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連帶給付附表18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之。
二、被告吳秋燕應給付附表2、3、7、30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
三、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應連帶給付附表4、5所列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被告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6、8、17所列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受領之。
五、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19所列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按附件二所示 比例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件一「法院判決 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其因起訴 狀附表1至30所列蔡○○等共285名投資人與被告為相反買賣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日月光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 訴訟實施權,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商調卷一第119-408頁),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各自從事 積體電路封裝測試等業務,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之董事 兼營運長及發言人,受董事長張虔生之指示全程參與民國10 4年、105年間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為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所規範之 人。被告吳田玉雇用友人即被告張文慧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之 事宜,擔任日月光公司之外部公關顧問,被告張文慧為同條 項第5款所規範之人;訴外人卯○○、陳○○各為張文慧之阿姨 及友人,提供名下證券帳戶予被告張文慧使用。被告吳秋燕
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負責經手所有被告吳田玉簽辦文件及 安排國內外行程事宜,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範之人。被告林 威係被告吳秋燕之配偶,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之人。日月 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104年8月7日決定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45元啟動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下稱第一次收購案) ,於104年12月11日決定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以每股55元 價格,現金收購矽品公司全數股份(下稱第二次收購案之提 議),以及於105年3月17日向矽品公司表達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意向(下稱合意併購案),而於105年4月18日起陸續要求 日月光公司內外部參與本案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後,被告張 文慧、吳秋燕、林威陸續於第一次收購案104年8月21日16時 35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合意併購 案經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聯合對外 聲明雙方董事會各自決議通過將共同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 忘錄」,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前,實際知悉日月光 公司與矽品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吳 田玉因職務知悉後洩露予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秋燕因職務知 悉後洩露予被告林威),並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分別購入該二公司之股票(交易情節詳如 起訴狀附表丁、戊、己所示),而起訴狀附表1至30所示之 授權人,分別為日月光、矽品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等 不知日月光公司收購或併購矽品公司股份之重大利多消息, 於消息明確後公開前,反向賣出股票,被告自應賠償內線交 易當日反向賣出股票之投資人。
(二)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田玉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聲明如下,並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連帶給付附表1、13、14、18、20所示 投資人4,200萬2,681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2被告吳秋燕應給付附表2、3、7、9、22、29、30所示投資人3 ,472萬2,040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3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應連帶給付附表4、5、10、24 、28所示投資人2,360萬3,681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4被告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6、11、15、16、17、26、
27所示投資人4,538萬465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
5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8、12、 19、21、23、25所示投資人1億823萬431元,及均自10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吳田玉部分:關於第一次收購案,伊104年8月6日簽署 保密承諾書時僅係知悉財務部將對矽品公司股票進行評估, 而非知悉關於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第一次收購案之消 息明確時點為104年8月21日清晨,而原告指稱被告張文慧10 4年8月10日至17日買入矽品公司股票,係在消息明確之前, 自不屬於內線交易,且伊並未告知被告張文慧第一次收購案 之重大消息。關於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日月光公司104年1 2月14日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矽品公司股份案之公告, 並非重大消息,且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回應而宣 告破局,故無消息明確時點,伊亦未告知被告張文慧第二次 收購案之提議的重大消息。關於合意併購案,日月光公司財 務部門主管及外部專家於105年4月18日簽署保密承諾書,當 日僅是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開始找外部律師跟券商討論要以 何種形式與矽品公司合作,並非合意併購案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依據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0日提交美國證管會之計畫表 13D聲明中項目4交易目的記載,迄105年5月20日合意併購案 尚未達成協議或共識,直至105年5月25日傍晚雙方始就日矽 併購案中重要之點達成共識,在此時點之前不能認合意併購 案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伊亦未告知被告張文慧合意併購 案之重大消息。伊對於三次收、併購案之評估過程及詳細進 度並不知情,被告張文慧購買日月光、矽品公司股票之時機 、操作模式,與原告所指內線消息無關,證交法第157條之1 、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要件不同,原告若不能證明損害因 果關係,即不能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令被告吳田 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張文慧部分:關於第一次收購案,伊於104年5月28日在 被告吳田玉招待客戶吳○○的餐會中,聽到其等談到矽品公司 才開始關注,且因104年7月間矽品股價下跌,伊即有投資買 進矽品公司股票的想法,但持續觀望。104年8月初,新聞媒 體開始有財經專家認為可以逢低買進,伊開始留意進場時機 ,再加上104年8月10日股價逐步上揚,伊才買進矽品公司股 票,均是基於其個人投資判斷,及歷經數月關注矽品股票,
暨當時國際及臺灣股市暴跌等情形,綜合研判而為。關於第 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因矽品公司104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並未通過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結 盟,當時財經專家、財經雜誌,都認為會有第二次收購,矽 品公司在104年12月11日晚間,表示中國大陸紫光集團要以 每股55元入股矽品公司,許多財經專家均認為有漲價空間, 伊認為日月光公司應該會出比紫光集團更高價格收購矽品公 司股份,因此買進矽品公司股票。關於合意併購案,日月光 公司與矽品公司之合併,自104年12月28日起,即持續在推 動,且日月光公司持續在公開市場上買入矽品公司股權,於 105年4月1日公告取得矽品公司普通股持股比例至33.28%, 為矽品公司最大股東,二公司隨時可能合併成功,此為股票 市場上之公開資訊,被告吳田玉也從未告知伊任何有關合意 併購案的進度,伊在調查局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出 於疲勞訊問、誘導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
