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林銘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賴昆河
賴東懋
吳韋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陳宥蓁(原名洪如君、陳如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1 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林銘宏、吳韋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林銘宏、吳韋儒,確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林銘宏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林銘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 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共21罪〈其中加重
詐欺取財罪4 次為未遂〉,均累犯,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月,詳後述)
;論處吳韋儒如附表六編號2 至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共20罪〈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罪4 次為未遂〉,分別宣處有 期徒刑2年至7月不等之刑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詳 後述),駁回林銘宏、吳韋儒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渠等 另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第一審諭 知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先告確定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 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林銘宏上訴意旨略稱:
㈠所謂「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在於「指揮」須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 之進退行止者,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然而林銘宏並無決定其他成員行動進退行 止之權,所從事承租機房、處理成員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工 作,均係聽從蔡維峻(已歿)、「達」指示從事機房庶務性 工作,亦無法決定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以及決定 機房何時運作、何時停止,實非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至 多僅得評價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角色,原判決認林銘宏 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林銘宏雖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但自始坦承有參 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當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猶認林銘宏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失;此外,林銘宏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但少女鄧○ 芳僅偶爾至機房,林銘宏實未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林銘宏明知或可得而知鄧○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林銘宏此部分犯行自 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猶就 此為刑之加重,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㈢原判決認定林銘宏涉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認事用法,已 有如前述之違誤,尤其林銘宏於偵查中便供出集團上手「達 」、「胖」、蔡維峻等人之犯罪情節,對己涉犯行亦坦承不 諱,犯罪態度良好,祇因一時囿於經濟壓力,始參與本件犯 罪,且參與情節未較其他機房成員為深,於犯罪組織中地位 亦僅係一般機房成員,而現已幡然悔悟、知所警惕,原審未
能審酌前情,尤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銘宏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之重刑宣處,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原則,為此誠請撤銷原 判決並發回原審,俾利自新云云。
四、吳韋儒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特定附表三、四之被害人身分,亦即 無法據此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 能認定擔任機房人員於實行詐欺期間,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 的,於密切的時、地發出群呼語音訊息,僅成立一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不察,就附表三、四所示詐欺犯行之罪 數,或認「被害人身分有別」予以分論,或以「工作日」為 罪數之認定,顯然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係以被害人人 數定其罪數之實務見解有間,尤其原審忽視本案施詐方法係 屬民眾不易察覺、質疑之特性,貿然認定「機房成員輪替施 行詐術,反而極易引發被害民眾產生戒心,進而質疑通話對 象身分與對談內容之真實性」,進而就附表三所示各犯情, 認定「成員組成」不同,「施詐對象」即不相同,被害人即 屬有別為罪數之計算,此不僅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更缺乏 客觀補強證據,原審遽認附表三所示各罪已「既遂」,當有 證據法則之違反,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少年鄧○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剛進來時有跟大家說伊為15 歲,所以在場之人都知道伊之年齡為15歲」等語,然原審既 認定吳韋儒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晚於鄧○芳,可見吳韋儒加 入本案機房前,鄧○芳早已向大眾告知其年齡,而非吳韋儒 加入本案機房後始告知,吳韋儒當無從知悉,況現今少女打 扮相對成熟,本難憑其妝扮即推論真實年齡,更難憑「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相片,逕推論吳韋儒明確知悉鄧○芳 之實際年齡,尤其吳韋儒於歷次審理過程中,一再陳稱與鄧 ○芳沒有什麼交集,無法確認其年齡等語,自難以同案被告 林銘宏、林哲安等人之供述,為吳韋儒知悉或預見鄧○芳為 未滿18歲之人之補強證據,原審不察,就吳韋儒所犯猶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㈢吳韋儒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自始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祇因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為籌留學之經費, 因網路求職不慎誤蹈法網,且係擔任機房內低階機手人員, 聽命行事,參與程度不高,期間未達1 個月,未有獲利,並 未嚴重妨害社會交易秩序,犯情「輕微」,現已深切反省, 並願意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 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原判決既認吳韋儒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後段減刑之情形,惟於量刑審酌過程中卻未載明、 酌量,遽逕維持第一審所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定刑, 當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並理由矛盾之違失。
