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NGUYEN THUY DI(阮翠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17時31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 告於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竟轉頭查看掉落於地上之包包,致 未注意電動自行車行向已偏移至對向車道,進而擦撞對向車 道,訴外人徐廣揚所有,由訴外人林廷芳所駕駛,並為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損。經 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2,000元(含零件189,500元、工資32,500元,零件部分依定 率遞減法、車齡2年6月(107年1月至109年6月)計算折舊後 ,現值為61,5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13、19至21、29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47至60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