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許耀中
被 告 陳張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
三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陳報狀擴張訴之
聲明,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