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39、3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嘉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 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 分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蘇錦桂、張文賢、王水松之 證詞,卷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內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龍」者或李奕晅,而由該2 人輾轉將 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上手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及轉交款項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另有「阿龍」、李奕 晅及其等轉繳領款金額之上手成員,足認上訴人所參與之本 件各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亦已論述綦 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仍爭辯其不知是參與詐欺集團,亦無由知悉所提領款項是詐 欺所得贓款,且已將所知情事如實供述,卻由其獨自承擔所 有責任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之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