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瑗君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66
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4,446元及其中118,145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