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69號
TPSM,111,台上,176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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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參 與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展源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參與人
之第三人沒收程序部分,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7414、127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參與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公 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之臺北都會區環 河快速道路臺北縣(改制前)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 下稱「永和環快工程」,分別以永和環快工程第七標、第八 標簽約),因被告郭展源(原名郭見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政府採購法犯行(前均經原審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判決〕,並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54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判決〕駁回此罪刑部分之上訴 確定),而獲有犯罪所得即免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不法利益 (即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部分),經審理結果,諭知參與 人公司上開利得不予沒收,其理由係以:營建署曾以本案「 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部分有逾 期完工情事,對參與人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而扣留竣工計 價保留款等,參與人公司因而向營建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給付該工程扣款,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即106 年度重上字 第689 號),認定參與人公司就「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 「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營建署無得扣抵之 違約金,而判命營建署應向參與人公司給付包含該扣款在內 之本件工程款,是參與人公司既未因逾期完工而受有免支付 違約金之財產上利益,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因係基於與營建署 間之工程契約,與被告郭展源等人之違法行為無涉等旨,為 其依據,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 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 顯現於審判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藉由親自接觸證據,而



形成正確之心證,始為適法。是以,倘事實審法院逕以其他 法院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已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尤其民事訴訟所採 行之證據法則(如優勢證據)、審理原則(如處分權主義) 等,均與刑事訴訟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所採嚴謹證據法則,及 為維護公平正義兼含職權主義之審理原則,大異其趣,殊無 從援引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本 院前次判決亦指明:原審上述民事判決並未針對營建署所屬 相關公務員是否有違背職務、涉嫌犯罪之舉為實體判斷,而 僅憑營建署所屬公務員於竣工審定、工程驗收過程未有反對 意見之客觀事態即為論斷,無從執以為據等旨(見本院前次 判決第42、48頁),原審採證仍逕援用該民事判決作為認定 基礎,難昭信服,自有可議。
三、再者,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沒收之對象並及於獲有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惟不 論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均以刑事違法(或犯罪)之行為 存在為前提。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 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存在,而第三人取得之財產,亦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要件時,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在程 序法上,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參與刑事程序及尋 求救濟之機會。惟此特別沒收程序,性質上係附麗於刑事犯 罪本案之審理程序,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既非法院確定 刑罰權有無之對象,僅得就是否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及應沒 收所得之範圍等與沒收其財產相關之部分參與程序,行使權 利。是以法院倘已確定被告刑事違法事實存在,於附隨之第 三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祇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審查參 與人是否因被告違法行為獲取利得,及其相關利得內容、範 圍,進而認定應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縱因上訴結 果,致脫離本案審理程序,亦無二致。否則,倘事實審法院 於沒收特別程序重新審查犯罪事實之有無,逕為足以動搖本 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唯造成裁判矛盾之結果,更悖離 參與沒收程序僅係刑事犯罪本案附隨程序之性質,難謂合法 。
四、依卷內資料,本案判決事實欄肆、四業已認定:「永和環快 第七標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民國101年12月9日,參與人公 司所屬承作該工程事務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 自萱、邱崴誠等員工,為免遭逾期罰款,曾先後提供時任營 建署北區工程處北區工程組三重工務所(下稱三重工務所)



主任、助理工程師之被告郭展源李文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 ,郭展源李文程遂違背其職務,同意放水讓參與人公司在 「隔音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將未完工項逕列缺 失改善,認定該標工程完工。而負責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 )專案經理、主辦工程師之被告謝志人、李啟華於該工程申 報竣工時,明知「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保生路口匝道燈座 後方尚有3 個吸音筒未裝置完畢,竟因參與人公司允為酒店 飲宴及性招待,同意其申報竣工,認定該工程於101年12月8 日完工,而為不實驗收。郭展源李見忠並在初勘紀錄不實 登載工程項目為「已施作完成」,並持以行使。惟上開3 個 吸音筒直到102年1月4 日初驗前才驗收完成,使參與人公司 獲得免遭罰款之利益等犯行;其事實欄肆、六則認定:「永 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將於102年1月18日到期,惟尚有「中正 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 (契約項目:「景觀造型矮牆」)、「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 椅」(契約項目:「花台座椅㈠㈡㈢」)、「人行道與馬路 間縫緣石」(契約項目:「A 型預鑄緣石」、「高壓混凝土 磚舖面」)等工程尚未完工,曾榮達曾秋錦賴志銘、邱 崴誠為避免參與人公司遭逾期罰款,仍持續提供郭展源酒店 飲宴及性招待,郭展源遂違背其職務,同意放水讓參與人公 司在上開各工項尚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將未完工項逕列缺 失改善,認定該標工程完工,而要求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公 司謝志人、被告陳致良以此方向辦理審查,謝志人與陳致良 即於明知參與人尚未完工之情形下,謝志人並因曾榮達等人 允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同意參與人申報竣工,並認定該標 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完工。郭展源另指示時任三重工務所該 標工程主辦陳鼎元於辦理完工確認時,務必將上開工項列為 缺失改善,陳鼎元因此未會同承包商之參與人公司及監造之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而1 人到場會勘,並在完工現場確認會 勘紀錄、初驗紀錄中,接續登載工程項目為「已施作完成」 、「未逾期」等,並持以行使。嗣該工程直到102年1月28日 前才陸續完成,使參與人公司獲得免遭罰款之利益等犯行。 因而就上述部分,論處被告郭展源李文成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 秋錦、胡自萱邱崴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鼎元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 違法審查罪。亦即本案判決業已認定參與人公司確屬逾期完



工,因被告郭展源等人之違法行為,受有免支付違約金之財 產上利益,而發生圖利之結果,依上述說明,被告刑事違法 (或犯罪)事實之存在,既經本案判決確定,對於附隨之參 與沒收程序,應生裁判之拘束力,乃原審竟以參與人公司並 未逾期完工,即無受有免支付違約金之財產上利益云云,諭 知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判決犯罪事實為相異之認定 ,並未調查、審酌參與人公司是否因被告郭展源等人之違法 行為獲取利得,及其相關利得內容、範圍,進而酌定應宣告 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第三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其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更為適法之審判。此外,參與人公司曾依上述民事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8號民 事判決)相關違約金酌減之認定,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金額,另為相異或過苛之主張乙節,是否足以採取,攸關參 與人公司因相關行為人犯罪獲取不法利益應沒收範圍之認定 ,自有調查或審酌說明之必要,並為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 所指明,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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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