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346號
TPSM,110,台上,1346,20220818,1

1/3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光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雙成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黃俐菁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廷峯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地



      彭正雄


      王正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志強



      洪瑞發


      葉清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明


      劉文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雄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毅強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君吉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巫東奇



      許振興


      婁義忠




      陳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謝銘炊


      洪英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簡中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陳建州


      呂三裕


      朱宗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蔡華政


      古雲慶(原名古家慶)




      吳本源


      黃國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程蘊霞律師
被   告 周錦添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林真媚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季明


      陳敏慧


      陳慧儀



      張振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
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
年度偵字第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
04、8899、8900、8901、15927、1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所示部分者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 永明、王慶雄邹毅強(即鄒毅強)、唐君吉楊國盛、被 告林正雄等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 而上訴人即被告黃中光盧廷峯李光哲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劉雙成顧志強等人則分別有其事實欄 所示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同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或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並認不能證明被告 簡中楠陳一鳴蔡華政、古雲慶(即古家慶)、吳本源陳建州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婁義忠許振興、黃國 欽、張振堯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陳敏慧洪英脩謝銘炊陳慧儀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 中光、盧廷峯李光哲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劉雙成顧志強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邹 毅強、楊國盛王慶雄林正雄唐君吉簡中楠陳一鳴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陳建州呂三裕巫東奇、朱 宗中、婁義忠許振興黃國欽張振堯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陳敏慧洪英脩謝銘炊陳慧儀等人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規定,分別 論處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洪瑞發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張永明王慶雄、唐 君吉、邹毅強林正雄楊國盛共同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黃中光盧廷峯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共同 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李光哲顧志強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劉雙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各罪 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諭知簡中楠陳一鳴蔡華政、 古雲慶、吳本源陳建州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婁義 忠、許振興黃國欽張振堯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陳敏慧洪英脩謝銘炊陳慧儀等人均無罪(後 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之情形者除外),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 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於檢察官於案件起訴 後,為補充說明及整理被告犯罪事實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倘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含共犯範圍與分工參



與程度)並證據方法予以分類整理,而使已起訴之被告及其 之犯罪事實更形具體明確者,即應將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合 併觀察,整體判斷檢察官起訴所指應予審判之被告及其犯罪 事實之範圍,尚不得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及其犯罪事實有部分 內容記載未盡詳明,逕予切割共犯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之範 圍,而認某部分被告及犯罪事實未據起訴而不予審判。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載明:「自民國91年年初起至94年 1 月間止,芳苑(按:即芳苑報關有限公司)、洞庭湖公司( 按:即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集團負責人洪瑞發於基隆關稅 局桃園分局(按:下稱桃園分局)、五堵分局(按:下稱五 堵分局),以委外加工名義,申報復運進口大陸成衣或外銷 歐美成衣,惟該等成衣實際均非委外加工,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為取得大陸成衣進口許可或外銷配額,……,製造 出口布料假象,或虛報出口布料數量,並於貨櫃中裝置鐵板 ,增加貨物重量,藉以虛增布料數量,浮報出口布料重量、 數量(以上詳見附表一……),或不封緘取樣袋,或變造中 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簡稱紡拓會)成衣配額證明(form 2 )及偽造支付憑證、送貨單以逃避查緝,或指定特定關員配 合驗貨,或同批布料輸出後再行輸入,騙取配額。洪瑞發等 以前開不法方式出口布料,復運進口大陸成衣,為逃避海關 查緝,指示該公司現場報關人員劉文亞接觸驗貨股股長簡中 楠及驗貨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詹鉅福、 呂三裕王正全、陳建洲、古家慶、吳本源蔡華政等關員 ,彼此達成期約,分別以包庇放行1 個貨櫃支付新臺幣(下 同)數千至數萬元賄款(詳如附表二……),支付簡中楠及 驗貨關員之方式,……配合不實查驗、不實取樣及不依規定 密封樣袋,以圖日後復運進口時能抽換原先不實取樣,違法 放行,並由邹毅強謝銘炊轉交賄款給分估關員婁義忠、許 振興,以獲得婁義忠許振興之配合違法分估放行。該公司 另於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紡織品,被驗獲有貨證不符情形時, 則由洪瑞發張永明……指示現場報關人員王慶雄,直接行 賄驗貨關員黃中光……、李光哲盧廷峯陳一鳴等關員( 詳如附表三……)。經統計,洪瑞發集團自91年至94年1 月 期間,累積行賄金額逾2500萬元,另該集團以貨證不實之假 出口手法,詐得5489萬3456.91美元紡織品輸出配額,及848 櫃……(詳如附表四……)違法自大陸進口成衣之不法利益 。」等旨(見起訴書第10、11頁)。參以檢察官於第一審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洪瑞發集團成員交付賄款之方式係 劉文亞電話通知葉清桃所需賄款,葉清桃再交予劉文亞轉交 驗貨關員,王慶雄部分則由其直接行賄驗貨關員等行為分擔



