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212號
STEV,111,店小,121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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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蘇秋慧
被 告 梁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門號 0930XXX923號、0909XXX370號、0982XXX461號(號碼均詳卷) 積欠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5,16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門號0930XXX923號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依 上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租用門號0909XXX370號、0982XXX461號(號碼均詳卷)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27,531元( 含電信費6,743元、專案補償金20,788元),嗣由原告受讓取 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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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