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469號
TPSM,111,台上,2469,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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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
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曙曜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曙曜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論處黃曙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修正前背信罪),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黃曙曜上訴意旨略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係為補認列雲林縣私 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於89及93學年度 之負債,雖有偽造文書行為,然並未造成損害於大成商工, 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不相 符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 憑黃曙曜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湯文彬、證人即大成商工會 計莊繡如、證人張淑菁張李金花陳勝仁、證人即鄉林營 造建設公司(下稱鄉林建設)代表人賴正穎之證詞,及卷附 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領據、附表二編號31、32所



示借據、同意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張 淑菁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張李 金花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記明 其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且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客觀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原判決認定黃曙曜此部分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結果「生損害於陳勝仁及法院管理所掌 文書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鄉林建設及大成商工」明確( 見原判決第2至4頁),則其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並非僅有 大成商工,尚有陳勝仁、法院及鄉林建設,上訴意旨所陳之 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殊無影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曙曜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貳、黃曙曜事實欄三、㈠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黃曙曜就事實欄三、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 競合從一重論以其共同業務侵占罪刑),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1年2月25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黃曙曜對前揭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參、黃曙曜事實欄三、㈡、㈢及陳秀娟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娟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三、㈠所 載共同背信、共同業務侵占部分;黃曙曜陳秀娟所犯如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㈢所載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論處陳秀娟共同背信罪刑(1 罪)、共同業務侵占 罪刑(3罪),論處黃曙曜共同業務侵占罪刑(2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曙曜陳秀娟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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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