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何 鴻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180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17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陳述 未依法具結,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係聽聞他人所轉述,其上 揭證言均屬傳聞證據,原審認A1 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並 援引第一審之證言為其有罪判決之依據,自屬採證違法;其 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建議員欲證明當時其不知「佳佳」本名為 呂曉芳(現由法院通緝中)及呂曉芳與張金剛(已歿)為配 偶關係一節,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同屬違法; 呂曉芳遭基隆市警察局查獲而暫予收容之處所為基隆市警察 局,非新竹收容所(俗稱靖廬),原判決理由所載呂曉芳收 容處所與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1 、楊月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 附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文件及呂曉芳、林忠英相關入出境 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呂曉芳為已 婚身分,且因非法從事坐檯陪酒經遣返驅逐出境,竟配合與 假冒「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於大陸地區結婚,使呂曉芳得 偽以「林忠英」名義入境臺灣,所為已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復依憑上 訴人、呂曉芳部分偵審供證、上訴人入出境查詢資料、結婚 公證書、「林忠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等證據資料,說明 上訴人因呂曉芳在臺坐檯陪酒而結識同居,知悉呂曉芳之配 偶為張金剛,參酌上訴人於呂曉芳收容期間多次前往探視, 於遣返當日一同驅車前往松山機場,並於呂曉芳遣送出境之 2 日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復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 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手續等各情,以上訴人知悉呂曉芳 之姓名及已婚身分,主觀上有使呂曉芳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 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對於呂曉芳於偵查中指稱「林忠英」係其經他人收 養後之名字等說詞,上訴人所執「林忠英」出生公證書、(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七都鎮貝河村民委員會證明,上訴人 所稱不知呂曉芳已婚及假冒別人身分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 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非法所不許。又㈠原判決並未 引據A1 偵查中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所引用於第一審之證 言,係用以證明「林忠英」與呂曉芳為不同身分之2 人,此 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聽聞他人告知之內 容,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 原判決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難謂採證違法,至原 判決贅載A1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等旨,固 有未當,惟該項瑕疵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該部分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 已說明上訴人於呂曉芳收容期間多次前往收容所辦理探視會 面,且呂曉芳確於民國93年8 月26日遭查獲收容,迄至同年 11月19日始經遣返出境之論證,縱卷內未有呂曉芳收容地點 之相關資料,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明知呂曉芳之姓 名及已婚狀況,確有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 之判斷,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建議員以證明其不知呂 曉芳姓名及呂曉芳與張金剛為夫妻關係等節,以事證已臻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無傳喚陳明建議員之必要等情,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前揭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 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