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020號
TPSM,111,台上,302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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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宋寶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若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本院按:為菲律賓籍之家庭看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真,亦即甲女當晚穿著洋裝式睡 衣,並非厚重衣服;其於雙手被上訴人強烈壓制時並有激烈 抵抗。理應留下相當之皮膚紅腫、淤血等傷勢。倘上訴人動 作甚大,強制撫摸甲女之下體、強摳對方陰部並造成疼痛, 過程甚久。何以甲女之四肢及身體均無明顯外傷,其下體及 陰道亦無任何紅腫受傷;採樣鑑定結果亦顯示甲女之雙手指 甲、下體與陰道,均未有上訴人之DNA ?足證甲女之證詞有 重大瑕疵,與證據不符,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以上鑑定 結果,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置而不論,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證人李少谷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並未目睹過程,其陳述以及 與甲女之Line對話,均為傳聞證據。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認不可採,亦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且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



上訴人見乙○○○(本院按:係甲女照護之對象,為上訴人 之二伯母)年邁、失智、重聽、側身面對牆壁躺臥,且無他 人在場機會,趁甲女開啟房內電扇時,從背後抱住甲女,甲 女掙脫後坐在床沿,上訴人旋以其兩腿膝蓋夾住甲女雙手, 一手壓制甲女,另一手則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甲 女掙扎並推開,上訴人竟向甲女稱:「沒關係,沒有老婆」 等語後,褪下自己內褲,抓住甲女雙手並強迫甲女以手觸摸 其陰莖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甲女間 有激烈之身體接觸或對抗。則事後之驗傷未見甲女四肢或身 體之其他部位受傷,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況甲女於被害後第 一時間與李少谷之Line對話(本院按:包含文字、語音及影 音對話,下同)時即表示:「My hands is hurt」、「 But my hands is hurt」、「My hands is hurts to protect h ere not touch my pussy」;於警詢時亦稱:阿公抓住的部 位會痛;於第一審稱:我身體有點酸痛,因為他有抵著我的 手(見警卷第21、55、57頁,第一審卷第170 頁)。足見原 判決之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其次,甲 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固均指上訴人以手指侵入其陰道,於偵 查中且稱:被告(上訴人)有用力摳,所以我覺得有點痛等 語。然原判決以甲女於被害後第一時間與李少谷之Line對話 中並無上訴人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之相關陳述,經綜合丙○ ○○(本院按:乙○○○之女,為甲女求助後於第一時間到 場之人)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湯雅涵之證述,併同案發後 對甲女之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鑑定結果,已 說明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甲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真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原審於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部分, 就前述鑑定結果,雖未敘明取捨之理由。然以手指撫摸他人 之下體,或強制他人撫摸自己之陰莖,未必均會留下足資比 對跡證,此為稍具常識者可知。甲女於被害後,在未清洗身 體、更換衣物情形下,經對其內褲及上開部位採檢結果,未 能驗得與上訴人相關之跡證,難謂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即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不能指為違法。
李少谷之證述中,關於其聽聞自甲女部分者,係傳聞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原 審係以李少谷於偵查、審判中證稱:甲女於Line對話中向其 求助時,哭得很傷心、用浴巾擦眼淚、委屈、激動等語,以 及李少谷所述其如何協助甲女報警之證詞,併同上訴人並不 否認曾於現場對素不相識之甲女表示:「沒關係,沒有老婆 」(本院按:亦即上訴人無婚姻);甲女被害後之第一時間



多方向外求援(助),湯雅涵丙○○○之證述,以及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為甲女所述其遭上 訴人猥褻之指述,可以採信,並無以傳聞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所指摘情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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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