(三)被告吳秋燕及林威部分:關於第一次收購案,重大消息應直 至104年8月21日清晨日月光公司確認公開收購之畸零股及辦 理美國股務業務機構之委任問題應無疑問後,始至明確。關 於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原告未證明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 息於104年12月14日已臻明確,且該提議亦非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重大消息。關於合意併購案,日月光公司、矽 品公司於合意併購案之談判過程中,雖就上開股份轉換對價 於105年5月23日已有初步共識,惟雙方對於合意併購案之主 要契約條款,即新設控股公司對於矽品公司經營決策之參與 程度,直至105年5月25日下午4點始獲得共識,故合意併購 之消息應係於105年5月25日始告明確,原告認合意併購案消 息應於105年4月18日已臻明確,亦有未洽。被告吳秋燕為被 告吳田玉之秘書,是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程度最多也不過如被 告吳田玉當時所知悉之內容,尚難謂被告吳秋燕買賣股票之 行為前,已獲悉該等收購、併購案之消息內容,被告吳秋燕 既未有內線交易行為,被告林威自亦無由構成內線交易。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26-229頁):(一)被告吳田玉於104、105年間為日月光公司之董事兼營運長及 發言人;被告張文慧係被告吳田玉之友人,被告吳田玉並雇 用被告張文慧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之事宜,擔任日月光公司之 外部公關顧問;被告吳秋燕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被告林威 為被告吳秋燕之配偶。
(二)日月光公司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
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等 值新臺幣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 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 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即第一次收購案,見商調卷二 第517-518頁)。
(三)日月光公司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日月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已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 議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下,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 憑證等值新臺幣275元之美元現金為對價收購矽品公司100% 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 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即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見商調卷 二第519-522頁)。矽品公司104年12月21日17時43分34秒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到日月光公司收 購邀約,提議依據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以現金收 購本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由於其來函所述內容涉及可能對本 公司未來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本公司將以公司未來發展 、股東、客戶、員工之最佳利益,評估該邀約,預計於104 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進行討論(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43頁 )。
(四)日月光公司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將自104年12月29日起,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 國存託憑證等值新臺幣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 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 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 24.71%(即第二次收購案,見商調卷四第181-183頁)。(五)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0分8秒、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 月26日18時9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 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 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 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即合意併購案,見商調卷二第523-524 頁、商訴本院卷三第457-458頁)。
(六)第一次收購案消息公開時點為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 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公開時點為104年12月14日19時36 分17秒,合意併購案消息公開時點為105年5月26日18時0分8 秒。前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矽品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 分別為39.455元、50.885元、53.08元;合意併購案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日月光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為36.695元, 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重大訊息、矽品日收盤價及月平
均收盤價、日月光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存卷可查(見商 調卷二第517-541頁、商訴本院卷三第457頁)。(七)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 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張文慧另使用訴外人卯○○、陳○○帳戶 ,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有刑事 判決附件及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 所)調取之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商調卷四第129-141 頁、商訴本院卷三第401-437頁)。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111 60號起訴被告吳田玉提供消息予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秋燕提 供消息予被告林威,均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 線交易罪,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認 定被告4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庭以上訴逾期為由,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86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 有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3份存卷足稽(見商調卷一第421-44 3頁、商調卷三第161-271、273-275頁、商訴原告卷一第69- 74頁)。
(九)原告經附表1-30所示共285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107 年5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9年2月13日收受 高雄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 被告4人業經同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9年3月2日 就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並請求檢察官就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刑事部分以檢察 官逾期上訴為由,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 ,民事部分則以刑事部分未合法上訴為由,以109年度重附 民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已就二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原告則於110年6月28日對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於110年7月8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取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 與同意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撤回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商調卷一第119-408頁、商調卷三 第153-154、155-157、100-160頁)。(十)被告吳田玉抗辯原告提出之附表甲至己、附表1-30非證據, 兩造對於其餘卷內證據(包括刑事卷宗內之證據)之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29頁):
(一)日月光公司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股45元為對價,公開收 購矽品公司股票(即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 何?