㈣扣案之帳冊筆記頁面固有「祖0.2+2=2.2 」之記載,惟無證 據顯示吳韋儒確實有自同案被告林銘宏處受領上開款項之事 實,尤其吳韋儒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表明未取得任何款項, 亦無借支,原判決遽此推認吳韋儒受領新臺幣2萬2,000元之 不法利益,並進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失。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犯罪既、 未遂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 的適法理由。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 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 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 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 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 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 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 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 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之部分 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
⒈關於林銘宏部分: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林銘宏何 以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其理由欄壹─二─㈣內 ,說明所憑依據及其理由,並指出:林銘宏於偵查及歷審審 理中自白其有受「達」、「胖」及蔡維峻之延攬,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有與同案被告林哲安等人從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加重詐欺行為等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安、賴昆河、 賴東懋、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詹勝傑、鐘元良(原名 鐘名粲)、陳宥蓁(以上證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均經判 處罪刑,除賴昆河、賴東懋、陳宥蓁外,其餘均已確定)及 少年鄧○芳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均直言:林銘宏綽號「頭 哥」,算是老闆,即為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有問題都要 問「頭哥」,由他發落事情、借支及記帳都由他負責,大家 都聽他的指示做事各等語,可知林銘宏立於管理者之地位、 有具體管控成員進出、採買、工作分配、帳目情形及借支款 項等事;林銘宏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確有接受機房成員回 報詐欺績效及借支款項之事,更自承:我的詐欺集團 skype 代號為「涼山特勤總指揮」,蔡維峻出資找我當管理者,負 責管理機房那邊之日常生活、記帳,需要錢的時候就去跟蔡 維峻拿取,機房成員全部集中住宿管理,平日除週日放假可 以外出,其餘時間不得外出,吃的部分都係我出錢叫陳昭宇 (通緝中)去購買的,網路係由我購買全球上網卡供成員使 用,私人電話及網路上班時間不能使用,由我集中放置2 樓 房間內保管,蔡維峻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自殺後,我以他留 下之資金繼續營運本案機房,扣案之支出表、借支表均由我 記載等語,且能仔細描述從事詐騙工作之詐騙對象、機房成 員分工、各一、二、三線機手所扮演之角色、同案被告之綽 號、職務,以及本案詐欺機房合作之網路話務系統商、金流 之帳務集團(俗稱水商)、解釋其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之機房成員績效分配名單、成數、幣別代號及計算式之意 涵;復有林銘宏以暱稱「涼山特勤總指揮11/28 啟」與「正 義英雄10/20 」、「海賊王」等人所為關於本案機房取得營 運電信詐欺所需之通訊軟體帳號、匯款之外幣帳戶、與其合 作之金流集團、網路話務系統商核對帳務的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可見林銘宏負責指揮、管控,並統整成員業績及個人薪 資,統籌電信流別之行動而居於核心角色,顯與僅聽取號令 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縱然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另有 發起、主持或操縱集團之「達」、「胖」、蔡維峻等人,仍
係居於指揮電信機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林銘 宏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等旨,乃認定林銘宏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 之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復於其理由欄壹─三 ─㈨─⑷內,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林銘宏於 警詢及偵訊時,雖有供述其係本案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 ,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均係聽命行事而否認有何指揮、管理之權限,未就其所涉 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尚難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亦無因 其自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而異其法律之適用),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銘宏以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累犯,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林銘宏此部分在第二審 的上訴(另銷撤第一審關於林銘宏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之諭知)。
原判決另於其理由欄壹─三─㈨─⑵內,析述:林銘宏行為 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鄧○芳為00年0 月生,於本 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相關個人基本資 料可按,衡以證人即共犯少年鄧○芳於偵訊時證稱:大家都 知道我未滿18歲,我剛進來時有跟大家說,而且他們用看的 也知道,老闆問我「你怎麼那麼小」,我表示我15歲,其他 人也都有說我怎麼那麼小,我有跟大家說我為15歲,所以在 場之人都知道我之年齡為15歲等語,林銘宏前於第一審羈押 訊問時曾供稱:「糖果」來了1、2週我才知道「糖果」未成 年,我有要趕「糖果」走,趕了3 、4 次,我有幫「糖果」 找洗髮店之工作,還有叫「糖果」去讀高中各等語,猶未否 認曾見過少年鄧○芳;再參諸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少年鄧○芳及其他女性照片,明顯可自少 年鄧○芳之外觀長相見其稚氣未脫,而與其他一般成年女性 之外型樣貌有間(見警卷二第129 頁),實足以預見鄧○芳 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少年鄧○芳共同於本案 機房從事詐欺犯行,足徵其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憑採。林銘宏除 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所犯從一重論以1 指揮犯罪 組織罪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論罪並加重其刑,且屬總則加重等旨。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林銘宏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 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吳韋儒部分:
