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305號
STEV,111,店小,1305,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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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培杰(已歿)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培 杰(已歿)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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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