(二)日月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 合意的基礎下,以每普通股55元為對價收購矽品公司100%股 權(即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是否構成重大消息?如是, 此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為何?
(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即合 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何?
(四)被告張文慧是否自被告吳田玉實際知悉三次收、併購案有關 的重大消息?如有,分別係在何時以何種方式獲悉?(五)被告吳秋燕、被告林威是否實際知悉三次收、併購案有關之 重大消息?如有,分別係在何時以何種方式獲悉?(六)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 付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金額,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日月光公司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股45元為對價,公開收 購矽品公司股票(即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 104年8月7日:
1原告主張第一次收購案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重大消息 ,被告未予爭執(見商調卷四第13-16、100-165、179頁) 。惟原告主張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104年8月7日決定 啟動第一次收購案,並決定收購價格為每股45元,於斯時足 以影響股票價格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為重大消息明 確時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該日期僅是張虔生於財務 副總李柏練提出之簽呈上簽名,代表同意李柏練從財務面分 析提出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提案可以開始進行後續法律 面與執行面的正式評估,並非日月光公司已決定要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在公開收購之畸零股問題、美國股務機構之 委任問題解決之前,即104年8月21日清晨之前,不能認第一 次收購案的重大消息已臻明確等語置辯。
2重大消息明確(成立)時點:
⑴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進 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 ,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 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 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 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99年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依95年 5月30日訂定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立法理由既明示係 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 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1976年的TSC Industries,Inc .v.Northway,Inc.案)與Basic案(西元1988年的Basic Inc .v.Levinson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 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 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 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 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 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 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 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 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 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 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 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 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 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 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現立法 目的。又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條原規定:「前 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 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修正後第5條則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 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 、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 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99年6月2日修正 證交法第157條之1,依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
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 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爰參酌2003年歐盟內 線交易指令article 1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 informa 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 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 lic,…』,爰於現行條文中第1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 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 應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 當此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依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 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e)與美國要求證券詐 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本質上係屬 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 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謠傳或臆測的資 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金管會於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 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 」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依 其修正立法理由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 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 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 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 確定始為成立」。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管理 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 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 交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 係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 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 條第5項增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 消息」之「立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 國證交法上,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 不確定之事項,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 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 事項發生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 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 斷。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
