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619號
TPSM,111,台上,261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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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吳金典


      陳盈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2
、5522、5951、6265、9195、9196、9382、9383、9384、9385、
9386、9387、9388、9389、9390、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吳金典陳盈築(下稱上訴人等)販賣毒品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 金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第6至8、15至18、21至 23所示(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含沒收)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吳金典如該附表同編號所示罪刑;另維持 第一審論處吳金典如附表編號1至5、9 至14、19、20所示( 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上訴人等如附表編 號26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就吳金典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6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吳金典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富吳金典養鵝場聘僱之工人,曾因 竊取物品遭吳金典毆打而懷恨在心,將其自己在外販毒之 事實全部推給吳金典以求減刑,原審就此並未查明,亦未 就吳金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販毒之自白係遭利誘一節 調查原委。故請求傳喚本件所有相關之證人,並與吳金典 均施以測謊,以查明並未販毒之真相。
(二)陳盈築部分:
1.原判決憑以認定陳盈築涉有附表編號2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其中證人即購毒者陳明 勳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其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典則因受檢察官利誘始而指述陳盈 築有該次共同販毒犯行,其後已改稱係其1 人所為,有其 所提之自白書可證。凡此有利之證據,原審均未予調查釐 清,即據為陳盈築不利之認定,其判決應有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
2.陳盈築陳明勳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間3通電話前,稍早 尚有1 通電話,應更能證明陳盈築陳明勳表述毒品交易 相關情形之通話,原審就該筆通話未予調查,即逕行擴張 上開3 通電話內容中「吃好料」之語意為交易毒品暗語, 而為陳盈築不利之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3.原判決據以認定陳盈築該次販毒之供述證據均有瑕疵,而 扣案之陳盈築所有行動電話,僅能證明曾撥打給藥腳陳明 勳,此外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或監視畫面、證物,或通訊 監察譯文內有與陳明勳就毒品數量、價格談論之言論或暗 語可資補強前揭有瑕疵之供述證據。原判決仍為陳盈築不 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吳金典對於上開全部犯罪 事實之歷次自白,及核與事實相符之共犯黃新富供述、證人 即相關購毒者侯志勇陳明勳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鑑定書,暨在吳金典住處搜 索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在陳盈築住處搜索查扣 其所有用以聯絡之HTC 手機等證據資料,而說明如何認定上 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陳盈築在原 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如附表編號26所示該次犯 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已於理由貳、一說明:依陳盈築陳明勳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陳明勳並非要送東西至 鵝寮,而係因應陳盈築告以「有煮好料的」後,方於下班後 前往鵝寮拿東西,且第一次前往鵝寮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查 獲,又因陳盈築未能送毒品至其住處,方再駕車前往,可見 陳明勳於檢察官結證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相符,其中陳盈築所稱「有煮好料的」應屬毒品交易暗 語,故陳明勳該不利陳盈築之證述應無瑕疵可指而堪認為真 ,此復與吳金典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毒品交 易過程亦大致相符。是有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 知單,及陳盈築所有的HTC手機、本件3通通訊監察譯文與吳 金典不利於陳盈築之證述,均得資為陳明勳前開所為證述之 補強證據。至陳明勳吳金典雖均改變其等原所為不利陳盈 築之證述內容,然以陳明勳於警詢時所述購毒過程,與其於 偵訊中就購毒經過所證均屬相同,並未有因吃憂鬱症藥物致 迷迷糊糊之情,而該3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復無隻字片語提及 要陳明勳帶熱水器或其他物品前來鵝寮之內容,反而有陳盈 築以「有煮好料」為由要陳明勳前來鵝寮拿東西之對話;另 就吳金典如何取得或裝設熱水器,陳明勳吳金典之證述亦 前後不一,可見均係迴護陳盈築之詞,皆不足採。而吳金典 雖又證稱其於109 年10月20日所為不利陳盈築之證述,係因 檢察官要其認罪才願交保,故方為此陳述云云。然檢察官該 次除就附表編號26之毒品交易事實訊問外,尚有關陳明勳到 鵝寮做何事等問題,吳金典均對之詳細證稱,並非僅概括指 述陳盈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難認僅為應付檢察 官而求取交保所為之證述。是吳金典事後之改稱,及陳盈築 就附表編號26所辯各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6頁)。而買賣毒品係非 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 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 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自得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 斷。則有關毒品之交易,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非不



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 毒品情節之佐證。是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本諸事實審合理 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 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非僅以購毒者或共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又本件既經 原審調查明確,認事證已臻明瞭,且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48 頁),則原審未再就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提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 前揭違法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適法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而任為指摘,自與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不符。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吳金典上訴本院所請求調查之各項證據, 因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貳、關於吳金典轉讓禁藥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吳金典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固於111年2月 23日併予提起上訴,惟就該部分並未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如何 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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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