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9年度,1號
IPCM,109,重附民上,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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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張智賢

陳香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陳清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俊男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萬元之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命上訴人張智賢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命上 訴人陳香文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俊男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 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上訴人陳俊男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張智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 變更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上訴人張智賢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香文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 變更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上訴人陳香文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55年研發乾燥機、相關 機械設備迄今,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等有關資訊均屬具有機 密性質之資訊,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知悉或持有被上訴人 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公開或自為使用,詎 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㈠ 上訴人陳俊男自99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利用職務 接觸農業乾燥機具零件等資料,以相機拍照蒐集各項農業機 具零件、料號及進貨廠商等資料,及自100年6月起調任生產 部生技課分派至研發部實習期間,擅自將圖冊、乾燥機研發 相關資料,複印留存,復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帳號,登錄 公用電腦,將硬碟內儲存之乾燥機業務簡報、員工工作日報 表及圖說檔案,備份轉存複製,攜回訴外人良企機電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分類造冊,並將上開資料儲存 至良企公司之電腦主機;㈡上訴人陳俊男離職後勾結上訴人 張智賢,以金錢對價換取被上訴人之圖面等營業秘密資料, 非法取得圖面及技術資料,並企圖非法複製機械設備販售牟 利與被上訴人競爭;㈢又因產製機械設備所需,上訴人陳俊 男、陳香文使用已塗銷被上訴人名稱、設計人員、編號之原 圖說,以良企公司、鑫漾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合作供應商協興、建煜、全乙、元昌等廠商,訂製各項產品 或零件,且於取得上開零件後,隨即出口輸往由被上訴人陳 香文成立之大陸蘇州昆山喜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喜氣公司)進行製造組裝,上訴人等顯已共同違反營業秘密 法等相關規定,本案於105年2月間經檢察官以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違反營業秘密法提起公訴,是被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為刑事起訴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陳俊男 、良企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息; 刑事起訴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應連帶賠 償1,000萬元之本息;刑事起訴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陳俊 男、陳香文、良企公司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陳俊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其中300萬元與上 訴人張智賢連帶給付、其中100萬元與上訴人陳香文連帶給 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 保護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等未有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各處以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萬元、4年6月及2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撤銷改判,惟仍認定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 ;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 .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 「OOOOOOOO」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OOOOO OOOOO」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 經銷商合約,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其中附表 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 .2、2.1、2.2、2.3、2.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 1.2、1.2、2.2、2.5、3.1「OOOOOOOO」欄所示工商秘密及 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OOOOOOOOOOO」表格、商業秘密卷第 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之工商秘密 為上訴人陳俊男侵害;其中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OOO OOOOO」欄所示營業秘密,遭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共同侵 害;上訴人陳俊男、陳香文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附表三「OO OOOOOOOOOOOO」欄所示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OOO OOOOOOOOOOO」欄之OOOOOOOO)之重製權,上訴人陳俊男犯 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 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使用營業秘密罪,共兩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上訴人張智賢 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陳 香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按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俊男侵害附表一太陽能 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 、2.2、2.3、2.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 2、2.2、2.5、3.1「OOOOOOOO」欄所示工商秘密及商業秘密 卷第3至57頁「OOOOOOOOOOOO」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 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之工商秘密;上訴人



陳俊男張智賢共同侵害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OOOOO OOO」欄所示營業秘密;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就附表三「OOOOOOOOOOOOOOO」欄所示之三久公司工程 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OOOOOOOOOOOOOOO」欄之OOOOOO OO)之著作財產權,洵屬有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 、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 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俊 男、張智賢既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 「OOOOOOOO」欄所示營業秘密;上訴人陳俊男、陳香文既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就附表三「OOOOOOOOOOOOOOO」欄所示工程 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OOOOOOOOOOOOOOO」欄之OOOOOO O)之重製權;上訴人陳俊男更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進而洩漏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 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粗糠 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5、3.1「OOOOOOOO 」欄所示工商秘密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OOOOOOOOOOO」 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 合約所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就因各該侵害所 受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亦未舉出受有 實質損害之證明云云。然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共同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OOOOOOOO」欄所示 營業秘密,此項資訊屬於被上訴人循環式乾燥機之迴轉閥之 尺寸、形式,藉此可將迴轉閥下方殘留的穀物完全清除,而 可節省客戶清理機台的時間,並解決客戶蟲害及不同穀物混 合等問題,屬乾燥機涉及殘留穀物清除之重要組件,該重要 部品配置關係屬被上訴人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



