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309號
STEV,111,店小,30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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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蔡國和
被 告 蔡鑫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21號),於民國1
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 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182巷,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付款能 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抵達後,被告即佯 稱需先返家取錢,旋逕自下車離開,原告察覺有異,遂下車 追趕,被告見狀仍未停下,原告於追趕過程中跌倒,因而受 有手腳擦傷、門牙斷裂之傷勢,嗣路人協助攔下被告,被告 始表示無錢支付新臺幣(下同)490元之車資。原告除受有車 資之損害外,另身體權亦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萬9510元,合計5萬元(計算式:車資490元+精神慰撫 金4萬9510元=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同意賠償原告車資490元,對於原告於追趕過 程中跌倒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得利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 利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核 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另原告於追趕被告之過程 中跌倒,導致門牙斷裂、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4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21號卷第13頁 )及原告受傷情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4406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詐欺犯行遭原告發 覺後,明知原告於後方追趕,有於追逐中受傷之危險,仍不 顧原告攔阻而繼續逃跑,故原告因追趕被告而跌倒受傷,與 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詐欺得利之行為而受有490元損失,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程車證明附卷可佐( 上開審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逃跑過程中,過失致原告受有門牙斷裂、雙手擦挫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 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 ,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中,經濟狀 況清寒(見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951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車資490元 +精神慰撫金4萬9510元=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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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