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952號
TPSM,111,台上,295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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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卓俊吉
被   告 王炳忠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郭吉助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侯漢廷


      王進步



      周泓旭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7、13
794號,108年度偵字第7290、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故上揭所稱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 「判例」在內。又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雖刪除同法第57條關於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然依增訂第57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係明定若非屬 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之判例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 法律見解因而失效。因此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 之「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且依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 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 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反速 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上述事項,係屬法定上訴之特別要 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 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忠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 、「燎原新聞網」負責人、「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執行 長,被告林明正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長(前為秘書長 ),被告侯漢廷為「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前為常務理事 ),被告王進步王炳忠之父親,並為「南鯤鯓代天府板橋 玉旨代天堂」(下稱「代天堂」)之負責人,及「中華代天 文教拓展協會理事長。被告周泓旭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 民國101年9月來臺灣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 期間,陸續結識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嗣於 105年9月6 日畢業後返回大陸地區,並於106年2月19日以臺灣詠銘國際 有限公司董事身分申請獲准來臺灣從事商務活動。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均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仍 處於軍事武力對峙狀態,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 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黨政軍及 其所掌機構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受



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臺辦」)政 黨局副處長趙輝,及中共人民解放軍「中央軍事委員會政 治工作部對外聯絡局」(原稱「總政治部聯絡部」)直轄之 「上海聯絡局」(對外一般使用「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7辦公 室」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名稱,下稱「上 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官員趙超之指示,共同組成「 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 在臺灣發展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由周泓旭擔任「國臺辦政黨 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在臺監督及聯繫窗口 ,負責收取及彙報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發展組織之思想 心得、工作企畫、預算案及工作成果,並協助提供發展組織 所需資金予王炳忠,由王炳忠統籌運用。王炳忠並以「國臺 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所提供之資金 ,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房屋作 為組織據點,成立「燎原新聞網」,並僱人架設、維護網站 ,及撰寫文章。周泓旭則擔任顧問,王炳忠侯漢廷負責編 審文章,再刊登於「燎原新聞網」,將「燎原新聞網」作為 其等發展組織之平台,由王炳忠負責「燎原新聞網」,林明 正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及「遠望雜誌」,侯漢廷則負責 「臺大中華復興社」,並各自將所負責之工作成果彙報予周 泓旭,共同以「燎原新聞網」及「新中華兒女學會」與「臺 大中華復興社」等社團組織作為掩護,藉由舉辦活動、營隊 、設立網站及經營網路社群粉絲團等方式,建立與各階層人 士接觸之管道而藉以接觸、吸收成員。王炳忠林明正及侯 漢廷各自將所物色吸收之青年及學生等支持者名單資料及進 度,交由周泓旭統合彙整之模式以發展組織。其等於 104年 間另成立「星火秘密小組」,擬定並執行「星火T 計劃」、 「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訂定分級獎金制度,由 小組成員藉由各自對我國軍方人員之結識與人脈拓展,物色 我國軍方人員並深化交往,以發展組織,林明正侯漢廷於 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將其等結識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方人員 之軍階、服役單位、身分背景及政治思想等資料,蒐集交予 周泓旭,作為其等執行「星火T 計劃」之成果內容。周泓旭 並於106年1月間安排王炳忠赴大陸地區向「國臺辦政黨局」 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彙報其等在臺發展組織、 吸收成員之工作成果。王進步則基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 會安定而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所掌機構團體發展組織 之犯意,將王炳忠向「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 聯絡辦公室」收取作為發展組織使用之外幣現鈔,依王炳忠 指示兌換為新臺幣,再交予王炳忠或存入「中華代天文教拓



協會」之銀行帳戶,而協助王炳忠管理及隱匿上開資金等 情,因認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均涉犯108年7月 3日修正公布前國家安全法(下稱修正前國安法)第 2條之1 、第5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共同為大 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所掌機構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王進步則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 項之幫助發展組織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等 5人確有前揭被訴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等5 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 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諭知被告等 5人均無罪之判 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修正 前國安法第5條之1條文本身,並未以「危害國家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本條屬 具體危險犯,應屬立法上推定危險之抽象危險犯,原判決卻 認為本條項之處罰須達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程度, 其解釋及適用法律顯有未恪遵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已 就犯罪構成要件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2 號解釋意旨不合。⑵、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已聲請傳喚大陸地區人士趙超及崔趙輝到庭作證,原審既未 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 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項之規定,裁定或曉諭檢察官補 正證人趙超及崔趙輝之住居所地址,遽謂檢察官並未以書狀 具體記載或以言詞陳述趙超等人之住居所地址,法院無從據 以傳喚,並臆測兩岸情勢現實及上開聲請傳喚對象與本案涉 有利害關係而未予傳喚,明顯侵害檢察官之檢察權,而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325號及第392號等解釋意旨,其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自有牴觸憲法之規定。⑶、依扣案周泓 旭隨身硬碟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21、22、23及29所示檔 案資料,足以徵顯周泓旭已接觸簡至佑等人及透過林明正侯漢廷蒐集邱裕弘等軍人之個人資料,顯見其已有透過各種 正當社交場合接觸可能有利用價值之對象,及搜尋瞭解欲吸 收對象之行為。再依卷附在王進步住所查扣之文件記載「但 是此時唐山上海市方面給予周弟子的待遇不好......」、「 弟子王炳忠周泓旭弟子請示此次能否給小組人事補貼費, 另是否能給周弟子住的租屋問題得到解決」等內容,及扣案 周泓旭隨身硬碟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檔案所記載「燎 原網站目前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動資金實 到20萬美金,因王父保管不慎遺失2 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



