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9年度,4號
IPCM,109,刑智上訴,4,20220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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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賢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香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美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21560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俊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物(不包括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箱2 2- 2第98、99頁及箱2 2-1第1、2頁)及扣案如商業秘密卷第 三至五十七頁及第五十九至一百四十五頁所示之國外合約履 歷表格及國外經銷合約均沒收。
三、張智賢共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押地點南投縣○○鎮新庄二 路12號之物(不包括粗糠爐項目編號4「證據」欄所示)及 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陳香文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五、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 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陳俊男係「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 民國91年5月2日核准設立,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於105年11月3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原為陳俊男之母莊素媖,嗣變更 為陳俊男之配偶林美伶)之實際負責人,經由應徵而自99年 3月1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歷任品保部檢驗 組實習及助理工程師、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等職務,負 責進料檢驗、機器組裝等工作。張智賢於99年3月8日至三久 公司任職,先在生產部製造課實習,99年6月8日轉為生產部 製造課助理工程師,100年1月17日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 程師,101年7月1日升任生產部生技課組長,103年8月1日調 任生產部製造課塗裝組組長至104年5月間離職,其在生產部 生技課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三久公司生產零件標準製程( 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等,且於調任生 產部生技課後曾與同課之陳俊男共事。陳俊男張智賢在三 久公司任職期間,均曾簽署員工保證書,載明於三久公司任 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將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 之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其他任何 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二、陳俊男明知三久公司之工程圖面,係三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三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三久公司素有工程圖面管制措施及其依上開員工保證書而 有守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 號1.1、1.2、2.1、2.2、2.3、2.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 .1.1、1.1.2、1.2、2.2、2.5、3.1「技術內容」欄所示工 商秘密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 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 之工商秘密之義務,其為使良企公司取得三久公司生產、營 運、銷售等資訊,竟接續於其上開任職期間,將附表一太陽 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 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4( 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20B」、「A03 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 、1.2、2.2、2.3、2.5、3.1、3.2「證據」欄所示文件及商



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 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以影印、三久公 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下載至其隨 身碟、或利用出差時可攜帶三久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將 存取在該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檔案下載至隨身碟等方式予以重 製,而侵害三久公司就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 .2、1.3、1.4、1.5、2.1、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 乾燥機項目編號1.2「證據」欄「箱2~2-12第33頁」工程圖 面、乾燥機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 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7B」、「A035325B」、「A03 5351B」、「A035350B」、「A035335C」工程圖面、粗糠爐 項目編號2.2「證據」欄「箱4~2-36第19頁」工程圖面、粗 糠爐項目編號2.3「證據」欄「箱4~2-36第18頁」工程圖面 、粗糠爐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粗糠爐項 目編號3.2「證據」欄「A062062A」工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 ,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又接續於取得附表一太 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 ;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4 (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20B」、「A 03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 2、1.2、2.2、2.3、2.5、3.1、3.2「證據」欄所示文件及 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 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後,將以前開 方式獲得之紙本資料整理成冊,提供與良企公司放置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及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良企 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而將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 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 .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5、 3.1「技術內容」欄所示工商秘密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 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 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之工商秘密無故洩漏與良企公司。三、陳俊男於101年2月10日前往上海三久公司任職,因故而於同 年3月19日離職,陳俊男為圖順利在中國大陸生產穀物乾燥 機等農業機械以與三久公司競爭,復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地 區江蘇省昆山市設立營業項目與三久公司相同而具競爭關係 之「蘇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喜氣公司),推由 其胞姊陳香文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責人,為求取 得三久公司生產農業機械之資訊,遂起意以提供金錢報酬之 方式,誘使仍在三久公司任職之張智賢張智賢陳俊男告 知而知悉欲在中國大陸產製與三久公司相同產品,亦明知三



