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呂濠廷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上 訴 人 湯正君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 訴 人 柯智忠(原名柯秉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 號,110 年度
上訴字第824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26 、15329 、16
464 、23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強盜及丙○○、湯正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又與上訴人丙○○
、湯正君(下稱乙○○等3 人)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二所載共同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共同強盜及乙○○等3 人共同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暨沒收部分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乙○○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乙○○等3 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罪 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乙○○等3 人否認上揭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乙○○部分:
1.事實欄一(強盜)部分,乙○○對共同被告傅建嘉(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及告訴人甲1 (真實姓名詳卷)雙方債務關 係不甚明瞭,其2 人之債務糾紛,純粹認知問題,難認傅建 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乙○○係聽信傅建嘉片面 之詞,原判決偏信甲1 之證述,捨棄傅建嘉符合常情之證詞 ,認定乙○○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 則及認定犯罪不依證據之違法。
2.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乙○○知悉湯正君等 人毆打告訴人戊○○時,有使用改造槍枝或電擊棒等兇器, 反而係其在與湯正君之通話中提及「教訓自己兄弟要理性一 點」,故現場即使有兇器存在,亦難認乙○○知情,而須就 共同被告超越共謀範圍之行為負擔罪責,原判決有不依證據 認定犯罪之違誤。
㈡丙○○部分:
1.其於案發當日(民國104 年5 月30日)與湯正君等人和戊○ ○返回湯正君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後,即回房間睡覺,有 該日晚間11時32分35秒乙○○與湯正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 人宋婉瑄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證。檢察官既未舉證宋婉瑄所述 不實,則原判決不採宋婉瑄之證述作為有利丙○○之認定, 又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
2.乙○○、湯正君、丁○○、洪宇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戊○○關於案發當天情節之陳述彼此矛盾,原判決卻以該 等陳述認定丙○○有本件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謂乙○○ 等人所述與戊○○所述情節相符,亦有矛盾。
3.洪宇珏、丁○○於第一審均證述未見戊○○被逼簽本票乙事 ,則其等是否有逼迫戊○○簽發本票之行為,容有疑義,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憑戊○○片面指述,認定其等涉 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又佐以戊○○所稱簽發本票金額與綽號
「奶綠」之人(真實姓名不詳)積欠之債務金額顯不相當, 及乙○○104 年7 月20日偵訊所述:該等本票當下亦已撕毀 等語,益徵其等僅有出手教訓戊○○之意思,而無強盜之不 法意圖。原審未為詳盡之調查,有判決違法不當。 ㈢湯正君部分:
1.原判決以現場有槍枝及電擊棒認定本件已使戊○○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而構成強盜,然戊○○僅受有胸腹及背臀擦傷,理 由亦未認定犯罪現場有槍枝之客觀事實及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原審未調查本案犯罪之電擊棒之規格如何得以發出高壓電 流等情,影響事實正確認定,進而導致法律適用錯誤。 2.原判決既認戊○○前後之證述不明確或有不相符之處,卻仍 認其證述具證明力,已有不當。而究竟湯正君有無持電擊棒 、丙○○是否在一旁拆卸不明改造槍枝恫嚇戊○○,除戊○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其證述是否可採,尚屬可 疑。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乙○○、乙○○等3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建嘉、洪宇珏、丁○○之供證、告訴人甲 1、戊○○、證人李慶富、黃耀賢之證述,佐以甲1與傅建嘉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乙○○與湯正君於104年5月30日晚間11時32分 35秒之通話監察譯文,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依調查所得,逐一載敘:⑴乙○○片面自認協助傅建嘉處 理債務,甲1即應支付其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利息,而要 求甲1 簽立另紙同金額之本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⑵互核乙○○、丙○○、湯正君、丁○○及洪宇珏 陳述關於戊○○簽發本票之經過情形,與戊○○證述情節相 符,復觀諸戊○○於104年5月31日經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胸 腹部及背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湯正君、丙○○、丁○ ○及洪宇珏(下稱湯正君等人)下手兇殘,已非單純教訓, 而有威逼戊○○之意,乃採信戊○○指證係屈從湯正君等人 之強暴脅迫行為,始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為可信;⑶湯正君
於毆打、脅迫戊○○簽立本票及借據後,曾致電乙○○,並 依據其指示要求丁○○、洪宇珏將戊○○推入後車廂後,載 至乙○○住處,再參以湯正君等人強暴、脅迫戊○○簽立本 票及借據後,即傳送其所攝錄戊○○簽立本票之過程予乙○ ○,並致電向乙○○報告,徵詢乙○○之後應如何處理之指 示等情,足見乙○○確有指示湯正君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 之方式逼迫戊○○簽立本票及借據,並與湯正君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而其等逼使戊○○簽立金額高達672萬元之本票, 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湯正君為事實欄二 所示強盜戊○○犯行時,所持用之電擊棒固未扣案,惟參諸 電擊棒為質地堅硬之物,亦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若加以 電擊人體,足以使人昏迷等情,堪認該電擊棒,客觀上顯然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 兇器等旨,就乙○○、乙○○等3 人對於相關所載共同強盜 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如何判斷乙○○與傅建嘉、乙○ ○等3 人間有犯意合致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已 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對於乙○○、乙○○等3 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委無可採,及證人宋婉瑄在第一審關於案發日丙○○在 房間睡覺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丙○○之認定,皆已依卷 證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乙○○ 、乙○○等3 人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 證據、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 言。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乙○○、丙○○為共謀共同正犯,其 2 人於強暴脅迫戊○○簽立本票及借據前後過程中是否均始 終在場參與,無礙其等與其他共犯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及行為分擔,以遂行上揭加重強盜取財之目的,仍應就 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原判決已敘明電擊棒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之理由,並未認定丙○○ 於案發當時在旁拆卸不明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指之槍砲,亦未認定為兇器,則原審未就此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 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 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 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 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綜以乙○○等3 人及丁○ ○、洪宇珏、戊○○之部分證述,已記明認定戊○○係遭乙 ○○等3 人及丁○○、洪宇珏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 壓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而簽立本票之待證事實,勾稽其他 卷內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上開共犯及告 訴人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何者可採,因無礙於該 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丙○ ○、湯正君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乙○○、乙○○等3 人上揭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乙○○強制性交及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乙○○、丁○○不服原審判決,於111 年4 月28 日、同年5 月9 日分別提起上訴,並表明全部上訴,然乙○○上訴理由 書狀僅敘述上揭共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理由,就所犯 強制性交部分,及丁○○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皆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乙○○此部分及丁○○之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