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
上 訴 人 高儷瑛
吳鈺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1、15483、16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儷瑛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一、㈠所載,及上訴人吳鈺潔有事實一、㈡所載之 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高儷瑛、吳鈺潔傷害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關於高儷瑛傷害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高儷瑛坦承與告 訴人吳鈺潔發生拉扯之供述,核與吳鈺潔之指證及證人徐祥 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文宣資料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高儷瑛確有上述 徒手拉扯吳鈺潔手臂,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犯行; 並說明高儷瑛如何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另就高儷 瑛主張其拉扯吳鈺潔之行為,係為防止所有之文宣遭搶走, 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何以其出手拉扯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高儷瑛聲請再勘驗其 於第一審所拷貝之光碟,業經第一審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已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聲請傳喚證人曾淑華到 庭作證,何以並無傳喚之必要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高儷瑛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 定、調查未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四、關於吳鈺潔傷害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吳鈺潔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高儷瑛之指證、證人徐祥富之證詞、原 審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吳鈺潔上述以身體壓向大門並將大門關閉,致高 儷瑛之左手肘遭大門夾住,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犯行 。復就吳鈺潔否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所辯,如何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吳鈺潔之證據,如 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 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無違證據法則,尚非僅憑高儷瑛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要無 吳鈺潔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 人其餘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