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陳沐璇
被 告 許得安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駕駛無車 牌號碼之農用拼裝搬運車,沿位於高雄市○○區○○○○○○○○區 ○○○區○道路○○○○○000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欲倒車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許潘昭蕋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潘昭蕋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腦水腫、顏 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補償許潘昭蕋新臺幣(下同)1,727,783元,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許潘昭蕋就前揭車禍,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故許潘昭蕋對被告 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許潘昭蕋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若干,及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代位許潘昭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悉以系爭民 事事件審理結果為據,而系爭民事事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終 結,故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