之情形,並未因申報進出口或行賄對象有桃園分局、五堵分 局關員之不同,或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差異,而區 分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慶雄邹毅強、謝 銘炊等被告(下稱業者方面被告)就各別犯罪事實之犯意聯 絡範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復將上開各業者方面被告共同 列為【洪瑞發集團】成員,復以該集團成員之「行賄總額」 、「違法進出口獲取不法利益總和」,說明該集團成員之共 同犯罪事實,是合併觀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認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列明上開業者方面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洪瑞發集團成員之全部犯罪事實(含起訴書附表一、二、 三、四所載),皆已提起公訴,不因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漏 未說明上開業者方面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而有影響。是原判 決既已說明其係依補充理由書、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確認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而併為審判(見原判決第23頁),卻又說明王 慶雄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葉清桃就起訴書 附表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邹毅強就起訴書附表一(除交 付賄款予婁義忠許振興部分以外)、二、三部分之犯罪事 實;劉文亞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等部分,均未據 起訴,而未予審判(執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見 原判決第264至266頁);且原判決事實欄二㈢(即起訴書暨 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6)及論罪科刑欄部分,僅記載張 永明、王慶雄此部分共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判決第12、181 頁), 就洪瑞發此部分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含行賄關 員部分是否成立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亦 未予審判;另謝銘炊洪瑞發集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 就前述起訴書附表二、三之犯罪事實亦未予以判決。而王慶 雄、葉清桃邹毅強劉文亞洪瑞發謝銘炊以上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未予判決,此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補充理由書所載簡錦俊、林正雄行使 不實出口報單編號ATBC93V0000000(下稱1201)至ATBC93V2 841205(下稱1205,此部分報單編號以下均以編號末4 碼簡 稱之)共5 張(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並此部分 違法通關之行賄、收賄等犯罪事實(即【簡錦俊集團】), 僅於報單編號1202至1205共4 張之範圍內論究林正雄、彭正 雄之罪刑(原判決第20、21、185 頁),報單編號1201則未 予判決,然於李良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 200 、232至235頁)及為周錦添呂三裕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



289、321至324頁),原審則均就報單編號1201至1205共5張 報單予以審究,是關於報單編號1201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一 方面就林正雄彭正雄部分未予判決,另方面又就李良善周錦添呂三裕部分予以判決,亦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即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部分,檢察官起訴李良善劉雙成 收受賄賂並違法放行(見補充理由書第54頁,即【簡錦俊集 團】),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李良善劉雙成共同犯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第一審判決 第8 、9、41、128頁),李良善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二第3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論究劉雙成此 部分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原判 決第21、185 頁),就李良善部分則未予審判,此部分同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說明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指【汽車案】之犯罪事實包含洪瑞發、陳敏 慧、張永明陳慧儀劉文亞涉有偽造車輛出廠證明之私文 書而予以行使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03、293頁),且此與其 等被訴其他起訴事實難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 分行使偽造車輛出廠證明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予審 究,說明何以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理由依據,即逕為洪瑞發張永明劉文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陳敏慧陳慧儀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03、249至253、335 至339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共同正犯須於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除共謀共同正犯外,彼 此間並須有行為分擔,始足當之。故共同正犯對犯罪行為, 彼此間主觀上如何有犯意聯絡,或如何分擔實行,亦應於事 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方為合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就洪瑞發張永明葉清桃劉文亞於事實欄 二㈠;洪瑞發張永明王慶雄於事實欄二㈡;張永明、王 慶雄於事實欄二㈢(以上為【洪瑞發集團】);林正雄、邹 毅強、鄭王進於事實欄三㈠⒈至⒊;邹毅強、鄭王進於事實 欄三㈡⒈、⒉;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於事實欄三㈢(以 上為【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楊國盛邹毅強於事實欄 五㈠、㈡(以上為【楊國華集團】);林正雄、簡錦俊、魏 庚乾於事實欄六㈠至㈥(以上為【簡錦俊集團】)等部分, 說明其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等罪之共同正犯。又就盧廷峯黃中光於事實欄二㈡;盧



