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小字,111年度,5號
CSEV,111,旗原小,5,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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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 告 張佳瑩




張庭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佳瑩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張庭媮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李意雯購買東元冰箱,約定辦理分 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期總價61,080元,被告 應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24 期,於每月28日前繳納2,5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1期即111年6月2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133元(含本金10,832元 、違約金301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 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3元,及其中10,832元 ,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佳瑩於109年9月11日邀同張庭媮為連帶保證人 ,向李意雯購買東元冰箱,約定辦理分期金額50,000元, 分期總價61,080元,被告應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9月 28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8日前繳納2,545元 ,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申請書)為證(北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 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 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 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 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原告又未提出李意雯之資料, 致本院無法函詢李意雯,被告亦未到庭陳述,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爰將原告主張之本件辦理分期金額 50,000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
 3、末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已清償50,900元 (本院卷第60頁),已逾前揭現金價50,000元,是應認被 告已清償全部價金。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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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