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941號
STEV,111,店簡,94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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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逸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原告簽訂消費貸
款契約書,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未依約定期
清償借貸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需給付違約金,迄今尚
積欠本金254,2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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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