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陳威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7、2513、3607、
4045、4345、4900、4901、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威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7 至10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該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中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另犯一般洗錢罪,編號 1、3、4 均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1年3月、1年2月)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三編號11(即附表甲編號5 )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之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 案卷內資料,第一審量刑時,已將上訴人坦承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其理由內另說明上訴人就 本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則遞減輕其刑,縱非必要之論,然於界定處斷刑
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原審認上開想像競合犯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所從處斷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云云,因認第一審上開說明,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尚非允洽。
(二)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於透過 禁止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確保被告或為其利 益而上訴之人,透過上訴循求救濟之目的得以落實,俾體現 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實質內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 其利益而上訴之情形,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 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 外規定。而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舉凡 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 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 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均屬之。至關於「適用法條不當 」而得諭知較重之刑的判斷標準,以完足保障被告上訴權利 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具體個案中之實體及程序上等事項,加以 判斷;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 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 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又該法條涵 攝之事實,上級審法院應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說明適用法 條不當之法律效果後,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以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經審酌上開各項標準,在兼顧被告上訴權利 之保障下,綜合判斷是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卷 查,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就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2 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量刑基礎俱未變 動之情形下,卻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 ;另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2 罪,因上訴人 迄原審始與被害人陳劉金蘭、李聰輝成立調解並按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此係於原審新發生而應從輕量刑之具體事由,且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已變動,卻仍分別 諭知與第一審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至附表 甲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僅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量刑理由而未補充說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 徒刑8 月之理由;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度亦較重於第一審之有期徒刑
1年8月。然本案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認第一 審判決已充分實現國家刑罰權而未上訴第二審,原審量定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 。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 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有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既經 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該罪應宣告沒收部分,與發回後原審 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