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詹文魁
詹文瑞
詹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奐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房屋請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然未提出系爭房屋依該管直轄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有關此部分事實待釐清,有續行審理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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