開發設計之成果,本應由被上訴人獨家使用並享有因此產生 之利益,然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未支出相關研發勞費,竊 取而平白取得被上訴人此項營業秘密,並造成被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受侵害而喪失其秘密性,受有損害。上訴人陳俊男更 重製、竊取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 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粗糠爐項 目標號1.1.1、1.1.2、1.2、2.2、2.5、3.1「OOOOOOOO」欄 所示工商秘密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OOOOOOOOOOOO」表 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 約所載之工商秘密,也造成被上訴人喪失其就太陽能熱水器 特定零件材料、型號OOO-O00乾燥機、型號OOO-OOO0乾燥機 、乾燥機螺旋送料器、粗糠爐設計開發、粗糠爐排灰螺旋桿 等生產資訊及特定客戶往來議價等銷售資訊之獨家使用利益 ,上訴人陳俊男未付出勞費而取得該等工商秘密,並造成被 上訴人之工商秘密受侵害而喪失其秘密性,受有損害。上訴 人陳俊男、陳香文共同重製附表三「OOOOOOOOOOOOOOOO」欄 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OOOOOOOOOOOOOOOO 」欄之OOOOOOO),造成上開工程圖面為其等擅自利用,被 上訴人喪失允許重製該等工程圖面所得獲取之利益,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等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 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二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3年與104年間之營業差額減少213 ,419,542元(計算式:103年營業收入1,214,763,077元-1 04年之營業收入1,001,343,535元);自84年至104年共投 入研發費用467,177,638元,每年平均研發費用為22,246, 554元;所支出關於OOO之技術授權費用(即權利金)自88 年至103年達日圓46,100,932元等語,惟影響公司營業收 入因素甚多,舉凡整體市場經濟、產業變化、客戶需求交 易量、產品品質優劣、銷售策略、價位等有關,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收損失與被上訴人營業秘密遭上訴人 陳俊男張智賢侵害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 之營收損失無法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另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研發費用、技術授權費用至多僅能證明於該 等年度有投入研發費用或支付技術授權費用之事實,惟上 開費用是否即為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侵害本案營業秘密 因而可減省之研發經費,或其所支出之此等研發費用、技 術授權費用是否會因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侵害其營業秘 密致有全部付諸東流之情事,被上訴人均無法進一步舉證 證明,而無從憑以認定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另被上訴人 就前開重製權遭侵害之工程圖面並未實際授權重製,亦無 從認定賠償之具體數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應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⒊就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OOOOOOOO」欄所示營業秘密 遭侵害所致損害數額:
   該項營業秘密係關於循環式乾燥機之迴轉閥構件,迴轉閥 構件使用於各型號之循環式乾燥機,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 零件,而被上訴人乾燥機市場價格大抵為數十萬至數百萬 元,此項營業秘密遭侵害而使被上訴人喪失該項營業秘密 之秘密性而不能回復,斟酌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10億元、 實收資本額2億6千萬元,及其研發成本、期間等,並考量 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之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與職位 ,此部分侵害行為與情節等,酌定此部分之賠償數額為10 0萬元。
  ⒋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 .1、1.2、2.1、2.2、2.3、2.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 1.1、1.1.2、1.2、2.2、2.5、3.1「OOOOOOOO」欄所示工 商秘密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OOOOOOOOOOOO」表格、 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 所載之工商秘密遭侵害所致損害數額: 
   此部分之營業秘密係關於被上訴人就太陽能熱水器特定零