久公司之工程圖面係三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 未經三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三久公司素有 工程圖面管制措施及其曾簽署前開員工保證書,竟與陳俊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及在大陸地區 使用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賢依據陳俊 男之指示,而接續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14日搜索之期間, 以三久公司提供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將附表 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 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 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 」、「A080201A」工程圖面予以列印,並將所列印之前開工 程圖面攜回住處,而竊取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技術 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更以張智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MICROTEK掃瞄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再以其使用之chang9100000000 hoo.com.tw電子信箱先後寄送至陳俊男使用之james7270000 000ail.com、james7270000000.com電子信箱,而重製上開 工程圖面,侵害三久公司就上開工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及營 業秘密,張智賢並因此獲取陳俊男所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報酬。
四、陳俊男蘇州喜氣公司擬生產製造之農業機械仍在研究開發 階段,竟承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為在大陸地區使用且 為自己及良企公司不法利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之意圖,指 示與其具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 陳香文,自前開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其所需求之附表三 「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 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並更改原圖面 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 後予以儲存而重製,再將調整後檔案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 予陳俊男陳俊男、陳香文即以前揭方式共同重製而侵害三 久公司就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工程圖面(不 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之 著作財產權,陳俊男遂在大陸地區將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 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供作研發而使用。嗣陳俊 男為能取得三久公司使用中且大陸廠商無法生產或品質優於 大陸廠商產製之零件,而承前開在大陸地區使用且為自己及 良企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之意圖,先在大陸地 區就前開由陳香文傳送之圖面予以更動尺寸,再以Skype通 訊軟體傳送與不知情其等所接收之圖面記載有附表一乾燥機



項目編號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陳香文及鄭○○ ,分由當時任職在良企公司之陳香文或鄭○○陳俊男指示陸 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 電子信箱寄送附表三「零件名稱」、「卷宗出處」欄所示圖 面,向不知情之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煜公司)、 全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乙公司)、元昌螺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而 使用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 密,並經元昌公司依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良企公 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之 用。
五、嗣因三久公司得知良企公司以上述圖面向三久公司協力廠商 詢價訂購零件之事,察覺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流,遂向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提出告訴, 經中機站人員於104年5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良企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張 智賢位在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張智賢位在三久公 司個人辦公室及置物空間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三久公司訴由調查局中機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固坦承下列事實:⒈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 。⒉被告陳俊男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自三久公司取得附表 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 、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 、3.1、4(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 20B」、「A03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 號1.1.1、1.1.2、1.2、2.2、2.3、2.5、3.1、3.2「證據 」欄所示文件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 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 商合約後,整理成冊提供與被告良企公司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及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被告良 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⒊被告陳俊男指示被告張智 賢以三久公司提供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列印 三久公司圖面,並由被告張智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MICROTEK掃瞄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被告張智賢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中,再以被告 張智賢使用之chang9100000000hoo.com.tw電子信箱先後 寄送至被告陳俊男使用之james7270000000ail.com、jame s7270000000.com電子信箱,被告陳俊男則給付總計20萬 元之報酬與被告張智賢。⒋被告陳俊男指示被告陳香文自 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所需求之附表三「三久公司 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 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由被告陳香文更改 原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 尺寸數據後,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被告 陳俊男在大陸地區就前開由被告陳香文傳送之圖面予以更 動尺寸,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陳香文及證人鄭○ ○,分由被告陳香文或證人鄭○○陸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如 附表三「零件名稱」、「卷宗出處」欄所示圖面,向建煜 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 ,元昌公司即依被告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被告 良企公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 乾燥機。  
㈡訊據被告張智賢固坦承下列事實:⒈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 。⒉曾自被告陳俊男受領總計20萬元之報酬。 ㈢訊據被告陳香文固坦承下列事實:受被告陳俊男指示而自 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其所需求之附表三「三久公 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



