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1年度,6號
IPCA,111,行專訴,6,2022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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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申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維位專利師
張家彬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吳東益
朱家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江旻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行政訴訟聲明 狀變更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63頁)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73至479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參加人江旻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 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06年8月18日以「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106128116號審查,於107年7月30日准予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635386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吳東益朱家佑江旻駿於 108年2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申請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更正(最後一次為110年5月25日)。案經被告審查, 認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所為更正申請符合規定,並以110年6 月30日(110)智專三(二)04227字第1102062205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110年5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5、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當 中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12月7日經訴字 第1100630991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4不具有組合動機:
①證據2、4雖同為散熱器,但實際上分屬「體積大散熱 元件+被動散熱方式」及「體積小散熱元件+主動散熱 方式」之不同技術領域,故證據2、4之技術領域並不 具有關聯性。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提到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散熱片下風側的部位放熱特性過低的問題」,證據4 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則提到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筆記型電腦內空間有限,必須對CPU與其他電子 元件同時散熱」,故證據2、4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具有 共通性。
③證據2鰭片之整體結構設計與證據4完全相異,證據2之 散熱片群17、18、19之功能及作用,實質上不同於證 據4之鰭片組13、14,故證據2、4功能或作用不具有 共通性。
④證據2揭露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皆為銅,已構成「 可改變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的反向教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在違背證據2原有 教示或建議下,強行將證據4不同材質之第一鰭片組1 3與第二鰭片組14應用至證據2第1散熱片11、第2散熱 片12、第3散熱片13。是以,證據2、4並無至少其一



揭露可組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強烈動機組合證據2、4,更無法 特定出第一/三導熱係數小於第二導熱係數之技術方 案。
⑵系爭專利具有「減少整體散熱面積的情況下,提昇散熱 效率,並且降低氣流通過時的風阻」之有利功效,而具 備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故證據2、4無法組合,亦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5不具有組合動機:
①證據5是以散熱片本體內組裝組合散熱組片以在局部產 生較佳冷卻、導熱效果,以應用在體積微小的電子產 品或安裝空間不足的場所;證據2則是以第1、2、3散 熱片表面彼此不平行的狀態配置,以使冷卻風的流動 不會受阻。因此,證據2、5在物之結構、散熱原理、 冷卻機制皆不同,而不具有關聯性。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提到其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散熱片下風側的部位放熱特性過低的問題」。證據 5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提及之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無法在一體成型的散熱片結構中同時組合兩種不同材 質」。證據2、5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上實質 不同。
③證據2所揭露第1、2、3散熱片表面以彼此不平行的狀 態配置的功能或作用,是為了使冷卻風流動產生擾動 以及使冷卻風的流動不會受阻,藉此提高散熱效率。 證據5散熱片本體內組裝組合散熱組片,其功能或作 用是為了使底座之熱導面與熱導板之熱導面形成共平 面,並在所貼附的平面的局部產生較佳冷卻、導熱效 果。證據2、5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此外,證據 2因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已與證據5不同,故證據2設 置在基底盤10上的散熱片群17、18、19也無需考慮以 不同材質製成之問題,更足證證據2、5功能或作用確 實不具有共通性。
④證據2所揭露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皆為銅,自已構 成「可改變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的反向教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在違背證據2 的原有教示或建議下,強行將證據5中不同材質之散 熱片本體10與散熱組片20應用至證據2之第1散熱片11 、第2散熱片12、第3散熱片13中,以改變證據2散熱



