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092號
TPSM,111,台上,309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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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官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官文榮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至4 之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5、7 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 係轉讓予劉傳銘,原判決誤載為羅字州 ),及附表二編號2 至4、6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共2罪刑、轉讓禁藥共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及論 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之諭 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 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等情而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而上訴人 與張安生並非親故至交,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海 洛因之理,因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等旨甚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



。上訴意旨所執其係因張安生要求合資購買海洛因,方於 109 年7月9日及13日(即附表一編號3、4)交付海洛因,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 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稽之卷內資料 ,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之轉讓或販賣 海洛因予張安生犯行,惟其就編號1、5之轉讓海洛因部分,未 曾於偵查中自白;就編號2至4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則稱該3 次 雖各給張安生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但均沒有收錢等語。準此 ,其於偵查中顯未對所涉前述轉讓海洛因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亦未就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原審就此部分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犯行,未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有間接承認轉讓及販賣海 洛因予張安生之犯罪事實,僅係不諳法律有所誤解,應認已有 自白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附表二編 號1、5、7轉讓禁藥部分,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4 、6 各犯行,何以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衡酌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各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與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他 案量刑,泛言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轉讓或販賣之數量、金額 均微,對象亦僅2 人,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較之實務上其 他判決為重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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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