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並更改原圖面之 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 ,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在大 陸地區就前開由被告陳香文傳送之圖面予以更動尺寸,再 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陳香文及證人鄭○○,分由被 告陳香文或證人鄭○○陸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 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如附表三「零 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圖面,向建煜公司、全乙 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元昌公司 即依被告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被告良企公司乃 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      
㈣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俊男辯稱:⒈附表一 所有「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 密。⒉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 均於102年2月1日之前取得。⒊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1.1 、1.2、2.1、2.2、2.3、2.4、3.3「技術內容」欄記載之 資訊,係於102年2月1日之前取得;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 號3.2、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張智賢業務上 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⒋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1 .1.1、1.1.2、1.2、2.1、2.2、2.3、2.5、3.1、3.2「技 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於102年2月1日之前取得;附 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2.4、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 被告張智賢業務上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被告張 智賢辯稱:⒈附表一所有「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 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⒉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技術內 容」欄記載之資訊,均係被告陳俊男離職前自行取得,與 被告張智賢無關。⒊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 、2.2、2.3、2.4、3.1、3.2、3.3「技術內容」欄記載之 資訊,係被告陳俊男離職前自行取得,與被告張智賢無關 ;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 被告張智賢業務上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⒋附表 一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1、2.2、2.3、 2.4、2.5、3.1、3.2「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 陳俊男離職前自行取得,與被告張智賢無關;附表一粗糠 爐項目編號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張智賢業 務上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被告陳香文辯稱:⒈ 附表一所有「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非營業秘密, 故被告陳香文經手修改相關圖面,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⒉被告陳香文因與被告陳俊男之姊弟關係,及受僱於被告



陳俊男而任職被告良企公司之上下從屬關係,始聽從被告 陳俊男指示,不知個人使用之被告良企公司之電腦內儲存 資料為何,與被告陳俊男不具共同正犯關係。⒊被告陳香 文就圖面為名稱塗銷、重新編號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規 範之「重製」行為,僅為「實施」,故未構成著作權法之 非法重製罪。被告良企公司辯稱:被告良企公司所營業務 ,並不包括被告陳俊男個人行為及被告陳俊男指示交辦之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不論被告陳俊男或陳香文是否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其等行為均與執行被告 良企公司業務無關,故不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 對被告良企公司科處罰金。
  ㈤經查,被告陳俊男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在 三久公司歷任品保部檢驗組實習及助理工程師、生產部生 技課助理工程師等職務;被告張智賢於99年3月8日至三久 公司任職,先在生產部製造課實習,99年6月8日轉為生產 部製造課助理工程師,100年1月17日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助 理工程師,101年7月1日升任生產部生技課組長,103年8 月1日調任生產部製造課塗裝組組長至104年5月間離職, 其在生產部生技課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三久公司生產零 件標準製程(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 等,於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後曾與同課之被告陳俊男共事, 且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均曾簽署員工保證書,約定「一、 被保證人(即員工)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 年內,確實遵守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如下:(一) 有關營業秘密及其它資訊方面:1.凡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或 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營業秘密(其定義見2.)及其它資 訊,皆應負保密義務,並承諾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於任職時或離職日起2年內,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 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該營業秘密及其它資訊。 2.營業秘密係指: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 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 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不論其以何種形式儲存於何種媒 體中。若對某項資訊是否屬於公司之營業秘密有疑問時, 被保證人需事前以書面徵詢公司之意見。」等情,為被告 陳俊男張智賢所是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 237頁反面、第276頁、第5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 第196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1頁),並有被告陳俊 男及其簽立之員工保證書、被告張智賢之員工資料調查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9頁至第10



頁、第12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19頁及 反面),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上開在三久公司任職時 間均依契約有保守其等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三久公司工商 秘密、營業秘密之義務,其等主觀亦均知悉負有此等義務 ,首堪認定。   
㈥次查,被告陳俊男於任職三久公司期間,將附表一太陽能 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 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4 (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20B」、 「A03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號1.1.1 、1.1.2、1.2、2.2、2.3、2.5、3.1、3.2之「證據」欄 所示文件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 、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 約,以影印、三久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 公司內網後下載至其隨身碟、或利用出差時可攜帶三久公 司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將存取在該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檔案 下載至隨身碟,又將以前開方式獲得之紙本資料整理成冊 ,提供與良企公司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 所,及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內。被告張智賢依據被告陳俊男之指示而以三久公司提供 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將附表一乾燥機項目 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 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 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 080201A」工程圖面予以列印,並將所列印之前開工程圖 面攜回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MICROTEK掃瞄 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SU S筆記型電腦,再以其使用之chang9100000000hoo.com.tw 電子信箱先後寄送至被告陳俊男使用之james7270000000a il.com、james7270000000.com電子信箱,被告張智賢並 因此獲取被告陳俊男所給付總計20萬元之報酬等情,除經 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第238頁至第242頁反面、第276頁 至第277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 ;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 第61頁)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68045245號函檢送之良企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56頁;104年度他字第1



