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陳上詩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芬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選
上更一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
字第11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上詩、張瑞芬(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賄選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迴護他人,或因記憶淡忘或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 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 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唐彰雄(第一審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 決確定)證稱:其係受陳上詩之囑託而對附表編號3至7所示 之選民行賄;證人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 (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選民,唐輔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曾謝娟[已歿]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餘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一致證稱:唐彰雄於附表編號3 至 7 所示時間向其等行賄,並約定投票支持陳上詩,除曾謝絹 外之證人均已將賄選款項交給警方扣案;證人黃清山證稱: 唐輔信於民國107年11月底時,有拿新臺幣(下同)4千元請 其退還陳上詩,其應允而收下,惟因工作忙,尚無機會退還 陳上詩。又因陳上詩平常與其接觸機會較多,與唐輔信接觸 機會較少,故唐輔信才會透過其將賄款退還陳上詩;證人黃 芙蓉、鄭秀桃證稱:張瑞芬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其 等行賄,並約定投票支持陳上詩,其等已經將賄選款項交給 警方扣案各等語,佐以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雲林縣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大埤鄉第4 選舉區候選人及得票數資料,以及唐彰 雄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受賄選款項之選民,於遭查獲時 交由警察機關扣案之賄款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
(二)原判決復載敘:⒈依鄭秀桃之歷次證述綜合觀之,其因與張 瑞芬為認識多年之老友,又因張瑞芬長期洗腎,內心欲迴護 張瑞芬而掙扎與矛盾,才會於第一次警詢時避談張瑞芬,而 稱是陳上詩直接對其賄選,惟因說謊而良心不安,之後乃供 出實情係陳上詩透過張瑞芬向其賄選等情。而稽之卷內訴訟 資料,鄭秀桃於第一審審理時面對詰問,均能坦率提出合理 解釋,而無支吾其詞或閃躲迴避之情形,則所證本件是陳上 詩透過張瑞芬向其賄選之證詞,自堪採信。⒉張瑞芬、黃芙 蓉均供稱其等彼此之間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另觀之黃芙蓉 兩次接受警詢的過程,於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證向其行
賄之人為張瑞芬,警方亦未誘導黃芙蓉指證張瑞芬為向其行 賄之人,而於第二次警詢時,黃芙蓉亦僅對警方稱只知道向 其行賄之人的先生叫「仁和」,且與其先生有認識,並明白 表示第一次警詢時認不出來是因行賄之人於行賄當時有戴安 全帽及口罩,且其先生和張瑞芬的先生都認識,因此第一次 警詢不敢全部講實話等語。而於第二次警詢時由警方依其所 提供之資訊即行賄之人配偶名字而調閱戶政資料,才特定確 認張瑞芬即為行賄之人,並未見警方有誘導黃芙蓉指證張瑞 芬即為向其行賄之人的情形。抑有進者,黃芙蓉於法院審理 時雖然不好意思當庭指認張瑞芬,然當辯護人詰問:「阿芬 這個名字是警察跟妳說的,還是妳自己講出來的?」時,黃 芙蓉仍然坦承證稱:「警察叫我說,我就說名字,警察就拿 相片給我指認」,辯護人繼續追問黃芙蓉在警局如何講出「 阿芬」這個名字時,黃芙蓉礙於人情雖然百般迴避,但由黃 芙蓉回答之內容,仍可看出「阿芬」係黃芙蓉自行脫口而出 ,警察才調閱六宮格照片供黃芙蓉指認甚明。綜上,可見鄭 秀桃、黃芙蓉均無故意誣陷張瑞芬於罪之可能,亦無受警察 誘導而指認張瑞芬之情形可言。⒊另依卷證資料(包括證人 王添勝之證詞)可知,張瑞芬、唐彰雄分別行賄附表各編號 所示選民之選舉利益,最終係歸給陳上詩,張瑞芬僅係居住 在該選區、固定要洗腎、尋常賣米之鄉民,唐彰雄並未參選 雲林縣大埤鄉第4 選區鄉民代表,與陳上詩無競選之利害關 係,且與陳上詩為好友,並無刻意於行賄選民時,向選民誣 指陳上詩賄選之可能,尤其附表編號3 所示選民唐輔信,係 唐彰雄之堂兄,唐彰雄更不可能藉由行賄堂兄,使堂兄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達到誣指陳上詩之目的。另卷查並無證據資 料可證陳上詩當選後,張瑞芬、唐彰雄可因此獲得任何具體 可觀之利益,則衡情張瑞芬、唐彰雄不可能冒著被查獲判處 重刑之風險,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等旨。
(三)原判決另敘明:黃芙蓉證稱:大約107 年11月20日、21日其 中一日下午3、4點,我在田間拔草時,一個大約50、60歲叫 「阿芬」之女子騎機車前來,對我表示係我先生之朋友,她 先生叫「仁和」,我先生認識他們夫妻,阿芬叫我選給1 號 陳上詩,並拿2 千元現金買票的錢,放在我停在路邊機車籃 子上的皮包。我在警察局是如實指認張瑞芬即為「阿芬」等 語。而張瑞芬姓名末字確實是「芬」,符合民間親切稱呼「 阿芬」之特性,且依張瑞芬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確 為「李仁和」無訛。是依上開證言,張瑞芬於行賄黃芙蓉時 ,彼此有對話,張瑞芬應有先向黃芙蓉介紹自己的丈夫名叫 「仁和」,且張瑞芬或其丈夫與黃芙蓉之丈夫有認識,才會
