剪掉或剪斷翅膀,讓賽鴿失去比賽資格等語,併同 龎家仕於原審之證詞,認為蘇揚凱擄鴿時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已敘明其理由,略以:蘇揚凱與本 案共同被告捕捉賽鴿之目的,在對鴿主實行恐嚇取財, 其等在捕捉賽鴿的當下,主觀上即係覺得自己對於該賽 鴿有釋放與否之決定權,自係將賽鴿視為自己所屬之財 產或物品,並非僅係短暫性地欲排除鴿主對於賽鴿之支 配使用關係而已,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構 成竊盜罪等語。有關龎家仕所述:鴿主依指示付款後, 伊等會將賽鴿放回去等語,亦說明:所謂將放回賽鴿, 係遂行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後之行為,鴿子是否確 實會回到原鴿主處,蘇揚凱等人並不在乎,其等於擄鴿 當時主觀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 9 、10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採證 違法情形。蘇揚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 審證據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就蘇揚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並未認定有被害人 ,至於附表一編號33,係有關蘇揚凱參與犯罪組織後向 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記載,恐嚇取財罪且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詳後述)。蘇揚凱上訴意旨㈡,並 未就原判決認為蘇揚凱參與犯罪組織有如何之違法,依 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二、王威程部分
㈠原判決認蘇揚凱等人自108年3月間起,合組3 人以上, 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擄鴿勒贖集團,進而竊取賽鴿、向鴿主實行恐嚇 取財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5、6頁),已敘明其所憑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蘇揚凱、王威程參與前述 犯罪組織後,係於附表一編號33之時間著手實行第一次 恐嚇取財犯行,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 又附表一編號33至45所載王威程等人共犯之「捕獲賽鴿 日期」及被害人之匯款日期,均為108年3月27日(見附
表一第33至45頁)。因不能認定當日向各被害人實行恐 嚇之確切時間,原判決擇其中之編號33,認係首次恐嚇 取財犯行,即非無據,於王威程亦無不利。至於被害人 之當日匯款時間雖有先後,編號33之時間甚且在編號34 至42之後,然此僅係被害人被恐嚇後何時匯款之問題, 未必即係行為人著手實行恐嚇之時間,原判決未細究此 細節而不以匯款時間之先後作為認定首次恐嚇取財犯行 之依據,即不能指為違法。又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載之 「捕獲賽鴿日期」雖亦為108年3月27日,但因未有被害 人之匯款(見附表二第26至29頁),足見行為人於竊取 賽鴿後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不會早於附表一編號33 。基於同上之理由,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33部分係蘇 揚凱、王威程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 亦無違誤,而無王威程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王威程所犯附表一恐嚇取財(得利),及附表 二恐嚇取財未遂之各次犯行,認為雖有在同日實行者, 然因時間可以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並 認王威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33之恐嚇取財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10、11、13頁)。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王威程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 依憑己見,再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伍、依上說明,蘇揚凱、王威程參與犯罪組織及竊盜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蘇揚凱、王威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附表一編號33之恐 嚇取財罪,因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之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自應併予駁回。
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一蘇揚凱、王威程、鍾仁方、吳崎 等4人恐嚇取財〈得利;編號33、262、269 除外,下同〉, 及附表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附表一蘇揚凱、王威程、鍾 仁芳、吳崎恐嚇取財(得利),及附表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原審及第一審均認蘇揚凱等4人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 項 、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同條第3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而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蘇揚凱等4 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丙、得上訴第三審而未附具上訴理由書(即鍾仁方竊盜〈見附表 六編號39至45、47至53共14罪〉、吳崎竊盜〈見附表六編號
41至45、47、48、52、53共9 罪〉,及鍾仁方、吳崎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訴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貳、查鍾仁方、吳崎就前述竊盜及參與犯罪組織(分別想像競 合犯附表一編號262、269所載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不服 原判決,均於111年4月7 日提起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惟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述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依上說明,應認其等關於此參與犯罪組織 及竊盜部分上訴並非合法,均予以駁回。又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於附表一編號262、269分別 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罪名部分,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