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35號
TPSM,111,台上,333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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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蘇浚銓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蘇浚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佑松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述,有誇大、不 實或渲染之可能,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始能據以認定上 訴人犯罪事實。又證人即黃韋柏之女友魏吟竹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在場並未聽到上訴人跟告訴人表示「如果不還錢, 要讓告訴人在軍中混不下去」,且上訴人於凌晨1 點多就離 開「世紀廣場KTV」5 樓A03包廂(下稱包廂)等語。又原判 決認定之共同正犯王瑞銘王大衛及呂紹宏於警詢時,均未 供述上訴人有何參與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況告訴 人、證人即受王瑞銘之邀到場之蔡林弘毅於事發翌日( 107 年10月26日)就事實經過記憶較深刻之警詢時,雖證稱:「



保防官(指上訴人)向告訴人聲稱『今天沒把錢拿出來就別 想走』」等語。然告訴人於事發後5個月之108年3 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是問我「還想不想當兵」,他表示 「北中南他都有認識,可以弄死我」,要我把錢拿出來。只 要我站起來,上訴人就站起來作勢要打我;蔡林弘毅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上訴人有問告訴人「還想不想當兵」,表明 他可以讓告訴人「在北中南都混不下去」,如告訴人不趕快 簽本票,要找人砍告訴人。告訴人站起來時,上訴人就叫人 跟著告訴人各等語。其等於事發後5 個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竟較事發翌日之警詢所為指述更為詳細,與記憶隨時 間經過而模糊之常情不合。參以蔡林弘毅既可自掏腰包為告 訴人償還部分款項,其未趁隙自行或委託KTV 人員代為報警 ,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既於現場以手機錄音,理應全程 錄音,然其僅提出事發經過之後半段錄音檔,遑論該錄音並 未包括上訴人之聲音。原判決採取告訴人、蔡林弘毅於檢察 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瑕疵之指證,以及第一審勘驗 現場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逕認上訴人 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上訴人係「21砲指部」之保防官,非王瑞銘所屬單位,就黃 韋柏所稱告訴人疑似有詐騙王瑞銘金錢之行為,單純建議王 瑞銘等人撰寫自白書交給其所屬單位之保防官,其未涉入雙 方之糾紛。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王瑞銘等人於用餐時,尚 未謀議等情,然又以上訴人自始在場參與,縱其係提前離開 ,亦未逸脫其等之犯罪計畫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所謂犯罪計畫,如何有犯意聯絡 及其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 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 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就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再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告訴人到達包廂時,其與王大 衛(由第一審另行審結)、王瑞銘呂紹宏黃韋柏等人(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王瑞銘等人)在包廂內之不利 於己部分之陳述,核與告訴人、蔡林弘毅於檢察官訊問及第 一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佐以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而為上開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所持其未與告訴人交談 ,不知王瑞銘等人與告訴人討論何事,且其提早離開包廂, 其與王瑞銘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關之辯解 ,指駁、說明:
上訴人坦承其至「世紀廣場KTV 」前,與王瑞銘等人於餐廳 用餐時,王瑞銘等人已提及懷疑遭告訴人詐欺金錢情事,而 向告訴人索討不成,雙方有糾紛等節。又告訴人、蔡林弘毅 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王瑞銘要求告訴人 償還金錢、簽發本票,否則要斷掉告訴人手腳。告訴人上廁 所都有人跟隨,王瑞銘等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上訴人有對告 訴人聲稱:「還想不想當兵」、「其認識軍隊裡面很多人」 及「要讓告訴人在北中南部都混不下去」等語。佐以第一審 勘驗黃韋柏王瑞銘王大衛就上訴人何時離開包廂之對話 結果,上訴人約於凌晨2、3時許離開包廂。復參酌卷附現場 照片顯示,包廂空間不大,座位相近,告訴人進入包廂後, 王瑞銘等人情緒激動,先後出言恫嚇、派人阻擋、跟隨,並 阻止告訴人離去,上訴人猶對告訴人聲稱:「還想不想當兵 」、「北中南都有認識」及「要讓告訴人混不下去」等語, 可見上訴人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與王瑞銘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上訴人雖先行離開包廂,然其在包廂 內停留相當時間,並分擔部分犯行,縱使其先行離去,對其 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另魏吟 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場未聽聞上訴人出言恫嚇,且 上訴人於凌晨1 時許離開云云,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再者



,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時間不敢以手機對 外求救或蒐證,後來才趁隙打電話請父親報警並錄音;與王 瑞銘等人有糾紛且遭剝奪行動自由者係告訴人,而非蔡林弘 毅,故蔡林弘毅未報警,並無明顯背離常情,均不能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稽之告訴人及蔡林弘毅於警詢時已指證,上訴人表示「沒把 錢拿出來別想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基本事實,其 等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因檢察官及交互詰問程序 之提問,喚起其等之記憶,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包廂內之具 體言行,難認有違背常情。又上訴人於用餐時,已對王瑞銘 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一節,了然於胸,其於告訴人進入包廂 後,王瑞銘等人出言恫嚇、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際,上訴人不 僅未予制止或立即離去,反而向告訴人聲稱:其軍中認識很 多人,要讓告訴人混不下去等語,可見其與王瑞銘等人有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縱使提前 離開包廂,然其離開包廂前已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王 瑞銘等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屬有據。且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行爭論,以及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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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