原判決就吳韋儒所涉犯本案犯行之罪數、既遂或未遂應如何 認定,業於其理由欄內壹─二─㈤內,詳為剖析,並說明: ①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除被害人已報案 而顯能識別身分外,於被害人姓名不詳下,若有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 於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 絡方式,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已可區別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屬 性,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即難謂允洽。 是以,被害人是否確實存在而僅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查證 其身分,與客觀上並不存在複數之被害人,要屬二事,倘 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反而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②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所匯款項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旭翔之代理人鄭源和、 被害人蘇天運、陳建國、羅蘭、郝越、蘇欣分別於警詢中 指證無訛,並有其等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偽造之準 私文書列印頁面、報案及匯款單據可佐,故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各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 罪。 ③依本案詐欺機房管理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宏扣案手機內通訊 軟體UiM+對話紀錄或備忘錄頁面所示之績效內容,經同案 被告林銘宏於警詢、偵訊中一一敘明各該術語,例:「下 注1.2 」代表當日成功騙得美金1.2 萬元;「0.85_草_ 君祖_信_信」係指人民幣8,500 元由陳宥蓁及吳韋儒擔 任一線機手、賴昆河擔任二、三線機手騙得;「0.33美_ 君祖_信_信」代表美金3,300 元由陳宥蓁及吳韋儒擔任
一線機手、賴昆河擔任二、三線機手騙得等情,足認上述 績效內容係依照本案機房成員之代號或暱稱,逐一填入工 作表現,而呈現出相異犯罪組合在不同日期之詐騙所得, 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區隔作用。依照實務常見之電 信機房詐騙模式,機房成員係利用被害民眾接聽電話之際 ,難以即時查證對話內容真偽,藉機以虛假難辨之資訊作 為誘引,並透過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假冒不同身分層層 套取被害民眾個人資訊,最終建立信賴關係而誘使被害民 眾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或依電信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辦理。基此,如附表三所載對於各筆 詐欺得款之區分,既均涉及不同組合之機房成員得以分配 該部分業績成果,而同一被害人應無可能在遭受特定成員 騙取財物後,卻轉由其他組合另行施詐,故而可由附表三 所列出之不同日期且相互各異之犯罪組合(即一、二、三 線機手),比對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屬身分有別,而 非同屬一人遭受詐騙,並各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 罪 。
④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 人作息時間,於被害人所在地之白天時間與其通話而行騙 ,被害人所在地之夜間時段即行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 ,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 歷程觀察,集團成員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電話而接通 ,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端之被害人接聽電 話,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時,其等之詐欺行 為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 理,依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 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以 外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遂之犯罪行為。且以機房內 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若將 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過度優惠犯罪行 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就附表四所示本案機房 之各該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 罪故意,而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每日至少有 一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未遂論之,即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4罪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就吳韋儒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何以有兒少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於其理由欄壹─
三─㈨─⑵內,析述:吳韋儒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少年鄧○芳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吳韋 儒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雖晚於鄧○芳,然因本案機房成員
均在集團提供之據點、宿舍集中管理,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 自承綽號為「小祖」,自107年9月在沙鹿據點加入該機房( 見原判決第15頁第20至29行),迄本案於107 年11月29日為 警查獲止,至少與少年鄧○芳同處相處(幾可)達3 月之久 ,吳韋儒亦未否認曾見過少年鄧○芳(另同案被告林銘宏於 警詢中更直指吳韋儒與綽號「糖果」的少年鄧○芳在同一房 間工作〈見少連偵字第461號卷一第140頁〉);再參諸卷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少年鄧○芳及其 他女性照片,明顯可自少年鄧○芳之外觀長相見其稚氣未脫 ,而與其他一般成年女性之外型樣貌有間,再衡以證人即共 犯少年鄧○芳於偵訊時證稱:大家都知道我未滿18歲,而且 他們用看的也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61號卷四第131頁) ,實足以預見鄧○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徵吳韋 儒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所辯不足採等旨。