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陳朔
被 告 洪啓明
追加被告 楊志英
訴訟代理人 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 委員會以110年度民調字第0476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110年10月26日店簡忠民芳110 年度店核字第1015號函核定,再經文山調委會於110年11 月 8日將系爭核定調解核定書送達予原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核定調解書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文山調委會中華民國郵政限 時掛號函件執據1份附卷可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 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啟明駕駛被告楊志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路○○ ○○○○○○道路○○○○○○○○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渠等因車禍事故所生紛爭,於110 年10 月1 日與在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文山調委會)進行調解,兩造 成立調解後簽立110 年度民調字第047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約定兩造就各自車損互不求償、被告2 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給原告,作為車禍事故車損、體傷之全部賠償費。嗣系爭 調解書再經本院於110 年10 月26日以110 年度店核字第101 5 號核定(下稱系爭核定調解書),惟原告於調解當時已明 確表示因有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故先不談車損,而非互不求
償,另被告洪啟明表示任何傷都可以透過強制險申請理賠, 但因調解內容記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導致無法 再申請理賠,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宣告系爭核定調解書無效。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固 有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 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 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 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 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民事調解為 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 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權利之 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 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 避免紛爭再生,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 。當事人於法院成立調解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固可向原法院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然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 證之責,合先述明。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有宣告調解無效之事由,然就其所指之內 容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確認是否屬實,僅陳稱:在簽調 解筆錄前沒有看那麼清楚調解條件後再行簽名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然查,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難認其 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兩造對於車損部分有明 確表示要另行處理,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明互不求 償,而係會於調解書內載明本次調解不包含兩造車損部分, 是原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不應包含車損,實乏證據佐證。此 外,就原告所提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倘其對於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範疇未盡瞭解,亦應於調解當時表明或要求待其瞭解 後續行調解,然其捨此未為,反於事後陳稱簽筆錄前沒看這
麼清楚,其對於影響其權益之調解內容未詳細瞭解及察看等 情,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㈢末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而 不執著於追求實體正義,捨棄繁雜之訴訟程序,雙方各自讓 步以迅速平息紛爭。雙方經調解後,所達成之條件顯係雙方 為儘速解決紛爭各自讓步之結果,而原告既已在調解筆錄上 簽名,足見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經原告思考利 弊得失下所作成的讓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請求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