「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 的要件,如內部人所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 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 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交法第157條之1、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修正歷程可知,99年修法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加「消息明確」、第5項增加「其具體內容」文字;將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原第4條消息成立時點移列為第5條並將「足資確定之日」文字修正為「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係參考美國及歐盟規定將法條文字明確化,以免誤認消息必須達「確定」程度始屬「成立」,且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性質明確性(precise nature)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如內部人所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又解釋法律之方法並非僅有文義解釋一途,尚須斟酌立法理由以合於體系及目的方式為解釋。是以被告抗辯:我國證交法於99年修法後將「消息明確」列為獨立要件,立法者不僅沒有將法條文字修改為與Basic案標準一致,反而增訂該案中所無之「消息明確」、「具體內容」二項要件,顯然係有意不採「可能性/影響程度」之標準,於現行法下,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且已明確,此已由法律明定,要無援用與法律明文牴觸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學說實務,而為相反認定之餘地云云,自非可採。 3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4年8月7日: ⑴查日月光公司擬併購矽品公司之策略業已醞釀1、2年,第 一次收購案實係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 及被告吳田玉共同主導擬定併購策略,且日月光公司已組 成「日矽併購案小組」,財務部門更召集外部人員評估研 擬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及在美國存託憑證之流程;被告 吳田玉除常與日月光公司成立之日矽併購案小組成員開會 外,更銜董事長張虔生之命探詢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二 公司合併可能性,日月光公司併購策略及反併購對案既已 擬定,經被告吳田玉與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商談合併未 果後,張虔生決定於104年8月7日啟動先公開收購25%矽品 公司股份之單方行動(詳下述第4⑴⑵點),由李柏練於當 日提出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 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新臺幣67,818,690仟元,現 擬以每股新臺幣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矽品)。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 矽品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 ,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新臺幣35,000,062仟元,本投資案 相關分析報告詳附件一」(見商調卷二第138-139頁), 顯然就公開收購之對象、普通股股數暨其占比、每股對價 ,及以超過日月光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一半以上之金額( 779,090,000股*45元=35,000,050,000元)支應公開收購 所需資金等情均已十分具體明確,並有簽呈附件之矽品公 司分析、日月光公司投資分析資料,可以佐證日月光公司 對於公開收購對象已有相當研究,對於本身投資報酬率及 財務結構之影響也已評估可行。另104年8月7日李柏練提 出上開簽呈前,簽署保密承諾書之董事已有張虔生、吳田 玉、陳昌益(均於104年8月6日簽署)、董宏思(於104年 8月3日簽署)共計4人(見商調卷二第365-382頁),足徵 4位執行業務董事對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業已知悉參 與。而日月光公司決定公開收購時點之關鍵因素在於整體
股市及矽品公司股價跌至低點,此經證人李柏練於高雄地 院證述:因為市場價格每天都在變動,尤其這件比較像是 突襲的惡意併購的案件,隨著參與的人越來越多,我們也 擔心消息會走漏,如果消息走漏矽品可能就會很快採取反 制行動,這件事情就做不成了,這個事情要愈快愈好等語 (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96頁);證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 務所資深顧問江○○亦證述:就我了解,一般併購案存在很 重要的關鍵就是價格的部份,價格當然不希望市價有波動 ,價格跟著趨勢走就沒辦法買公司了,所以公司要用很快 速的方式做案件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58頁)。因 公開收購具有時效性,故第一次收購案縱使於畸零股法令 不一致問題未能解決前(詳下述第5點),日月光公司仍 於104年8月13日提前發出同年月21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 見商調卷二第132頁)。綜上堪認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 生於104年8月7日批准李柏練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時,公 開收購程序已然啟動,該公司委請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 合理性之意見書、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等程序已可能 按規劃之時程持續推進、執行,顯然內容均甚為明確、具 體,而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 清之初期階段。
⑵次查,公開收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提出收購要 約,對於該個股之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 之影響力(證交法第15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證交 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公開收購」特別明文規定於第 157條之1第4項(現修正為第5項),顯見「公開收購」係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尤其半導體為我國發展之重要產業,日月光公司與矽品 公司從事之晶圓封裝業務之市占率,於我國相關市場分別 排名第一名及第二名,有日月光公司進行第二次收購案時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申報之水平競爭市場結 構資料可憑(見商訴本院卷四第119-123頁),依證人吳○ ○之證詞亦可知日月光公司係全球第一大半導體公司(見 商訴被告乙卷一第275頁),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 司股份達25%之消息,影響顯然十分重大。104年8月7日張 虔生批准李柏練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時公開收購程序既已 啟動,且因股價變動之時效性而須持續推進,以被告吳田 玉涉入甚深而實際知悉之資訊,已然達到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是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 消息於104年8月7日已達明確、具體之程度,足堪認定。 4被告吳田玉雖辯稱:104年8月7日僅是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
生於財務副總李柏練提出之簽呈上簽名,代表同意李柏練從 財務面分析提出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提案可以開始進行 後續法律面與執行面的正式評估,並非日月光公司已決定要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惟查:
⑴被告吳田玉於第一次收購案消息公開前即參與擬定併購策 略並模擬對案,且代表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 伯會面探詢二公司合併可能性:
①查被告吳秋燕於106年4月7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陳 述:在日月光公司啟動併購案之前,我有透過矽品公司 董事長林文伯的秘書來安排吳田玉與林文伯約見面的時 間,當時雙方有敲定約在新竹飯店的會議室碰面,但當 時只有吳田玉及林文伯在場,至於他們談論內容為何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在他們碰面後,日月光公司就在臺北 辦公室成立一個「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但至於成員 有誰及運作細節,我都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吳田玉之 後常交代我要空出時間,因為「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 要與吳田玉開會等語(見商調卷二第47、55頁),核與 被告吳田玉同日在調查局時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 4年及105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 )有的,這是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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