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162號
TPSM,111,台上,316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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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高全賢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蔡悅華



      溫崇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趙有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 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違背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 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 旨)。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針對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 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 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 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 第1 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不符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蔡悅華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 放射科醫師,被告溫崇熙為該醫院之外科醫師。上訴人即自 訴人高全賢之母廖美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 慈濟醫院就診,於翌(28)日上午8 時20分送出病房至手術 室,蔡悅華於手術後,在廖美秋之栓塞手術同意書(下稱手 術同意書)之「成功率」欄位下方虛偽添加填載「9 成」, 「手術之風險」欄位下方虛偽填載「5/100 包含出血、中風 ,甚至死亡」,並於「醫師之聲明」第2 項虛偽填載「因為 寬頸動脈瘤,故需支架置放,並且一輩子服用抗凝血劑。右 側動脈瘤為未破裂的,待此次蜘蛛網膜下出血危險期後,再 和家屬討論,此次手術不處理。術後3 個月,需追蹤診斷性 血管攝影。已解釋此次出血的自然病程」等內容,而變造手 術同意書,並與溫崇熙於101年6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檢附該變造之手術 同意書提出於該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而認 蔡悅華溫崇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已詳述蔡悅華溫崇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核無違誤,因而維持 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其據以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未就其上訴第二審所述第一審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予以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究有何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者,未見上訴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



指摘,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 難認合於首揭合法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 證據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蔡悅華溫崇熙另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趙有誠 涉犯詐欺取財、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分,亦均維持第 一審無罪(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及 自訴不受理(即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被告等所涉犯者,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即詐欺取財部分)、第1款 (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 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上開例外之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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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