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148號
TPSM,111,台上,314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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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綸(原名黃 奎章,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以偽造或虛偽之文書作為真正之文書或其內容為 真實之文書,而使用或有所主張之意。若被告偽造某項文 書並經他人告訴後,單純於偵查或審判機關調查、訊(詢 )問時,被動提出該等文書並有所說明或抗辯,而未就該 等文書之真正或其內容為真實另外有所主張,即難認其主 觀上有行使之意。
三、本案緣起:查被告另案被訴擅自以告訴人莊心怡(下稱告 訴人)之母親莊陳○枝姓名詳卷)所有之房地,向銀行 詐貸未遂,進而教唆告訴人竊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448 號審理。被告於法院審理 期間之103年8月15日,經其委任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告訴 人履次藉已經清償之借貸關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幸經被 告提出還款證明異議,始未得逞;告訴人因心有未甘,始 於本案挾怨報復,指證被告等詞,並檢附由告訴人具名之 還款證明(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905 萬元,已全數還清等情)為證。告訴人認被 告偽造前述還款證明,旋於103年8月26日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下稱103年8月26日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所載案號,除非特別註明,均同)先後以103 年度 他字第8521號調查,及10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續行偵查, 然因被告並未到案而遭通緝;待被告通緝到案後改分 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偵查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然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偵查未備命令應續行偵查後,經分案104 年度偵 緝續字第8號並起訴;受理起訴之臺北地院原分案105年度 審訴字第295 號審理,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經該法院改分 105年訴字第275號審理,嗣並經各級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以上見原審證據卷一、二所附之相關文件,及110 年 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頁以下之相關判決書)。亦即,103 年8 月26日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法院判處 被告罪刑確定。
四、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前述還款證明,並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 (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4所載之時間,在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法官調查、訊(詢)問時提出而行使之,雖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然觀諸前述附表所載 之證據,不論是編號1、2之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 號,編號3之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或編號4之臺北地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均屬103年8月26日告訴後,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之案號;再觀其提出之 原因(經過)或提出後之相關說明,編號1 部分:「(有 無攜帶103 他8521卷第14頁之還款證明正本?)有(庭呈 還款證明正本經核與影本無誤閱後發還)」;編號2 部分 :「(是否有攜帶還款證明原本)有(庭呈還款證明原本 1張)」,被告並否認係其偽造;編號3部分:「(還她〈 告訴人〉現金〈的〉證明?)還款證明」,並稱是其利用 電腦的WORD所製作,再以印表機列印,否認係偽造;編號 4 部分:「(有無攜帶還款證明書的正本?)有。(庭呈 證明書正本)」、「是匯款到銀行指定還貸款的帳戶」各 等語(以上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07、121、289 頁;證據二 卷第28、29頁;107年度他字第10513號影印卷第100 頁) 。似均係於訊(詢)問時被動提出,除否認偽造外,並未 另外有所主張。如果無訛,是否意在行使,即應再予究明 。原審僅就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及於103年8月26日告訴 案之還款證明之提出,比較二者之訴訟目的及侵害之訴訟 法益,認為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6、7頁),



未調查、釐清後者部分是否意在行使,即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形。
五、以上違法情形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應認被告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亦應認為有理由。又因原判 決此部分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逕予裁判 ,應認有發回原審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之前案犯罪即偽造文書及竊盜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之誣告罪,為累犯,但未加重其刑。但比較 前案犯罪與誣告罪,後者之最重本刑較高,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再犯 更重之誣告罪,原判決未予加重,顯非適法。
2.被告未有悔悟之心,原審之前述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不無疑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
被告係因告訴人違法留置被告之物品,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犯侵占並偽造本票(本院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求司法查明真相,始提出告訴 ,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是否 確有侵占事實,逕推測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次,原審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據,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然被告並未承認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 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且被告於同次訊問中所稱本票內容 ,是否為系爭本票,亦有可疑,原審略而不論,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做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略以:上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旨。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應成立累犯,已經 原判決認定明確;何以不加重其本刑,亦經原判決敘明: 審酌被告之前案犯罪(即偽造文書、竊盜)類型與本案犯 罪型態不盡相同,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不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核其說明雖稍簡略,然 與前述解釋意旨,尚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 2.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被告所犯誣告部分之量 刑,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所用手段;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13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檢察官 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合法。
㈡被告上訴部分
1.經查,原審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8月 15日檢附還款證明,由其父親黃尊啟為告訴代理人,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嫌侵占杰霓公司大小 章及偽造系爭本票,認係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係合理懷疑 告訴人利用保管被告物品機會加以侵占並以之偽造系爭本



票等語,認不可採,亦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6、11、 12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其次,被告於107年8月3 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收告訴 人的905萬元就是為了投資房子的事,她也請我開了3張本 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其餘金額不記得;又稱:「這 張本票是以公司名義開立,這張本票是用電腦打字的,本 票部分新北地檢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訊問筆錄)。所述905 萬元,與還款證明記載之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之905 萬元相符;且開立本票以供清償或作 為還款之擔保,不違常情;被告所述:我開了3 張本票, 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其餘金額不記得等語,與系爭本票 亦無不合;其中面額30萬之本票係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尊啟)名義開立,是用電腦打字等情,亦有該本 票可按(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第131 頁);又黃尊 啟曾以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178號影 印卷第29、30頁,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原判決第10頁第 16列誤載為「臺北地檢署」)。原審綜合上情,認為系爭 本票並非偽造,而係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所開立、交付, 而以前述筆錄據為論斷之依據,並無被告所指認定事實與 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
2.告訴人於104年6月14日致函被告,略以:台端(被告)退 租後,因出租人催促搬離,遂於商請本人(告訴人)同意 後,由出租人裝箱打包後運送至本人處,言明暫寄放3 日 ,惟因台端尚有債務未清,本人爰依法行使留置權,台端 清償後當即歸還前開物品等語,有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 卷第47頁)。被告就前述寄放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277 頁),其積欠告訴人款項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 原判決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侵占上開物品(被告主張物 品中內含杰霓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系爭本票,仍提起本 件告訴,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並 無不合。被告上訴關於此之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原判決誣告部分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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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