片11、12、13之材質。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法特定出第一/三導熱係數小於第二導熱 係數之技術方案。再者,證據5之不同材質散熱元件 的教示僅限於不具備熱管且為相互組裝的散熱組件的 實施態樣上,而無教示可應用在證據2第1散熱片11、 第2散熱片12、第3散熱片13以彼此不平行的狀態配置 於散熱管14上的實施態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無強烈動機組合證據2、5。
⑵是以,證據2、5無法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6至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3、4或證據2、3、5不具有組合動機: ①證據2、4及證據2、5之技術領域不具有關聯性,已如 前所述。另證據3技術領域涉及製造方法,證據2、4 、5技術領域根本不涉及製造方法,故證據2、3、4、 5技術領域難謂具有關聯性。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提到其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散熱片下風側的部位放熱特性過低的問題」,證據4 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則提到其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筆記型電腦內空間有限,必須對CPU與其他電子 元件同時散熱」,證據5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提及之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無法在一體成型的散熱片結 構中同時組合兩種不同材質」。然而,證據3說明書 先前技術提到其所欲解決的是「對導熱管做壓平改變 與添加錫膏為兩個不同處理步驟,而增加散熱裝置加 工上之處理程序,減低生產散熱裝置之效率」之技術 問題。由此可見,證據2、4、5並不涉及加工程序及 生產效率的技術問題,使得證據2、3、4、5在「所欲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實質不同。
③證據2、4及證據2、5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已如 前所述。另證據3實際上揭露的是散熱裝置之加工方 法,並未提及散熱器13、14功能或作用,故與證據2 、4、5功能或作用毫無關聯。因此,證據2、3、4或 證據2、3、5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
④證據2、4及證據2、5不具有可組合二者之「教示或建 議」,另證據3實則揭露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未明 確教示散熱器13、14之材質為何,也未給出可改變散 熱器13、14之材質的教示或建議,且證據2、4、5因 不具有可對比證據3凹槽131a、錫膏16等技術特徵,



故無法應用證據3所揭露的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是 以,證據2、3、4或證據2、3、5並無至少其一揭露可 組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無強烈動機組合證據2、3、4或證據2、3 、5。
⑵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能 組合證據2、3、4或證據2、3、5,更無法由前開證據,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該 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 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 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 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 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 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是以,證據 2、3、4或證據2、3、5無法組合,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圖式第5、8圖之間不具有組合動機,亦無以評價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6至8之進步性:
證據2說明書全文未提到任何有關鰭片寬度可具備導流效 果的技術內容,且由於證據2第8圖並未給出改變鰭片設置 角度的教示,故不可能將證據2第5圖應用至證據2第8圖, 證據2第5、8圖之間毫無組合動機,而無以評價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6至8之進步性。
㈡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 」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申請第106128116號「散熱裝置」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2、4、6至8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由起訴狀第5頁第1段、第20頁倒數第1段內容可知原告亦認 同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散熱鰭片組、 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 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 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 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 ,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 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下稱差異1);其中,該第二散熱鰭 片組包括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且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 之寬度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下稱



差異2)」技術特徵。
⒉證據2、4或證據2、5間存在組合動機:
證據2、4、5同屬晶片散熱器之關聯性技術領域,三者之 散熱器結構均具備電子晶片熱源、材質為金屬之散熱鰭片 、冷卻管等構件,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且證據4、5都存 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鰭片 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 (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故證據2、4或證據 2、5存在組合動機。
⒊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 證據2、3、5之組合,能輕易完成差異1:
由證據4說明書第28段所載內容並搭配第1、2圖,或由證 據5說明書第5頁第2段及倒數第1段、第6頁第2段、第7頁 第1段所載內容並搭配第1至4圖可知,證據4、5均存在「 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 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 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教示,透過例行工作及實驗,自能輕 易將證據2第1至3散熱片群材質依實際需求簡單修飾,從 而輕易完成差異1,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 組合,亦足以證明相同事項。
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修飾證 據2第8圖第2散熱片之鰭片寬度即可完成差異2: 由證據2說明書第58、59及65段所載內容並搭配第5圖可知 ,證據2對由第1散熱片傳送過來的外部風流進行導流時, 第2散熱片中的各鰭片設計為寬度不同,亦可達成對外部 風流進行導流之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可簡單修飾證據2第8圖第2散熱片之鰭片寬度即可完成 差異2。
⒌綜前所述,證據2、4、5同屬晶片散熱器之關聯性技術領域 ,三者之散熱器均具備電子晶片熱源、材質為金屬之散熱 鰭片、冷卻管等構件,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又證據4、5 都存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 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 材質(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5及證據2第5圖之教示,透 過例行工作及實驗,自能輕易將證據2第1至3散熱片群的 「材質」及「寬度」依實際需求簡單修飾,從而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舉發理



