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羅玉章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0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羅玉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修正前)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 ,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購槍之對立性證人何順興於歷次偵查、審判之指證,對事 發經過之描述反覆不一,原判決就此具有瑕疵之證詞未詳 加查明,即全部採納,其採證認事顯與客觀證據相違背, 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二)本件除何順興之指證外,證人李輝鴻證稱因上訴人缺錢, 故介紹與何順興認識等情,與何順興之證詞有別,再佐以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李輝鴻與何順興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李輝鴻後續仍有與何順興聯繫並非不知情,其所 述不實,亦難憑李輝鴻證稱上訴人曾當場交付何順興1 個 紙盒,即認可補強何順興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即查獲員 警王宥薦僅係聽從何順興指述至其住處扣押槍、彈,就槍 、彈來源均片面聽自何順興之詞,故僅屬於何順興證詞之 累積證據,亦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至附表一上訴人以「羅
褸謎」之代號與何順興之微信通訊紀錄部分,觀諸該通話 紀錄時點,當時正在開車應無法使用手機,故實際上該對 話紀錄是李輝鴻使用上訴人手機與何順興聯繫,則可否據 為上訴人與何順興之對話紀錄即非無疑,且附表二李輝鴻 與何順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提及槍枝型號,可知李 輝鴻對於槍枝交易絕非不知情,自無法排除原是李輝鴻欲 販賣槍、彈與何順興,上訴人僅單純向何順興購買毒品而 不慎捲入槍、彈交易,甚至被設局陷害之情。是附表一、 二之通訊紀錄,亦無法作為何順興證詞之補強證據。(三)原判決固以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何順興及屋主王德原 之證述,而認定以上訴人於民國l08年6月23日1 時56分進 入何順興住處時,右手持提袋內裝不明物體即係交付何順 興之槍枝。然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證明上訴人進入何順 興住處時持有提袋,但無法證明其內為何物,且經原審函 查該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紀錄,亦查無具體可資證明上訴人 持有何物品之結果,則該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 從補強何順興證詞之憑信性。是無論李輝鴻、王宥薦之證 詞及上訴人與何順興之通訊紀錄、李輝鴻與何順興之line 對話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均無法作為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補強證據。
(四)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其於警詢所作之筆錄,已提及係 由警察先打好後自己都照著念,此恐因為能交保以便向何 順興催討購毒金額,始而聽從警察提前製作好之筆錄回答 ,此應已涉及不正訊問致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故原審 應先向警局調取製作筆錄時之錄影畫面,確認是否有不正 訊問之情,其未就此部分先予調查,並以上訴人警詢時不 利於己之供述,作為有販賣改造槍、彈之認定依據,其判 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惟查:
(一)證人陳述之證言,如其陳述內容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 犯罪事實之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由其他證人陳述相關事實之情狀,此為證人陳述其 當時所親自參與聽聞目睹之實際現象,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於理由 採認王宥薦之證詞部分,係以其參與查獲本件扣案子彈、 改造手槍1枝之過程,可資證明108年6 月22日上午何順興 主動向其檢舉上訴人欲販賣槍彈,並先將子彈留在其住處 ,之後由其前往搜索扣獲一節,與何順興之證述相符(見 原判決第7頁第4、5 行)。而此部分之事實,既係王宥薦 就其親自參與查獲過程之陳述,原判決採為何順興指證之
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自屬無違。上訴意旨㈡其中就原 判決所採認之王宥薦證述,指為係何順興證詞之累積證據 ,無從為補強證據云云,自有誤會。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故自白若 係出於其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 自白是否尚有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 非不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衡諸實際,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內在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 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原判決已於 理由參、七、㈡、㈢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如何販賣 改造手槍、子彈與何順興之過程供述清楚,且經警方提示 附表一所示與何順興之微信通話紀錄,亦均供稱該等對話 即離去何順興住處後,打探搜尋可供販賣之非法槍彈,並 陸續詢問何順興意見之過程,核其供述內容清楚明確,與 附表一之微信通話紀錄可互為佐證,更與何順興證述相符 ,自得與其他證據互為補強而得採信之旨(見原判決第15 、16頁)。且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關 上訴人於歷次之警詢筆錄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係答沒意 見;而於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亦答「 無」(見原審卷第416、417頁)。則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 張其警詢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亦未向原審聲請調取上 開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原審參酌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就該自白之任意性予 以調查或論述,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後始以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未為前揭調查有所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用資以佐證之補強證據,並非 需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況關於槍、彈買 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向為法所懸之厲禁,倘得以佐證 購買者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若此相關證據與購買槍、彈者之陳述或其他案
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自得資為補強 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何順興、李輝鴻 、王宥薦、王德原互核相符之證詞,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第一審勘驗上 訴人於108年6月23日之檢察官偵訊光碟筆錄,暨上訴人以 「羅褸謎」之代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何順興聯繫 之通話紀錄、何順興與李輝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參佐 原審調取之上訴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之相 關資料、勘驗結果之擷取照片,暨如附表所查扣之槍、彈 等證據資料,再予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詳敘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有如上訴 第三審之否認犯罪及辯解係遭何順興栽贓等詞,均如何與 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並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 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理由參、 四至九已詳予說明:依何順興證述之過程,比對附表一、 二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何順興另案扣押手機內所取得本案 扣案槍彈之照片、大量槍枝錄影片段之時間,均與本件案 發過程之順序相符,足認上訴人與李輝鴻前往何順興住處 ,係為兜售槍枝,應屬明確。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 1 時56分進入何順興住處之際,其右手持有內裝物品之提袋 ,雖該處監視紀錄翻拍畫面並非清晰,惟依該提袋下垂狀 態、位置及顏色,並佐以王宥薦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均可顯示何順興住處內粉紅色手提袋顏色、大小、形狀均 與上訴人該監視紀錄翻拍照片中,右手所提長型手提袋相 符。而上訴人雖於否認扣案粉紅色手提袋為其攜往何順興 租屋處,然依其於108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當 時我稍微從袋子打開、盒子隙縫看一下,就一把槍、有打 開袋子看,有看到那把槍等語。是上訴人否認有攜帶扣案 之粉紅色手提袋至何順興租屋處一節,自無可採。本件上 訴人販賣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 第7 至25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 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 料可資憑參,且有其他前揭與何順興所證相符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非僅以對立性證人何順興不利之指證為唯一證 據。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情,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主觀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