件材料、型號OOO-OOO乾燥機、型號OOO-OOOO乾燥機、乾 燥機螺旋送料器、粗糠爐設計開發、粗糠爐排灰螺旋桿等 生產資訊及特定客戶往來議價等銷售資訊,數量極其龐大 ,故經考量被上訴人喪失該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已不可 能回復,再斟酌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 2億6千萬元,及其研發成本、期間等,被上訴人乾燥機市 場價格大抵為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粗糠爐市場價格大概為 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並考量上訴人陳俊男以往任職於被上 訴人之期間與職位,此部分侵害行為與情節等,酌定此部 分之賠償數額為450萬元。
  ⒌附表三「OOOOOOOOOOOOOOOO」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 03年8月7日「OOOOOOOOOOOOOOOO」欄之OOOOOOOO)遭侵害 所致損害數額: 
   此部分遭侵害重製權之工程圖面共22張,係分屬送風機、 多翼式風葉、馬達齒輪及乾燥機送料器螺旋桿等四項機械 構件之工程圖面,上開各別構件之工程圖面雖有數張,然 須綜觀數張工程圖面而知悉各別構件完整結構,各別構件 係為被上訴人平均市價數百萬元之農業機械之部分組成, 再經斟酌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6千 萬元,及其研發成本、期間等,故就前開四項構件之工程 圖面重製權遭侵害之損害數額,各酌定為12萬5,000元, 共計50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 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⒉查上訴人等前開侵害行為係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分別利 用其等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前開營業秘 密,再由上訴人陳香文重製被上訴人之工程圖面,相關侵 害行為均隱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無從獲知之狀態下所為 ,而是否確有犯罪行為及詳情為何,隨偵查所得證據而浮 動,故被上訴人於檢警偵查終結之前,實難知悉侵害行為 人、何行為為侵權行為及損害,而上訴人等係於105年2月



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上訴人 因本案刑事犯行隱密之故,應係105年2月22日始知本件行 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2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頁),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 效之情。
  ⒊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派員至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知悉損害及 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陳俊男,分別於103年4月3日、103年 10月30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得知侵權行為人尚有上訴人 張智賢及陳香文,故最遲於103年10月30日即已全部知悉 本件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 委任訴外人OOOOOO前往製作筆錄,係因被上訴人自部分供 應商獲悉供應商接獲以訴外人良企公司名義訂購被上訴人 獨家零件,上訴人陳俊男原任職公司即為良企公司,故 對上訴人陳俊男提出告訴,然被上訴人當下僅有懷疑,對 於相關犯罪事實並不清楚,此觀訴外人OOOOOO當次筆錄自 明(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一第4至6頁)。又訴外人O OOOOO於103年4月3日製作筆錄僅補充提出再由供應商取得 之訂購資料,全未提及上訴人張智賢、陳香文,亦有該次 筆錄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一第29至30頁)。 再者,訴外人OOOOOO於103年10月30日係為提出收集之上 訴人陳俊男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及其他供應商接獲之訂購 資料而前往製作筆錄,當中僅提及上訴人張智賢之任職經 歷及上訴人陳俊男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上 訴人陳香文,亦有該份筆錄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 號卷一第43至44頁)。故綜覽前開三份筆錄,被上訴人當 下僅係提供己力收集之線索及訊息與犯罪偵查機關,尚難 認定已知悉本件之侵害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上訴 人等主張應自103年10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 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自106年3月11日、上訴人陳香文自106年3月25日(原審智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俊男應給付600萬 元(計算式:100萬元+450萬元+50萬元=600萬元),其中10 0萬元與上訴人張智賢連帶給付,其中50萬元與上訴人陳香 文連帶給付,及上訴人陳俊男張智賢均自106年3月11日起 ,上訴人陳香文自106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陳俊男給付



超過600萬元之本息,命上訴人張智賢連帶給付超過100萬元 之本息,命上訴人陳香文連帶給付超過50萬元之本息,並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案上訴人陳 俊男張智賢及陳香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維持部分,爰變更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及酌定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俊男、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人張智賢、陳香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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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