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何逢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 訴 人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 訴 人 趙顗勝
秦道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48、28503
、30626、3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 秦道源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何逢凱、趙顗勝、秦道源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何逢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之罪刑(編號1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3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並為沒收 之宣告;論處趙顗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之罪刑(編 號2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3另犯一般洗錢
罪);論處秦道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 係從一重論處徐子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之罪刑(編 號1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另犯一般洗錢 罪)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 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徐子詠有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一編號1、2 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徐子詠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玉 清、傅曾嬌姝證述被害情節;證人即鎮鋐珠寶銀樓負責人黃 仁哲、員工林智杰供述徐子詠購買黃金之證詞;卷附之徐子 詠與王烱烈之微信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微信對話 紀錄)及各該金融機構之交易、取款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 剖析、相互勾稽,記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徐 子詠與王烱烈同赴銀樓頻繁持現金購買小額黃金之手法,如 何與「變更財產」之洗錢模式相符(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如何與「貨款」或一般之廠商及貨 品無關,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與上游成員之對 話模式相合(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等旨。復就徐子詠否認 犯行,所為其僅係依王烱烈指示代為收取貨款轉匯,主觀上 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證 人常嘉琪及陳奕廷之證述,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俱已斟酌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 意旨指摘之違誤。徐子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其受王 烱烈之託給付貨款,對收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不知情 ,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只是中性用詞,原判決俱未依憑證據認 定及說明,以不相關之購買金飾,率認其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 斷、詳予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逕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何逢凱、 趙顗勝、秦道源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未諭知緩刑,縱未於
理由內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何逢凱上訴意旨略謂:其符合 緩刑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判決不備理 由,且既認定何逢凱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卻未宣告緩 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趙顗勝、秦道源上訴泛 稱:應予宣告緩刑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予程序上駁回,趙顗勝、秦道 源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