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986號
TPSM,111,台上,298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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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郝廣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載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廣民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新加坡舞廳」之股東暨經營者,劉 馥增(通緝中)為該舞廳經理,王璟澄(已判決確定)為該 舞廳負責代客泊車之員工,林東賢(已判決確定)則為被告 友人,並與王璟澄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3樓(下稱吉林路租屋處)。緣被告獲悉 涂誠文將指示鄧祐旻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豐田廠牌WISH型號之5門掀背式黑色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到新加坡舞廳向被告友人周子雲收 運大額現金,且車內亦有大筆現金後,竟與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下稱劉馥增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璟澄於107 年10月 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郝廣民之好友蔡志成,下稱本案白色車輛), 搭載劉馥增林東賢新加坡舞廳前等候,約於當晚7 時13 分許,見鄧祐旻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車內已放置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581 萬元)搭載女友王可君抵達新加坡舞廳前, 向周子雲收取現金約1,217 萬元駛離後,即駕車一路尾隨。 鄧祐旻駕車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到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向某暱稱「李哥」者收取現金約2,000萬元, 再於當晚7 時49分許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 岔路口旁,交付現金約43萬元給某暱稱「阿雄」者。鄧祐旻 再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將本案黑色車輛未熄火臨停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下車購買宵夜,獨留王可君在車 內副駕駛座看管財物。劉馥增等三人見時機成熟,先由王璟 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併排臨停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劉馥 增、林東賢頭戴棒球帽、配戴口罩下車,分別進入本案黑色 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除接連喝令王可君下車外,林 東賢手持刀具1 把揮舞欲迫使王可君就範,同時間劉馥增便 趁機將王可君強推下車,惟王可君下車後仍以手拉住車身不 放,並高聲呼喊搶劫,林東賢乃持前述刀具抵住王可君後背 ,王可君只好鬆手,任由劉馥增林東賢強行駛走載運上述 約3,400 萬元款項之本案黑色車輛,王璟澄見犯行得逞,亦 駕駛本案白色車輛離去。被告與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等 人,即藉由前揭至使王可君不能抗拒之非法手段,強行盜取 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款項等財物得手。嗣王璟澄劉馥增林東賢分別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共同將本案黑色車輛內放置之現金移至本案白色車輛,惟 因過於匆忙,不慎將裝有現金之塑膠包裝袋1 只及少數現金 掉落在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後方腳踏墊、左後乘客座車門處 而未及取走,即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於該處,共乘本案白色 車輛逃逸,並將前述強盜所得贓款帶回吉林路租屋處。被告 隨後亦在新加坡舞廳員工吳尚澤陪同下、搭乘該舞廳員工黃 鉉博所駕駛車輛抵達該處,當場從前述強盜所得贓款中分給 王璟澄劉馥增林東賢各100 萬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不能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 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關於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行不能成立, 雖說明本案結夥強盜犯行下手實行之人劉馥增王璟澄、林 東賢等,或為被告員工、或為被告提供住宿處所之友人,在 新加坡舞廳前交付大額現金之周子雲亦係被告友人,固與被



告間非無關聯,劉馥增等三人亦是由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舞廳 開始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伺機犯案,而對被告是否涉及本案並 居於主導地位萌生懷疑,但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強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林東賢歷次關於被告參與犯罪謀議之證言 ,均係聽聞劉馥增轉述之傳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參與 本案謀議且為主導者。就案發後是否在吉林路租屋處由被告 主持分贓之事,林東賢之證詞及吳尚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一致指陳王璟澄到場參與,核與王璟澄駕車路徑、所持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所示之行蹤 不符,吳尚澤更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否認有何 到場分贓情事,則彼等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 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皆無法補強佐證之,是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僅因被告可 疑而以推測之方式逕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等旨。第查:㈠ 林東賢關於被告主導、提供情報、要林東賢劉馥增策劃本 案犯罪計畫諸情,皆聞自劉馥增所述,暨曾透過劉馥增、蔡 志成向被告求證之證詞,倘若無訛,乃徵表劉馥增夥同林東 賢、王璟澄下手實施強盜犯罪,係基於被告事前與劉馥增之 謀議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形成犯意之聯絡,未可概以聽聞他 人傳述之證詞視之。原判決雖載述蔡志成於到院作證時,否 認曾受林東賢之託向被告求證本案之事,無從補強林東賢所 證之憑信性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王璟澄參與強盜犯行所駕駛之本案BMW 廠牌白色車輛, 車主即為蔡志成,其又為被告之好友(見原判決第1至2頁) ,與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等間交往情形如何?何以其所 有價值應屬不菲之本案BMW 廠牌白色車輛竟適巧供劉馥增等 用於作案?此與被告間有無關聯?事涉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 告之利益,原審於此無何必要之調查及說明,祇以蔡志成否 認曾代林東賢向被告求證之詞,無從為林東賢相關證言之補 強,即認林東賢關於被告參與犯罪謀議之證言,胥屬傳聞, 有待商榷。㈡原判決就林東賢所稱案發後於吉林路租屋處分 贓之證述,以所述在場之人劉馥增王璟澄及被告等離開分 贓現場之順序,以及王璟澄當場有無分得現金,該現金是否 取自現場桌上,暨由何人交給王璟澄等情,有先後不一其詞 之瑕疵,及吳尚澤於審理中均稱沒有到吉林路租屋處分錢之 事,黃鉉博於審理中均稱並未載被告至吉林路租屋處分錢, 以及吳尚澤於警、偵訊中稱伊與黃鉉博下樓在車上等,另