廷峯、李光哲黃中光於事實欄二㈢(以上為【洪瑞發集團 】);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於事實欄三㈠⒈;李良善彭正雄於事實欄三㈠⒉;黃中光顧志強就事實欄三㈡⒉; 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彭正雄於事實欄三㈢(以上為【 鄭王進、唐君吉集團】);劉雙成楊坤地於事實欄五㈡( 以上為【楊國華集團】);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楊坤 地於事實欄六㈠(以上為【簡錦俊集團】)等部分,分別說 明其等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之共 同正犯,然於各該事實欄均未詳予記載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意思合致,及各自參與行為之角色與分工等情形 ,復未於理由欄究明其等彼此間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及其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致上開被告彼此 間是否應分別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欠明瞭,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 傳票三類,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15條至第17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於業者申報進出口檢附發票,以 供查核應否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其稅額多寡或有 無溢付而應予退還營業稅等情形時,該等發票自亦為交易憑 證,其屬於會計憑證之性質並無改變。而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偽造或變造會計憑 證,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亦有規定。如未具上開 身分者,倘與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亦應依該法論處上 開罪刑。而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第3 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均分別屬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僅各論以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另行為人一行為 兼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 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罪。本件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說明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 慶雄、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唐君吉楊國盛周錦添張季明陳志強林真媚等被告進出口貨物時,除製作不 實進出口報單外,並均檢附包含不實發票、裝箱單等文件, 分別向桃園分局、五堵分局關員併予申報行使(即【洪瑞發 集團】),洪瑞發陳敏慧陳慧儀張永明劉文亞(即 原判決所載之【汽車案】)則另變造進口發票並向桃園分局 申報行使;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記載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以上為【洪瑞發集團】)、邹毅強、林 正雄、唐君吉(以上為【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楊國盛邹毅強(以上為【楊國華集團】)、林正雄(以上為【簡 錦俊集團】)於申報進出口報單時,均連同不實發票、裝箱 單等文件,向桃園分局、五堵分局併予提出行使,而認上述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且依其參與集團之不同,而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說明檢察官認上述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舉證證明發票有何偽造情事,而 認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等旨(原判決第180 頁),則原判 決既認上述發票有填載不實之情形,然卻未調查說明該等發 票有如何之不實,亦未究明上開被告是否犯有前述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有不合, 且倘若成立該罪,此部分是否因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情 形,即不應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從一重 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原判決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所載上述被告關於行使不實發票或行使變造發票之犯罪事實 ,不論於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各部分之判決,均 未就各該被告有無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即洪瑞發、葉 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慶雄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唐君吉楊國盛周錦添張季明陳志強林真媚), 或變造發票之會計憑證(即洪瑞發陳敏慧陳慧儀、張永 明、劉文亞)等犯行予以調查、辯論及說理,有罪部分則僅 概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有罪判決書主文、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必須一致,倘 前後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 欠缺憑以論述及認定之根據者,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洪瑞發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㈡),於事實欄二㈡已記



洪瑞發係「承前」事實欄二㈠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且與張永明等人有事實欄二㈠ ㈡概括犯意之聯絡,並於論罪科刑欄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 行均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11、12、186 頁),惟其事實 欄二㈡記載洪瑞發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與前開事實 欄二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說明係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但就共同正犯張永明部分,則說明張 永明於此係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兩罪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 以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87 頁), 此部分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洪瑞 發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卻又將事實欄二㈠、㈡該 已論以一罪部分予以割裂,認洪瑞發於事實欄二㈠所犯連續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㈡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於主文欄 諭知洪瑞發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交付賄賂 兩罪(見原判決第9 頁),其此部分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 載顯有矛盾,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又於事實欄三㈠⒈(即【鄭王進、唐君吉集團】)記 載彭正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違法簽認放行等犯罪事實,惟 於論罪科刑欄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81、182 頁),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合而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六㈤(即【簡錦俊集團】)記載劉雙成如何對 主管之事項,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即漢鑫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不法利益(即漢鑫公司獲得免 依一般貨物稅率課稅差額57,952元部分,見原判決第21頁) ,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報單係適用納稅辦法3F,依財政部關 務署關港貿作業代碼3F指就「加工費」課稅,此報單因而繳 納進口稅12,583元,而非以完稅價格按所載進口稅率10.7% 課徵進口稅70,535元,故有57,952元之差額等旨(見原判決 第170 頁),惟並未說明上開3F係指以「加工費」課稅,及 一般貨物稅進口稅率為「10.7%」等論述所憑之證據,即缺 乏其據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根據。又劉雙成就原判決事 實欄六㈤之犯罪型態是否有共同正犯(即補充理由書此部分 所載關於李良善部分),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均難謂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者,即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說明其附表八編號1 至24(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6、7、25、35、45、46、49、50、52至55、



59、65至70、96至98)所示之報單及裝貨單、裝箱單,互核 數量及重量後,裝貨單及裝箱單所示之數量及重量,均未少 於報單所申報之數量及重量,故此部分報單顯無浮報之情形 。惟稽之卷附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之報單所載申報打數為507 0.5打,然卷附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載裝載打數為248 4打;卷附編號2之報單所載申報打數為5191打,但卷附裝箱 單所示裝載打數為1488打;卷附編號4 之報單記載申報打數 為6273打,惟卷附裝箱單記載裝載打數為1134打;卷附編號 11之報單載明申報打數為6188打,但卷附裝箱單所示裝載件 數為44184件(按:核為44184件/12=3682打);卷附編號12 之報單記載申報打數為6484打,卷附裝箱單所示裝載打數則 為6310打;卷附編號15之報單記載申報打數為7692.5打,卷 附裝箱單所示則為裝載44184 件、25打,合計3707打(按: 核為44184打/12=3682打+25打=3707打)等情(見第一審外 放卷附表一卷一第3 、7、18、22、44、50、386、389、390 、394、397、398、441、444、445頁),倘此無訛,此部分 出口報單申報之重量或數量,顯與裝箱單所示不符,報單即 有浮報數量之情形。又卷附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 之報單部分 ,其卷附裝櫃明細記載:「加2塊鐵板」、「椅套:107+184 包」;卷附編號5報單部分,其卷附裝櫃明細記載:「加4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