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929號
STEV,111,店小,92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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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韋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2時2 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處,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2164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日 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訴外人李韋霓駕駛執照、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 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 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賴建文, 疑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有該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惟查,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一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 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 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 語,足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得僅以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判斷。又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李韋霓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賴建文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被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 73656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 ),而原告對此未為爭執(見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李韋霓駕駛系爭 車輛,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所致,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尚不足採信, 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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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