有他人將東西搬到後車廂云云,與林東賢於第一審及原審所 證係吳尚澤黃鉉博隨同被告離開時,依被告所命將錢帶走 等語齟齬為由,認有重大瑕疵,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憑。然依原判決所引述之林東賢證詞,其稱伊犯案後搭乘 計程車回到吉林路租屋處,先後見到劉馥增王璟澄及被告 偕小弟到場,並看見搶來的錢都已經擺在桌上等語(見原判 決第7至9頁),核與吳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於案發後 曾與黃鉉博陪同被告參與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事,並稱約當 晚7或8時左右,被告在新加坡舞廳叫黃鉉博開車載被告與伊 至吉林路租屋處,伊上去該處2 樓看到現金後十分吃驚,當 時2 樓還有王璟澄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並無明顯之扞 格。則林東賢吳尚澤等關於案發後至吉林路租屋處所歷細 節之敘述間縱有部分出入,衡以事起倉促,吳尚澤既隨同到 場,對於相關待證事實究竟如何,亦具利害關係,及彼等感 知、記憶之先天限制等情,是否堪認吳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與林東賢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供證,無礙於基本事實之 一致與真實,容非無推考斟酌之餘地。㈢原判決比對卷內王 璟澄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之上網歷程紀錄、所 用基地台位置、王璟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尾隨鄧祐旻所駕本 案黑色車輛之路線、臺北市○○區○○路00號之蓬萊國小地 下停車場收費紀錄及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及證 人余秀彥之陳述,認王璟澄並非如其所述案發後即在五分埔 附近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丟棄,而是至少一直持用到當 夜,應可由其上網歷程紀錄判斷案發當晚王璟澄之所在,暨 據以說明依林東賢之敘述,在吉林路租屋處分錢之時間約 5 到15分鐘,而王璟澄是比被告更晚到場,林東賢並稱是離案 發之後約1 到2小時之內發生之事。但王璟澄於當晚9時35分 許係自位於臺北市寧夏夜市旁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駕車去 基隆,至當晚10時27分許仍在基隆市七堵區附近,此時離案 發時間已超過兩小時,故林東賢所述於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 時間,當於王璟澄於案發當晚8 時40分許將本案白色車輛駛 入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步行走出後,至當晚9 時34分許回到 該停車場繳費之間;然而該時段王璟澄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係先往南到延平南路一段、博愛路一帶,再繞回寧夏夜市 附近之重慶北路一段、南京西路、民生西路、承德路二段一 帶,並未接近過位於該處東方之吉林路一帶,是王璟澄於第 一審證稱伊離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後,先搭計程車往位於 長安西路之新加坡舞廳方向,再到寧夏夜市吃東西,吃完去 基隆找其母聊天等語,尚非無據。又當晚8時56分許與當晚9 時11分許之間雖相隔15分鐘,但當晚8 時56分許之基地台位



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頂,當晚9時11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頂,兩處相距不 遠,且與基地台連線之結束時間相接,可徵王璟澄應僅係在 該兩處基地台附近徘徊。況該二處要到吉林路租屋處尚須經 過承德路、中山北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等主要南北幹道 ,加上寧夏路、太原路等其他次要道路,紅綠燈不少,晚間 9 時許之車流量不低,衡情王璟澄顯難在15分鐘內,從該南 京西路151 號附近趕到吉林路租屋處2樓,停留約5到15分鐘 參與分贓,下樓後再搭車返回○○○路000 號附近。是由王 璟澄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晚上網歷程紀錄所示之動向,即難認 林東賢迭次證稱王璟澄於案發後1、2小時內出現在吉林路租 屋處參與分贓此節為真等語(見原判決10至13頁)。然而王 璟澄稱其案發時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強盜得手 後隨即連同SIM 卡丟棄在五分埔附近云云,固然與其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之上網歷程紀錄、所用基地台位置、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收費紀錄及 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所示未合。惟將王璟澄於第 一審明白證稱伊於當晚8 時44分許離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 後,乃搭計程車回新加坡舞廳接手(換回)彭郁翰之代班, 工作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70至17 2 頁)之證述,與上開行動電話案發當晚上網歷程紀錄、蓬 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收費紀錄及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比對,其自當晚8 時44分許起離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起 至當晚9 時35分許返回上開停車場止,其間歷時長達51分鐘 ,然而只見行動電話訊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 樓、臺北市○○區○○○路0 號9樓、臺北市○○區○○路0 ○0 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臺北市○○ 區○○○路000號樓頂臺北市○○區○○○路000號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屋頂、臺北市○○區○○ 路00號等處基地台訊號涵蓋之區域內繞行,顯然亦與王璟澄 前揭證言所述回新加坡舞廳工作,換回彭郁翰之代班云云, 鑿枘不入。王璟澄關於其作案後即將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丟 棄在五分埔附近,及其自身於當晚活動之情形等陳述是否足 以信實?上開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設若未遭王璟澄丟棄,其 為何謊稱丟棄之?是否始終隨身攜行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 ?該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是否足為印證或判斷案發當晚王 璟澄行止之依憑?俱欠明瞭,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疑 義攸關林東賢吳尚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及被 告是否果為本件加重強盜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 決未待根究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遽行判決,自非無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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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