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548號
STEV,111,店補,548,2022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民國111年7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
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48,574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原告所提課稅明細表、地籍圖資,系爭房屋主體構造應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10層、建物屋齡22年(自民國89年7月21日完工日至111年7月1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49.8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74,063元。 2 被告應給付7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74,51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併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計算其價額 3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計算其價額 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19,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計算其價額 1,648,574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