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兆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丙榮
陳韋銓
陳兆豹
陳兆煌
陳兆虎
陳兆泉
陳兆章
陳李秀菊
陳美英
陳美泉
陳美榮
陳兆明
陳永英
吳東華
吳采崴
吳瀚文
吳國瑋
張若亞
張月珠
張滿娘
張月玲
張秋雯
張俊琪
洪茂順
洪潤輝
鍾洪桂梅
洪宏安
洪毓蓮
劉陳兆櫻
陳美蘭
劉秀雲
劉方頴
許芳瑞律師即陳兆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暨土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玉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四點七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陳兆豹、陳兆虎部分: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C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被告共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
(二)許芳瑞律師即陳兆芳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許芳瑞律師)部 分:C地面積甚小,陳兆芳所能分得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實無法實際利用,將來仍需就C地另為分割,不利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應將陳兆芳可分得部分分配予其他人並金 錢補償陳兆芳或將C地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27至31、33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旗 簡字第177號請求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陳兆豹、陳兆虎、許芳瑞律師不爭執,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地)部分為高雄市杉林區司 馬路2巷道路、部分為空地,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B地) 為空地,C地上則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有履勘筆錄、 略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頁),是依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各能利用分得之B、C地,且均可通 行A地,日後不致造成通行權之爭執。
2、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所預留之 道路即A地寬度為7.89公尺,B地臨A地寬路為9.17公尺, 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範,有登記謄本、複 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227頁 ),準此,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亦無損兩造對 於土地之利用。
3、許芳瑞律師固主張應將陳兆芳可分得部分分配予其他人並 金錢補償陳兆芳或將C地變價分割,惟陳兆芳係公同共有 訴外人陳玉昌所遺之應有部分,該部分為陳玉昌之遺產, 且C地上尚有被告共有之房屋存在,應由全體繼承人就陳
玉昌全部遺產另為協議或裁判分割,尚不適於本件單獨就 陳玉昌部分遺產為分割。
4、復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 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5日旗法 土字第42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兆梅 3/8 2 陳丙榮 1/16 3 陳韋銓 1/16 4 陳兆章 1/8 5 陳兆煌 1/16 6 陳兆虎 1/16 7 陳兆豹 1/16 8 陳兆泉 1/16 9 全體被告(即陳玉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合計 1/1 附表二-分割「後」,兩造分得位置、面積及所有狀態: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所有狀態 分割後之應該部分 備註 附圖編號A 84.5 兩造 維持共有 如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供兩造通行之用 附圖編號B 161.36 陳兆梅 單獨所有 1/1 附圖編號C 268.93 陳丙榮 維持共有 1/10 陳韋銓 1/10 陳兆章 2/10 陳兆煌 1/10 陳兆虎 1/10 陳兆豹 1/10 陳兆泉 1/10 全體被告(即陳玉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