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立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 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 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立武(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命其具保並限制其 出境、出海(限制出境文號:107年2月2日新北院霞刑游106 訴481字第7192號,見原審卷四第250頁),嗣該案法院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並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察官上訴 後,被告、檢察官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並發回本院,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刑智上更㈠ 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並駁回其他 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頁至第233頁、本院卷四第165頁至第232頁),堪以認 定。
三、又原審於107年2月1日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後,因108年12 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本院前審 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703頁至第707頁),復於109年9月4日裁定自109年9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前審限制出境卷 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則於110年4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0 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11年1月3日裁定自1 11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9頁)。茲因上開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 否予以延長。
四、本院於111年8月17日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等罪 ,嫌疑重大,復經原審、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7 年10月,罪刑甚重,則被告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動機,又 本案雖經判決在案,然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是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前開有期徒刑,足認本案具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可能藉由逃匿規避之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面臨 之刑罰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另參酌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尚未逾5年,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以及檢察官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289頁)、被告、辯護人 表示尊重法院決定,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等 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第1項、同法第86條第1項、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 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月31日屆滿5年,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