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吳彥霆
莊旺家
賴栢霖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14、210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 冠傑,與綽號「火山」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俊」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共8人,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松鴻炭 烤啤酒屋用餐時,適有被害人王俊勛、呂明叡、王崇維及其 等友人亦在該啤酒屋用餐。嗣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糾紛,吳彥 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並與莊旺家、賴栢霖、黃冠 傑及數名友人,當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彥霆手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 ,先勒住王俊勛之頸部,以瑞士刀刀柄接續攻擊王俊勛頭部 、臉部11次,又以瑞士刀接續刺王俊勛頭部2 次及接續刺在 旁之王崇維頭部5 次後,再持瑞士刀接續刺呂明叡左側臀部 、左大腿各1 次;莊旺家則徒手勒住呂明叡之頸部後,將呂 明叡壓制在地接續攻擊其臉部、頭部數次;賴栢霖則持桌上 酒瓶接續砸王俊勛頭部2次及砸在旁之王崇維背部1次;黃冠 傑則以手持椅子作勢攻擊他人之方式在場助勢,破壞社會秩 序及安寧(對王俊勛、呂明叡、王崇維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均已撤回告訴,未經起訴)。因認吳彥霆係犯刑法第 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莊旺家、賴栢霖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黃冠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有上述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 從形成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有罪心證之理由。貳、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 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此規定係專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的嚴格限制 ,即學理上所稱「不對稱上訴」。以嚴格要求起訴的控方應 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 之權利。本條項所稱之「判例」,在判例制度經廢止後,就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該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就此類案 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 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 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 決之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等3 人於聚餐前,並 無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之妨害秩序罪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逕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即認刑法第150條之 成立,須行為人事前即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而聚集。此無 異加諸法律所無之要件,且顯有違刑法第150 條修正之立法 本旨,原判決違背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亦違背解釋適用法律應 合於立法意旨之本院相關判例(如93年台上字第5421號、93 年台上字第5185號、92年台上字第3677號、90年台非字第27
6 號、88年台上字第6831號、84年台上字第6294號、81年台 附字第55號、78年台上字第1488號、76年台上字第7942號、 74年台上字第5497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72年台上字第28 60號、71年台覆字第2號、47年台上字第429號等判例意旨) 等語。
三、惟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至於其所引述 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刑 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 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 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 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 為之判決,即非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 而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未合於立法意旨,有 適用法則之違誤,而違反前述本院已廢止之判例(仍為判決 )等意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違背法令範疇,而非 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判例」,且依同法第9條第2項 之除外規定,亦與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上訴意旨 既未指明原判決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 於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參、黃冠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黃冠傑被訴罪嫌及所涉法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