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被 告 張東霖
張東碧
張東文
張雪玲
林張武雄
林張惜
張秀雄
張庭彰
張庭嘉
林淑霞
林淑娥
林金城
林啟明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朝源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准予分
割,並均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林張惜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林朝源積欠伊金錢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454,7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情(歿)之遺產,而由其繼
承人即林朝源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林朝源
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林朝源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張惜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代位人林朝源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454,79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為張情(歿)之遺產,而由其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林朝源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 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卷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6497號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19445號、97年度 司促字第22945號支付命令及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執 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文山字第056320號、107年文山字第 073090號、第078640號、109年文山字第004860號申請登 記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175至193頁、卷㈡全卷),且為被 告林張惜所不爭,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 可。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 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 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 人得代位行使。查,林朝源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償,系爭 土地為張情(歿)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 林朝源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因林朝源怠於 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林朝源享有財產上權利之系
爭遺產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朝源請求就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自無不當。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林朝源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已如前 陳,而原告代位林朝源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得使被告於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應無不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均予以原物分 割,並均各由林朝源及全體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朝源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林朝源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兩造(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林朝源部分)按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負擔,而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自應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張情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及身分 對被繼承人張情之應繼分 1 被代位人林朝雄 1/36 2 被告張東霖 1/24 3 被告張東碧 1/24 4 被告張東文 1/24 5 被告張雪玲 1/24 6 被告林張武雄 1/6 7 被告林張惜 1/6 8 被告張秀雄 1/6 9 被告張庭彰 1/12 10 被告張庭嘉 1/12 11 被告林淑霞 1/36 12 被告林淑娥 1/36 13 被告林金城 1/36 14 被告林啟明 1/36 15 被告林淑惠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