由書第(五)3(4)至(7)點亦已載明「證據2、4之組合或證 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6至8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是以,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 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江旻駿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吳東益朱家佑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4,證據2、5,證據2、3、4或證據2、3、5之間具 有組合動機:
證據2至5均為電子零件散熱器之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利用 複數個散熱(鰭)片以熱傳導方式進行散熱之技術手段,於 功能或作用具有密切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解決散熱器與導熱片之相關問題,有將證據2至5相 互加以組合之動機。
⒉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說明書【0026】至【0037】及圖式第1、8圖,已揭 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散熱裝置,包括: 一第一散熱鰭片組;一底座,用以與一熱源熱接觸;一 熱管,包括一第一熱管部以及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 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二熱管部,且該第一熱管部設 置於該底座,而該第二熱管部穿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 一第二散熱鰭片組,設置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上方;以及 一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熱管更包括連接於該第一熱管 部之一另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三熱管部;其中, 該第三熱管部穿過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第二散熱鰭 片組位於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與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間」 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0043】至【0044】及圖式第1、2圖,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散熱裝置為一不包括風扇之 被動式散熱裝置,並供一氣流沿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往 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方向通過,且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 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 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 該氣流中之一上方氣流於通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而帶走 聚集在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後不受該第 二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 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



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 之一下方氣流不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抵達該第 二散熱鰭片組並帶走聚集在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 處之熱能」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固未直接敘明其第2散熱片42為不同寬度,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滿足對特定來源風 向之冷卻風進行導流之目的,應可參酌證據2說明書【0 058】、【0059】、【0065】及圖式第5圖經簡單實驗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 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且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 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技術特徵 。
⑷證據2說明書雖未揭示可將各散熱片改使用不同材質,惟 證據4說明書【0028】、證據5說明書第5頁【實施方式 】第2段與第6頁第2段等內容,均揭示具有複數個鰭片 組/散熱組片,且可基於導熱系數的差異改變其中部分 鰭片的材質,即針對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 貴),針對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 又證據2、4或證據2、5均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參酌證據4或5之教示,將證據 2第1、2、3散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實驗後調整改 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散熱鰭片 組、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 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 ,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 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 第三導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 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 ⑸證據2【0078】至【0079】固僅揭示其第一散熱片11、第 二散熱片12及第3散熱片13之材質均為銅,但證據2說明 書【0010】至【0011】亦揭示第一散熱片1係透過熱傳 導構件與基底盤熱連接,且該熱傳導構件可為25°C時的 熱傳導率在100W/(m·K)以上的金屬(例如鋁、銅等),可 見證據2並未排除其散熱裝置的元件可為銅以外之材質 ,是在證據4、5均已分別教示可基於導熱係數的差異改 變其中部分鰭片的材質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4或5將證據2第1、2、3散 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實驗後分別作調整改變。 ⑹綜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 其未揭露之差異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證據4、5之教示,經簡單實驗即能輕易完成 者,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8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散熱 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一排列方向排列的複數第一散熱鰭 片,而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 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其中,該第一排列方向不同於 該第二排列方向」;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 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三排列方向排列的複數第三散 熱鰭片,而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 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其中,該第三排列方向不 同於該第二排列方向」。
⑵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證據2第1、2、8圖 及說明書【0028】、【0033】及【0038】揭示其第一散 熱片11的排列方向不同於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且 第3散熱片13的排列方向亦不同於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 向,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 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 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 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而該 散熱裝置更包括一遮罩,用以遮蓋該第二散熱鰭片組; 其中,該遮罩包括相對應之二封閉式側壁,且該二封閉 式側壁沿著該第二排列方向排列」。
⑵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3圖揭示其第2 散熱片群18中的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係不同於第一 散熱片11之排列方向,且該第2散熱片12的頂部側及相 對兩外側共同構成一遮罩,遮蓋內部的第2散熱片,且 第2散熱片相對兩外側係沿著與第2散熱片12相同的排列 方向(即第二排列方向)排列,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7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 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 熱鰭片組之該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該最大垂直距離」、 「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 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 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
⑵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證據2說明書【0077 】至【0079】、【0084】則揭露該散熱器1的高度(即 基底盤10的背面與配置在最上部的第一散熱片11及第3 散熱片13之間的尺寸)可為70mm,第2散熱片12的高度可 為60mm或40mm,即該第3散熱片13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 的垂直距離均大於第2散熱片12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 垂直距離,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⒍如前所述,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與證 據2、4、5亦具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 2、3、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 6至8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7頁): ㈠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 至8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 至8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8月18日 ,審定日為107年7月30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 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 。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提供一種散熱裝置,包括第一散熱鰭 片組、第二散熱鰭片組、熱管以及用以與熱源熱接觸的底 座,熱管包括第一熱管部以及連接於第一熱管部並向上延 伸的第二熱管部,且第一熱管部設置於底座與第二散熱鰭 片組之間,而第二熱管部穿過第一散熱鰭片組,其中,第 一散熱鰭片組之頂面與底座的距離大於第二散熱鰭片組之 頂面與底座的距離(系爭專利摘要,乙證1第73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09 年11月19日、110年1月6日及110年5月25日法定可提起期 間申請更正,而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在先 之更正案,視為撤回,而被告就110年5月25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是以系爭專利經刪除請求項3、5、9後,申 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各該請求項內容,詳下述。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
   ⑴西元2017年6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719103號「散熱器」 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2提供一種散熱器,抑制散熱片的表面形成邊界層, 並具有優秀的散熱效率。本發明的散熱器,包括:平板 狀的基底盤,與發熱體熱連接;第1散熱片,與該基底 盤熱連接;以及第2散熱片,與該第1散熱片的側端部鄰 接,並與該基底盤熱連接,其中該第1散熱片的表面並 不平行於該第2散熱片的表面(證據2摘要,乙證1第60 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⒉證據3:
   ⑴西元200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55953號「散熱裝置之 加工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 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3係有關於一種「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其係將導 熱管、散熱器與導熱片組合而形成一散熱裝置,其中導 熱管係置放於散熱器之凹槽中,導熱片係安置於散熱器 之嵌設槽上;當由平板台之高溫加熱且加壓於導熱片時 ,導熱片進入散熱器之嵌設槽且施壓於導熱管,使導熱



