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張開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8、5450、6471、8017、11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開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3、5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 罪刑 (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於警詢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本案相關警察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提領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SIM 卡1 張)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57 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之所辯,如 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 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 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 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係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從提領金額中抽取2%之款項作 為報酬,然已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周庭亘、廖映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及其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 出告訴人陳家斌、陳春榮、王秀蘭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 已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是因為需要用錢 應徵工作,原審未詳查究明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主觀犯意,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且伊為中 低收入戶,領有殘障證明,又需扶養高齡老母,復因心臟病 開刀支付醫藥費用之經濟壓力,才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車手 ,原審判決後,已與其餘被害人陳家斌、陳春榮、王秀蘭均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均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同意 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未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執為指摘,皆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