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吳韋儒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 ,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 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 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 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 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 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壹─三─㈨─⑷、⑸,先說明吳韋儒於 偵查、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認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應於量刑中一併衡酌,以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的理由,並指出:吳韋儒雖辯稱其參與犯罪時間不長、未實 際領得報酬云云,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吳韋儒參與本案跨 國性詐欺集團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 與人之互信、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原 判決復於理由欄壹─三─內,說明第一審即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林銘宏、吳韋儒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 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 謀不法獲利,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於本案機房內從事 以電話詐欺美國地區之華裔民眾,以期獲取不法財物,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 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屬分工縝密,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 影響甚大,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林銘宏(除指 揮犯罪組織外)、吳韋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之角色 分工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就林銘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另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並從一重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四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20罪(其中既遂16罪、未遂4 罪,各均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並各從一重處斷),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除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均再依兒少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未遂部分(即如附表四所 示各罪)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分別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遞加重或先遞加 重後再減輕之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2年5月(5次)、1 年8 月(7次)、1 年6月(4次)、10月(4次),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就吳韋儒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 、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另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部分另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從一重處斷),均適用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未遂部分(即如附 表四所示各罪)則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於前 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加重或先加重後減輕之範圍內, 分別宣處有期徒刑2年(5次)、1年3月(7次)、1年1月(4 次)、8月(1次)、7月(3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之旨。核無違法、不當。原判決雖因行文簡省,未 就吳韋儒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之事由 ,於量刑審酌事由中再次臚列說明,惟如前述,原判決業於 理由欄內先說明此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旨,於量刑審 酌理由中,復敘及吳韋儒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旨,當無吳 韋儒此部分上訴所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上情的情狀。林銘宏 、吳韋儒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 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同條第2 項第2 款並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者,亦同。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行為人及其以外之第三人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認定之。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三──⑵內,說明綜合同案被告 林銘宏於警詢、偵查中對扣案帳冊筆記頁面內容說明「W 」 係新臺幣萬元之意思,其中「員工未領明細」係指詐騙可以 獲得之薪資,內容亦有屬借款記帳之紀錄,並直言因機房賠 錢,即先以支借方式給付薪水等語;同案被告林哲安、賴東 懋、賴昆河等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實上情,可 認「借支」名義之款項,實質上為「犯罪所得」;吳韋儒即 自承綽號為「小祖」,帳冊頁面筆記有數處「祖0.2+2 =2.2 」(「祖2千+2W)之記載(見少連偵字第461號卷七第231、 237 頁),衡以同案被告林銘宏為該機房管理人,為機房營 運日常支出、帳目之紀錄,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且非誤載
、杜撰,可信為真,可認代號「祖」之吳韋儒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2萬2,000元(見原判決第46頁第44至46頁)。原判決 既依憑前述證據,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推認呂韋儒確有前 述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法則之違反之情。呂韋儒此部分上 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 ,持異評價,妄指違誤,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 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林銘 宏、吳韋儒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貳、關於上訴人賴昆河、賴東懋、陳宥蓁(原名洪如君、陳如君 )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賴昆河、賴東懋、陳宥蓁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