管受壓變形而增加與散熱器之接觸面積,並同時使錫膏 受熱軟化,以使導熱管、散熱器與導熱片經由錫膏之黏 著性質而彼此固設形成一體之散熱裝置(證據3摘要, 乙證1第41頁反面)。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證據4:
   ⑴西元2016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35989號「散熱裝置及 使用該散熱裝置的電子裝置」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 前技術。   
   ⑵證據4係一種散熱裝置,包括第一鰭片組、第二鰭片組、 一熱管及一離心風扇,所述離心風扇設有第一出風口及 第二出風口,所述第一鰭片組設置於離心風扇的第一出 風口處,所述第二鰭片組設置於離心風扇的第二出風口 處,所述熱管包括位於中部的一蒸發段及位於兩端的一 第一冷凝段與一第二冷凝段,所述熱管的第二冷凝段與 第一冷凝段分別與第一鰭片組和第二鰭片組連接,所述 第一鰭片組和第二鰭片組由不同的材質製成(證據4摘 要,乙證1第32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證據5:           
  ⑴西元2016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0250號「組合式散 熱片」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 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5係關於一種組合式散熱片,主要係包括一散熱片本 體及一個以上的散熱組片,該散熱片本體係包括有一熱 導板、一固定部及複數個鰭片,該固定部之中央沿軸線 形成一裝設孔,該熱導板係連接於該固定部之下方,於 該熱導板之底面形成一熱導面,該散熱片本體於該裝設 孔內係環設有複數個鰭片,該一個以上的散熱組片係對 應設置於該一個以上的裝合槽內,該一個以上的散熱組 片係包括有一底座及複數個設置於底座上的鰭片;本發 明係能夠於散熱片本體上以組裝方式組合以不同材質或 鰭片造型不同的散熱組片,使散熱片本體局部散熱效果 提升(證據5摘要,乙證1第21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⒌證據6:
   ⑴西元2005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8900號「散熱裝置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6係一種散熱裝置,可應用於一電子裝置中,提供第 一、第二發熱元件之散熱,該散熱裝置至少包括:一風 扇;一第一散熱器,係供設置於該第一發熱元件上,其 具有一供設置該風扇之容置空間、及一側向接通於該容 置空間之出風口;以及,一第二散熱器,係供設置於該 第一發熱元件上,且組裝於該第一散熱器之出風口。透 過本創作可同時提供兩個發熱元件之散熱,以此達到節 約空間節省成本之功效(證據6摘要,乙證1第10頁反面 )。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㈣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 進步性:
  ⒈經被告准予110年5月25日之更正事項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6至8之內容如下,業經兩造及到庭參加人確認在 卷(本院卷第281-285頁):
   ⑴請求項1:
    一種散熱裝置,包括:一第一散熱鰭片組;一底座,用 以與一熱源熱接觸;一熱管,包括一第一熱管部以及連 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二熱管 部,且該第一熱管部設置於該底座,而該第二熱管部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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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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