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昱旗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信 璋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 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 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 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 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即應全部不採。
㈡、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本件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予陳皇志之辯 詞,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於原審堅決否 認有販賣扣案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身型號PT917C)及口徑9mm子彈8顆(下稱系爭槍彈)予 陳皇志,並辯稱販賣予陳皇志之槍彈為銀色小92貝瑞塔道具 槍及無火藥之子彈,被告警偵訊之自白,或與勘驗結果不符 ,或自白內容並未明確,均有瑕疵可指,證人陳皇志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指證向被告購買槍彈之證詞,與被告購買槍彈 之數量、型式、顏色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比對槍枝槍身型 號照片,亦非銀色貝瑞塔手槍,陳皇志因指證被告為系爭槍 彈來源,於被訴之持有槍彈案件已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其指 證有重大瑕疵,復審酌系爭子彈送鑑試射結果,確有部分不 具殺傷力,因認被告辯稱未販賣系爭槍彈予陳皇志為可採, 難認有被訴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7 頁第19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卷查,原判決引用證人陳皇志於另案警詢(民國10 8 年10月28日)之供述及扣案系爭手槍槍身型號「PT917C」 照片、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0日 刑鑑字第1090048287號函等,以說明系爭槍枝槍身型號為「 PT917C」,子彈2 次送鑑結果確有部分不具殺傷力,及陳皇 志就槍彈來源、向被告購買槍彈數量指證不一,所為不利被 告之指證,殊無可採,且供述於108年10月27日晚上8點已將 系爭槍彈裝在黑色手提包內,並藏放在駕駛座下方,翌日為 警搜索查扣,陳皇志無誤認槍枝顏色及型式可能,於原審改 稱購買時未清楚查看槍枝顏色,同無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 2頁第13至23行、第4頁第2至5行、第5頁第2至6行、第22 至 27行、第6頁第3至6行、第12至21 行),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但卷內未見上載相關筆錄、照片及鑑定函文等資料 ,且本案經檢送本院之案卷僅4 宗,並無所載另案偵審卷宗 憑查,有最高檢察署函及卷證標目(見本院卷第5、7頁)可 按。倘若無訛,原判決所載上開證據出處,即與卷證不符, 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稽之卷內資料:(1) 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均坦認有販賣槍彈犯行,於經勘驗被告之警詢 供述,其僅詢稱「這支是小92嗎?」,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先供稱:「槍彈沒有錯,不過我是跟陳皇志換毒品,他當 時給我一些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我給他槍彈,總共1 支槍及彈匣裡面的子彈,當時我 沒有數裡面有幾顆子彈,我給他的手槍是小支的銀色貝瑞塔 ,卷內的那2 支手槍都不是我的」,後即改稱「事實上檢察 官起訴書的記載沒有錯,我只是希望能判輕一點。不過陳皇 志是給我3萬元海洛因、1萬2千元的安非他命及現金2萬元, 不是給我10萬元現金」,其辯護人陳稱「經與被告再次討論 確認,被告為認罪答辯,請從輕量刑,無證據調查」,至第 一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仍表示「沒有意 見」,僅供稱「過程沒有錯,但是交易對價如準備程序所述 」,同為認罪陳述(見偵查卷第25、26頁,第一審卷第51、 53 、88、93、94頁,原審卷第578至579頁,原判決第4頁譯
文),如若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似未指明所販賣槍枝為銀色 貝瑞塔手槍,所陳「這支是小92?」究為何意?能否謂其係 針對販賣銀色貝瑞塔小92型手槍為自白?即有待斟酌,且其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本件販賣系爭槍彈犯行已 自白認罪,未再爭執槍枝型式、顏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又 (2)證人陳皇志於警詢及相關偵審時就系爭槍彈來源, 均供稱:系爭槍彈為108年9月中某日,以10萬元向綽號「章 魚」之被告購買,被查獲時不知道被告姓名,只說他的綽號 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45頁,偵查卷第31、33頁,原審卷 第485至487頁),倘亦非虛,其就本件槍彈交易待證事項之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似大致相符,陳皇志並對其關 於向被告購買槍枝之數量、型號、顏色之先後供證未盡一致 部分,分別於警詢、原審證稱:「因為我於108 年10月28日 遭警方查獲毒品及槍枝案件,當時敘述因我記憶模糊與事實 有些出入,…所以再次來向警方供出槍枝來源予以溯源」、 「我跟被告買的是PT917C這把手槍。晚上在家裡看得時候不 是很清楚,買完我就收起來在車上,那天在現場看的時可能 是反光,我看起來是銀色的;實際顏色是黑色」等語(見警 卷第39頁,原審卷第486 頁),似已就其供證歧異部分補充 說明乃因記憶模糊,或反光視線不清以致誤認,難期記憶精 準;⑶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並已列明系爭槍彈、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以資證明扣案系爭槍彈確實具有殺傷 力。上情倘俱無誤,證人陳皇志就系爭槍枝來源為被告之部 分證述,復與被告於第一審自白內容相符,何以不足為被告 自白販賣系爭槍彈予陳皇志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未綜合全 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復對於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 略為不論,徒以證人陳皇志先後證述相歧,被告之警詢筆錄 粗疏不明,與勘驗筆錄不符,逕謂上揭證據全部不可採,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並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