進一步以2千元行賄黃芙蓉,約定投票給陳上詩等旨。(四)原判決亦說明:鄭秀桃於107年12月7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阿芬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6點有拿菜及5 千元放 在我家門口椅子上,要幫陳上詩買票等語。然於同日第二次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張瑞芬當庭對質後證稱:我第一次偵 訊時說的「阿芬」就是庭上的張瑞芬,她是在本次選舉「投 票前一天或兩天」下午天色昏暗時到我家來,拿一些自己種 的苦瓜給我,並說到裡面說,這個不能讓別人看到,並問我 說家裡幾票,我說5票,張瑞芬就拿5千元放在我家門口旁邊 的椅子上紙箱上面,並說「你知道,上詩」,還說如果我被 抓到,不要供出她等詞。可見鄭秀桃於第一次偵訊時雖證稱 張瑞芬行賄時間是107 年11月22日,然嗣後業已陳明應係選 舉日(即107 年11月24日)前一日或前兩日。再對照卷附張 瑞芬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洗腎資料( 107 年11月22日17:05至21:05於該醫院接受洗腎),可知張瑞 芬向鄭秀桃行賄之時間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7年11月23日下 午5、6時許等旨。
(五)綜上各節,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唐彰雄之單一 指證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且均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
(六)陳上詩上訴意旨以:⒈原判決僅依唐彰雄為換取免刑之寬典 所為有瑕疵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⒉ 張瑞芬基於與陳上詩之交情,自有可能自行出資向黃芙蓉、 鄭秀桃賄選;⒊如謂陳上詩有透過唐彰雄向唐輔信賄選,則 唐輔信退還賄款之對象應係唐彰雄或陳上詩,不應是黃清山 。張瑞芬上訴意旨則主張:⒈黃芙蓉、鄭秀桃之證詞受警方 誘導,不能採取;⒉張瑞芬並未向黃芙蓉介紹自己係「仁和 」之配偶;⒊鄭秀桃所證張瑞芬向其賄選之日期為107 年11 月22日,與附表編號2所載之日期不符,而107年11月22日下 午3時至3時30分許,張瑞芬委由其女兒李晏嘉開車載往醫院 洗腎,自不可能賄選各等語為由。前揭上訴意旨或單純為事 實之爭執,或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 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 無之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一)原判決載敘:經依陳上詩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調取唐彰雄住處附近4 支路 口監視器錄影之儲存檔案(存於該營運處莿桐數位IDC 機房 磁碟陣列中),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還原「107年11月22日下午2點至3 點半」之影像畫 面。經刑事局鑑定後函復並檢附數位鑑定報告略以:「分析 說明:使用硬碟修復器製作送件證物中硬碟之副本,並使用 以下方式對副本進行RAID重建,惟因無法完成重建,故無法 進行影片檔案的刪除還原:(詳細復原過程,略)」、「結 論:本案送件證物為磁碟陣列,進行數位鑑識工作結果如下 :1.證物01:無法鑑析,故無證據內相關資料。2.證物02: 未發現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關之影片檔案,故未匯出」等語 。陳上詩之原審辯護人繼而聲請再發函刑事局詢問上開無法 還原的影片,究係遭人為刪除或因重複錄影而覆蓋,經刑事 局函復稱:「本局目前使用之鑑識設備,尚難判斷該案證物 內影片係遭人為刪除或因重複錄影而覆蓋」等語。則依刑事 局之鑑定結果,已確切說明該局已經使用各種方法進行復原 ,仍無法就上開磁碟陣列進行影像還原回復,依該局之鑑識 設備亦無從判斷影片係遭人為刪除或因重複錄影而覆蓋之理 由。陳上詩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刑事局鑑定報告有何瑕 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遽謂法務部調查局之配備應比刑事局 更精密等臆測之詞,尚無足採。況更審前原審經依陳上詩之 聲請,委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前往唐彰雄住處,查得唐 彰雄住處附近交叉路口、住處附近共有4 支監視器,經警前 往現場拍攝監視器之實際架設位置及拍攝方向,該4 支監視 器均僅能拍攝到局部有限視野之影像,並未針對唐彰雄住處 門口全景予以錄影監視,縱使還原上開4 支監視器上開時間 點之影像,亦無從為有利於陳上詩之認定。綜上,並無必要 再依陳上詩之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重複進行無益之 鑑定等旨。
(二)原判決業已依憑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 ,認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陳上詩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泛指原審未 再依其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復原並鑑定相關路口監 視器錄影紀錄,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難謂係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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