033號卷二第163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 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被告張智賢使用之三星平板電腦及Samsung Note2手機中 所擷取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智賢與被告陳俊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04年度偵 字第13735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75頁;104年度偵字第2156 0號卷第48頁至第88頁)、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中存有 三久公司電腦檔案之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 第263頁至第265頁;10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43頁至第 46頁反面),及在被告良企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被告張智賢位於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一前開項目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是被告陳 俊男張智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前開事證可資補強 為佐而足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情亦堪認定。  ㈦被告張智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曾提供附表一 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 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 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 203A」、「A080201A」工程圖面與被告陳俊男,惟被告張 智賢於104年5月1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逐一檢視並確 認在其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扣得之附表一乾燥機 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 「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 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 、「A080201A」工程圖面,均提供予被告陳俊男,業據被 告張智賢於104年5月14日調詢時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 字第13735號卷一第7頁),更有前開工程圖面附卷可考( 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第32頁至第3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 3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85 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 93頁、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被告張智賢於本案發 動搜索後之偵查過程原本展現面對錯誤以求三久公司諒解 之態度,且其於搜索當日即逐一檢視在其住處扣得之文件 ,並確認其中有哪些係交付與被告陳俊男,以被告張智賢 當時面對錯誤之態度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等情況,再對照被告張智賢於本案審理過程更易為矢口否 認之態度,應認其前開調詢所陳,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 時更易前詞而為前開否認,並不足採。另被告陳俊男曾一 度於本院審理過程承認被告張智賢將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



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 」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 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 0201A」工程圖面提供予其(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1頁 ),係於被告張智賢為前開矯飾之詞後始為否認,然本院 認被告張智賢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智賢確實提供附 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 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 「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 「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予被告陳俊男,應 堪認定。
  ㈧再查,被告陳俊男於102年5月間在江蘇省昆山市設立蘇州 喜氣公司,由其胞姊即被告陳香文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陳俊男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 穀物乾燥機、熱風產生爐、種子乾燥機、水分測定儀等農 業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因蘇州喜氣公司擬生產製造之農 業機械仍在研究開發階段,被告陳俊男遂指示被告陳香文 自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 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 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並更改原圖面之公司名稱 、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後,以Sk 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為能取得 三久公司使用中且大陸廠商無法生產或品質優於大陸廠商 產製之零件,先在大陸地區就前開由被告陳香文傳送之圖 面予以更動尺寸,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陳香文 及證人鄭○○,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 送如附表三「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圖面,向 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 訂貨,並經元昌公司依被告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 ,被告良企公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 發淤泥乾燥機之用,除經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坦承在卷( 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239頁、第240頁反面、第 275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2 2頁反面至第224頁;原審卷五第68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至第261頁),核與證人鄭○○、證人即建煜公司負責人蘇○ ○、證人即全乙公司負責人鄭○○、證人即元昌公司會計詹○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 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一第 168頁及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 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84頁及反面),並有蘇



州喜氣公司之網頁介紹及基本資料、三久公司基本資料、 扣案被告陳香文之電腦資料光碟中被告陳俊男(名稱「ja mes chen」)、陳香文(名稱「wendy」)之SKYPE對話紀 錄、被告良企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24日、103年12月8日以 電子郵件傳送予建煜公司之詢價單及圖說、建煜公司報價 單、建煜公司出貨予被告良企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 被告良企公司簽收單及被告良企公司匯款至建煜公司帳戶 資料、被告良企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傳真予全乙公司之圖 說、被告良企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 3年8月7日傳真予元昌公司之採購單及圖說、良企公司102 年12月、103年10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出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 一第47頁至第52頁、第266頁至第26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 機站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 一第171頁至第182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5頁、 第53頁至第77頁、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11頁至 第112頁反面),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有 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真實可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陳俊男推由被告陳香文或證人鄭○○以如附表三所示 圖面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 商詢價訂貨之目的,係為供其在大陸地區研發農業機具使 用無訛。
㈨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 .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 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 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 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 商合約,均為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 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 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 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 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 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 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



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 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 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 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 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 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 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 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 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 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 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 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 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 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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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