萬美金左右。但初期網站公司建設運營所需(含房屋購置頭 期款)約400 萬新台幣,故綽綽有餘。國臺辦一再許諾,今 後三年每年資助 000000000萬新台幣由王使用(無需報賬) ,其他所需(聯繫廣告商贊助)可另行申請。但在傳遞方式 上只願意由王本人親自赴京當面領取,而且每次有4 本的上 限,且不願做任何其他方式的改變」之內容,以及王炳忠筆 記型電腦內之「零用金」檔案記載其有港幣、美金及人民幣 等零用金及其在大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內款項暨其iPad備忘 錄記載「因弟子有感台灣前途命運,與大陸唐山息息相關, 故立志推動台灣與唐山走向和平統一,以此作為弟子事業前 程的目標。目前弟子主要運用唐山政府的支助弟子的資源, 培養弟子的宣傳部隊」等內容,及王炳忠與其女友許芝會及 其父親王進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足以證明王炳忠周泓旭有收取「國臺辦」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 之資金援助。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3、27及29所示周泓旭隨 身硬碟等檔案內容,於105年4、5 月間已提及「星火小組」 或「星火秘密小組」,同上附表編號19所示檔案亦有記載周 泓旭與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等4人在上海會後組織兩次4 人會談,並利用同年11月28及29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組織 營隊晚上開會討論而達成共識等內容,可見「星火秘密小組 」係於104 年間成立。再參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 檔案應係王炳忠受吸收加入共產黨之文件,而自105年5月間 起林明正已開始接觸軍人,侯漢廷亦有提供其與軍人之合照 予周泓旭,均係「星火秘密小組」成立後所為之分工行為, 可見周泓旭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等人確實有組成「新 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無訛 。又縱令林明正侯漢廷提供予周泓旭之軍人資料,內容未 臻精準而有出入,或夾雜其等自網路搜尋內容,周泓旭或有 將蒐集資料與成果灌水,乃至夾雜半欺騙之不實資料而向其 上級機關回報成果之情形,惟周泓旭已陸續吸收林明正、侯 漢廷等人成立「星火小組」,並由其等提供身邊現、退役軍 人友人名單,足見其等有吸收該等蒐集對象而發展組織之意 圖。而王進步明知上情,亦有以「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 之銀行帳戶掩護王炳忠收取「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 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發展組織所需資金之情形。原審未 綜合觀察判斷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調查結果,以正確 認定事實,反而予以割裂評價,認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 本件被訴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難謂無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有判決違背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 475號、31年上



字第1312號及26年渝上字第8 號等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 9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之違法云云。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80年2月4 日制 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 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 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 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 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 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明定,以 違反上開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 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8條、第15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旨,係 闡述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 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 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 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該 解釋意旨係闡釋法律明確性之涵義與法條文義解釋所應遵循 之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⑴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國安 法第5條之1規定時所為法條文義解釋不當,無非係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所規定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 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依速審法第 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顯與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之要件不相適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 指同法第80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 官之保障,依同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 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係闡釋實任檢察官任用及 待遇之保障,與實任法官相同。而同院釋字第325 號解釋意



旨則係闡述基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監 察院行使其專有之調查權與立法院之調閱文件等權利,均受 有限制。另同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則係闡釋憲法第8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非僅指同法第77條所規定之 狹義司法機關,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又 憲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 案件之訊問,此兩項所稱之「法院」,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 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而言。以及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關於賦予檢察官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及核准押所長官命 令等權利之規定,及修正前提審法關於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 拘禁為其前提要件之規定,均宣告定期失效。上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係關於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監察院及立法院相關 調查、調閱等權利之行使暨限制,以及檢察機關雖為廣義之 司法機關,然並非憲法第8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負責審問 之法院,應無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權,而宣告部分法律定期 失效。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形成 以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三面關係之訴訟結構,法院居於中立 之第三者,檢察官與被告則處於對立關係之當事人,且由檢 察官對其追訴被告之案件負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以公平 、客觀、中立之超然立場,審理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 及其範圍。而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調查,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判決 於理由內已敘明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具狀聲請 傳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趙輝趙超,然並未提出其等之 住居所地址以供法院傳喚,參以檢察官既主張其2 人係指示 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在臺灣為大陸地區黨政軍 及其所掌機構團體發展組織之指揮者,既與本案具有重大利 害關係,殊難想像其等有來臺灣接受調查意願之可能等旨甚 詳,此為原判決對於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暨可能性之適法判 斷,難謂有何侵害檢察官職權之情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論斷,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所闡釋關於實任檢察官任用及 待遇之保障、監察院與立法院專有調查權及調閱文件等權利 之行使暨限制,以及檢察機關是否為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 2 項所規定負責審問案件之法院等問題,係屬二事,亦難謂有 違反該等司法院解釋意旨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⑵主張原判 決有未曉諭及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人崔趙輝等人之住居所地 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踐行準備程序之違誤, 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不當,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



依速審法第9條第2 項之例外規定,亦與同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規定要件不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⑶所引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裁判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及53年台上字第20 67號(裁判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俱係關於事實審法院對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證據 法則,而屬判決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⑶執此主張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等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之情形,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 例外規定,自與同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法 院判例」之規定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司法 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無 非係就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而主張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等違誤之情形,顯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31年上 字第1312號等原法定判例及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等判決意旨,除均係關於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而屬與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法律見解外,且其中26年渝上字第8 號及31年上字第1312號等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而本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等判決,僅係本 院一般裁判見解,既非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亦非本院徵 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 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因而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之「判例」,檢察官執上開判決或已停止適用之判例 提起上訴,顯與速審法第 9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 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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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