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峻言
被 告 羅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文
昌路、舊城西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妍婷所有、訴外人韓霆正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065元(
含工資1,296 元、烤漆9,179 元、零件8,590 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
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A車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5F-5922直行在舊城
西路往泰山路方向前進,行經舊城西路與文昌路口時,從後
方追撞同方向之B車駕駛韓霆正駕駛自小客ANR-9518(即系
爭車輛),而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為後車尾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1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因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9,065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
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保險賠
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惟系爭車輛104 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296 元、烤漆9,17
9 元、零件8,590 元,亦有上開鈑噴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日即109年8月14日止,約使用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
告主張零件費用為8,59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59元,加計工資
1,296 元、烤漆9,179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1,334元(計算式:工資1,296 元+烤漆9,179 元+零
件859元=1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於111年6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
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334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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