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972號
TPSM,111,台上,297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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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徐○○(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56、2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徐○○林○○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 人,施以凌虐;林○○另有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徐○○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 凌虐罪刑;林○○部分,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論處林○○犯刑法第286條 第3 項前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另諭知徐○○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無 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以及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徐○○犯殺人罪,亦詳為論述及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言詞及論告書,就 起訴書所載徐○○林○○分別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變更為徐○○林○○自民國 000 年1月起至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止,對被害人甲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之凌虐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檢察官已就起訴書所載徐 ○○、林○○共同犯上述2罪,改為應評價為實質上之1罪 。原判決論以徐○○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 之人罪,又認其並無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徐○○林○○凌虐甲童之犯行,有「以手推 甲童致甲童頭部撞擊牆壁、地板或桌腳」,而受有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傷勢,卻未記載甲童因頭部撞 擊所產生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瀰漫性多層視網膜 出血合併有視網膜剝離」傷勢。又原判決既認定徐○○林○○為凌虐甲童之共同正犯,卻僅認定林○○得知悉甲 童腦部因長期之毆打及撞擊硬物,致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情形,而對於徐○○主、客觀上是否認知上情,置之不 論。且卷附甲童屍體解剖報告書記載:甲童因頭部遭受反 覆性鈍性傷撞擊,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可見甲童 因徐○○林○○之凌虐行為所受傷害,與其死亡結果之 發生有重要關係。原判決遽認無證據證明徐○○林○○ 於000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之前,對甲童施以凌虐而造成 之舊傷,亦為致使甲童死亡之原因,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按:
(一)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 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 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 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 之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 ,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 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 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 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



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 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 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 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 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徐○○林○○對甲童所為犯行,分 為兩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且載明:徐○○林○○就其所 犯(不作為)殺人與凌虐未滿18歲之人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旨。顯係以犯兩罪起訴, 而生訴訟繫屬關係。惟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林○○係 基於一侵害甲童身體健康之犯意,自000年1月起反覆凌虐 甲童,且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11時,再度凌虐甲童時發生 甲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 罪,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 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 之人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林○○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雖有未洽,惟被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所認林○○凌虐 甲童及造成甲童死亡部分係屬數罪,顯有誤會等旨。而公 訴意旨既認徐○○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放任林○ ○在廁所內毆打甲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係另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5條第1 項、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等情,原判決已認尚難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 說明徐○○此部分亦不構成凌虐未滿18歲之人,因而致人 於死之理由),檢察官既以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起訴徐○○,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始得終結此部分訴訟 關係,否則即屬經起訴而未予裁判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一)指摘:原判決諭知徐○○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殺人犯行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述說 明,應屬誤解,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殺人罪與傷害(凌虐)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 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惟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佐以 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 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 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 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 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 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 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規定加 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之 故。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 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 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相符, 且不違背罪責原則之要求。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 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 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 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鑑定人張○云、蔡○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甲童頭部有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其中於00 0年3月21日因林○○所為而受之傷害即可獨立造成甲童死 亡,惟於該日之前所受之傷害(即鑑定人所稱之舊傷)是 否亦為造成甲童死亡之原因,尚無從依本案資料予以判斷 。從而,徐○○林○○於000年3月21日之前共同對甲童 為凌虐行為而造成之舊傷,是否確與發生甲童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林○○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進入廁所前,徐○○在隔壁房間 陪我另一個兒子睡覺,不知道我進去廁所找甲童,甲童昏 迷後我叫她出來幫忙,她才知道;因甲童不吃飯,我看見 一時氣憤就以徒手方式推他胸口一把,造成他站不穩跌倒 ,後腦杓撞擊浴室牆壁,隨後立即陷入昏迷,徐○○當時 在房間,沒有看到案發過程,沒發現所以沒制止等語。足



徐○○對於林○○於000年3月21日,對甲童施以凌虐, 並不知情。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徐○○客觀上得預見林○○ 於該日會進入浴室與甲童獨處,並對甲童施以凌虐之情事 。而林○○客觀上得預見反覆接續施以凌虐、徒手毆打甲 童,並大力推擊甲童,致甲童重心不穩而頭部後腦猛烈撞 擊浴室牆壁磁磚,可能危及甲童之生命,但疏未注意及此 ,仍徒手毆打甲童,並大力推擊甲童,致甲童重心不穩而 頭部後腦猛烈撞擊浴室牆壁磁磚,終因頭部遭受反覆性鈍 性傷撞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足徵 林○○上述凌虐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000年3月21日上午11時之前,徐○○、林○ ○對甲童所為凌虐行為,是否造成甲童頭部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是否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尚難 證明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加調查、審酌,並詳為說明其 論斷之理由。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泛指: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而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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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